- 主文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本件被告陳瓊鶯、張凱昱、李悅仔、胡沛然、胡燕、張國楝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方面:如附表一所示南投縣○○市○○段○000號土地
- 二、被告方面:
- ㈠、被告胡樹智、李悅仔、簡禛祥、胡沛霖等人均以:同意原告
- ㈡、被告陳瓊鶯、張凱昱、胡詩昌、胡鶴儒、劉簡菜、廖簡月、
- ㈢、被告胡沛然、胡燕、張國楝、張耀東、張淑眞、張淑美、廖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請求被告胡沛霖、胡沛然、胡燕、張國楝、張耀東、張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胡沛霖、胡沛然、胡燕、張國楝、
-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張嘉進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被 告 陳瓊鶯
胡樹智
胡詩昌
胡鶴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萬雄
被 告 張凱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寶祿
被 告 李悅仔
胡沛然
王榮寬
王榮範
王榮照
王芬郁
王淑綠
王慈暖
王素悅
王婌虹
胡燕
張國楝
張耀東
張淑眞
張淑美
廖正寬
廖維鵬
廖子綾
廖紫秀
廖芳琳
簡施筍
簡武一
簡光明
簡木水
簡民洲
劉簡菜
簡金葉
廖簡月
簡幼
洪瑞濱
胡超傑
胡雯娟
胡閔茹 南投縣○○鎮○○街000號5樓之11
賴慶邦
賴慶禮
賴美華
簡禎祥
簡美蘭
簡美珠
簡美弟
胡沛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沛霖、胡沛然、胡燕、張國楝、張耀東、張淑眞、張淑美、廖正寬、廖維鵬、廖子綾、廖紫秀、廖芳琳、簡施筍、簡武一、簡光明、簡木水、簡民洲、劉簡菜、簡金葉、廖簡月、簡幼、洪瑞濱、胡超傑、胡雯娟、胡閔茹、賴慶邦、賴慶禮、賴美華、簡美蘭、簡美珠、簡美弟、簡禛祥、王榮寬、王榮範、王榮照、王芬郁、王淑綠、王慈暖、王素悅、王婌虹等40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胡厚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面積12,055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範圍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6 月22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 所示及附表三所示方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王胡絨為被告,嗣王胡絨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訴訟進行中死亡,原告乃於108年3月13日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王榮寬、王榮範、王榮照、王芬郁、王淑綠、王慈暖、王素悅、王婌虹等8人承受訴訟,此有王胡絨之繼承系統表、王榮寬等8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3至161頁),且繕本業已送達前揭王榮寬等8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是本院經核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瓊鶯、張凱昱、李悅仔、胡沛然、胡燕、張國楝、張耀東、張淑眞、張淑美、廖正寬、廖維鵬、廖子綾、廖紫秀、廖芳琳、簡施筍、簡武一、簡光明、簡木水、簡民洲、劉簡菜、簡金葉、廖簡月、簡幼、洪瑞濱、胡超傑、胡雯娟、胡閔茹、賴慶邦、賴慶禮、賴美華、簡美蘭、簡美珠、簡美弟、胡沛霖、王榮寬、王榮範、王榮照、王芬郁、王淑綠、王慈暖、王素悅、王婌虹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如附表一所示南投縣○○市○○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共有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共有土地之原共有人胡厚死亡後,其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等語。
並聲明:㈠胡厚之繼承人,即被告胡沛霖、胡沛然、胡燕、張國楝、張耀東、張淑眞、張淑美、廖正寬、廖維鵬、廖子綾、廖紫秀、廖芳琳、簡施筍、簡武一、簡光明、簡木水、簡民洲、劉簡菜、簡金葉、廖簡月、簡幼、洪瑞濱、胡超傑、胡雯娟、胡閔茹、賴慶邦、賴慶禮、賴美華、簡美蘭、簡美珠、簡美弟、簡禛祥、王榮寬、王榮範、王榮照、王芬郁、王淑綠、王慈暖、王素悅、王婌虹等40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胡厚所有之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應依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3 月21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 所示:⒈如附圖所示455 地號土地面積1005平方公尺分歸張嘉進取得;
⒉如附圖所示455 ⑴地號土地面積1294平方公尺分歸陳瓊鶯取得;
⒊如附圖所示455 ⑵地號土地面積2009平方公尺分歸胡沛霖、胡沛然、胡燕、張國楝、張耀東、張淑眞、張淑美、廖正寬、廖維鵬、廖子綾、廖紫秀、廖芳琳、簡施筍、簡武一、簡光明、簡木水、簡民洲、劉簡菜、簡金葉、廖簡月、簡幼、洪瑞濱、胡超傑、胡雯娟、胡閔茹、賴慶邦、賴慶禮、賴美華、簡美蘭、簡美珠、簡美弟、簡禛祥、王榮寬、王榮範、王榮照、王芬郁、王淑綠、王慈暖、王素悅、王婌虹等40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⒋如附圖所示455⑶地號土地面積1005平方公尺分歸李悅仔取得;
⒌如附圖所示455⑷地號土地面積3699平方公尺分歸張凱昱取得;
⒍如附圖所示455⑸地號土地面積1019平方公尺分歸胡樹智取得;
⒎如附圖所示455⑹地號土地面積2024平方公尺分歸胡詩昌、胡鶴儒等2人各取得2分之1(下稱系爭分割方案,即附表三)。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四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胡樹智、李悅仔、簡禛祥、胡沛霖等人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
㈡、被告陳瓊鶯、張凱昱、胡詩昌、胡鶴儒、劉簡菜、廖簡月、簡幼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調解程序期日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胡沛然、胡燕、張國楝、張耀東、張淑眞、張淑美、廖正寬、廖維鵬、廖子綾、廖紫秀、廖芳琳、簡施筍、簡武一、簡光明、簡木水、簡民洲、簡金葉、洪瑞濱、胡超傑、胡雯娟、胡閔茹、賴慶邦、賴慶禮、賴美華、簡美蘭、簡美珠、簡美弟、王榮寬、王榮範、王榮照、王芬郁、王淑綠、王慈暖、王素悅、王婌虹等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胡沛霖、胡沛然、胡燕、張國楝、張耀東、張淑眞、張淑美、廖正寬、廖維鵬、廖子綾、廖紫秀、廖芳琳、簡施筍、簡武一、簡光明、簡木水、簡民洲、劉簡菜、簡金葉、廖簡月、簡幼、洪瑞濱、胡超傑、胡雯娟、胡閔茹、賴慶邦、賴慶禮、賴美華、簡美蘭、簡美珠、簡美弟、簡禛祥、王榮寬、王榮範、王榮照、王芬郁、王淑綠、王慈暖、王素悅、王婌虹等40人,就繼承取得系爭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1.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
因此,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起訴之共有人自得訴請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
2.查被繼承人胡厚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於46年7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胡沛霖、胡沛然、胡燕、張國楝、張耀東、張淑眞、張淑美、廖正寬、廖維鵬、廖子綾、廖紫秀、廖芳琳、簡施筍、簡武一、簡光明、簡木水、簡民洲、劉簡菜、簡金葉、廖簡月、簡幼、洪瑞濱、胡超傑、胡雯娟、胡閔茹、賴慶邦、賴慶禮、賴美華、簡美蘭、簡美珠、簡美弟、簡禛祥、王榮寬、王榮範、王榮照、王芬郁、王淑綠、王慈暖、王素悅、王婌虹等40人,胡厚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 應由繼承人即被告胡沛霖、胡沛然、胡燕、張國楝、張耀東、張淑眞、張淑美、廖正寬、廖維鵬、廖子綾、廖紫秀、廖芳琳、簡施筍、簡武一、簡光明、簡木水、簡民洲、劉簡菜、簡金葉、廖簡月、簡幼、洪瑞濱、胡超傑、胡雯娟、胡閔茹、賴慶邦、賴慶禮、賴美華、簡美蘭、簡美珠、簡美弟、簡禛祥、王榮寬、王榮範、王榮照、王芬郁、王淑綠、王慈暖、王素悅、王婌虹等40人共同繼承,惟彼等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73頁;
第153 至161 頁),本院既准許對系爭土地分割(詳後述),則被告胡沛霖、胡沛然、胡燕、張國楝、張耀東、張淑眞、張淑美、廖正寬、廖維鵬、廖子綾、廖紫秀、廖芳琳、簡施筍、簡武一、簡光明、簡木水、簡民洲、劉簡菜、簡金葉、廖簡月、簡幼、洪瑞濱、胡超傑、胡雯娟、胡閔茹、賴慶邦、賴慶禮、賴美華、簡美蘭、簡美珠、簡美弟、簡禛祥、王榮寬、王榮範、王榮照、王芬郁、王淑綠、王慈暖、王素悅、王婌虹等40人自應按前引規定辦理繼承登記,俾使兩造得以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故原告請求為被告胡沛霖、胡沛然、胡燕、張國楝、張耀東、張淑眞、張淑美、廖正寬、廖維鵬、廖子綾、廖紫秀、廖芳琳、簡施筍、簡武一、簡光明、簡木水、簡民洲、劉簡菜、簡金葉、廖簡月、簡幼、洪瑞濱、胡超傑、胡雯娟、胡閔茹、賴慶邦、賴慶禮、賴美華、簡美蘭、簡美珠、簡美弟、簡禛祥、王榮寬、王榮範、王榮照、王芬郁、王淑綠、王慈暖、王素悅、王婌虹等40人就其等繼承胡厚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如何分割較為適當?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乙節均無爭執,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牧用地,有農業發展條例之適用等情,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9日投地二字第1070007436號函、南投縣政府107 年12月21日府建管字第1070279972函、南投市公所107 年12月27日投市工字第107003161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6 頁、第119 頁、第124 號函),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即2,500 平方公尺)者,不得分割,但於同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復有明定。
亦即同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於修正後,共有人分別移轉其持分土地予新共有人,並經多次移轉,其共有人數仍維持共有關係,且分割後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基於農地產權單純化之立法意旨,仍得請求分割。
經查,原告張嘉進及被告陳瓊鶯分別於103 年間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少於0.25公頃,惟系爭土地係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同條例修正後,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分割後,土地宗數並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依上開說明,其分割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故本件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最低分得面積之限制,惟仍應受同條第2項分割筆數之限制,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堪認上開土地雖為農業發展條例所謂之耕地,然符合上列除外規定,仍得予分割。
又本件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原告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之基準。
3.經查,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別為胡樹智、胡詩昌、胡鶴儒種植香蕉、及被告張凱昱種植生薑等情,有本院107 年5 月29日勘驗筆錄、照片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04 至110 頁)。
而本件原告、到場之被告胡樹智、被告張凱昱、被告李悅仔、被告簡禎祥、被告胡沛霖、被告胡詩昌、胡鶴儒(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胡萬雄)均同意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此有本院108 年2 月21日、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31 至132 頁;
第170 頁背面),而其等所占應有部分比例為73%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載卷可稽(本院卷第9 至10 頁 ),是以其等所同意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符合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共有人之利益;
而胡詩昌、胡鶴儒2人 依分割前比例共有,為其2 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意見,且其等受分配之土地位置與現況占用位置大致相符,則將系爭土地以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分配土地與共有人,此方割方式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胡沛霖、胡沛然、胡燕、張國楝、張耀東、張淑眞、張淑美、廖正寬、廖維鵬、廖子綾、廖紫秀、廖芳琳、簡施筍、簡武一、簡光明、簡木水、簡民洲、劉簡菜、簡金葉、廖簡月、簡幼、洪瑞濱、胡超傑、胡雯娟、胡閔茹、賴慶邦、賴慶禮、賴美華、簡美蘭、簡美珠、簡美弟、簡禛祥、王榮寬、王榮範、王榮照、王芬郁、王淑綠、王慈暖、王素悅、王婌虹等40人就被繼承人胡厚之應有部份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另本院審酌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利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與地形、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按附圖及附表三之分割方案,而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即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附表一:
┌───────────────────────────────────┐
│原系爭共有土地 │
├─┬────────────────┬──────┬────┬────┤
│編│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 面積 │權利範圍│
│ ├───┬───┬──┬──┬──┤使用地類別 ├────┤ │
│號│縣 市│ 鄉鎮 │ 段│小段│地號│ │平方公尺│ │
│ │ │ 市區 │ │ │ │ │ │ │
├─┼───┼───┼──┼──┼──┼──────┼────┼────┤
│1 │南投縣│南投市│半山│ │455 │一般農業區/ │ 12,055│ 1分之1 │
│ │ │ │ │ │ │農牧用地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
├──┼───────┼─────────────┤
│ 1 │張嘉進 │1/12 │
├──┼───────┼─────────────┤
│ 2 │陳瓊鶯 │2028/18888 │
├──┼───────┼─────────────┤
│ 3 │胡樹智 │1597/18888 │
├──┼───────┼─────────────┤
│ 4 │胡詩昌 │3171/37776 │
├──┼───────┼─────────────┤
│ 5 │胡鶴儒 │3171/37776 │
├──┼───────┼─────────────┤
│ 6 │張凱昱 │966/3148 │
├──┼───────┼─────────────┤
│ 7 │李悅仔 │1/12 │
├──┼───────┼─────────────┤
│ 8 │胡厚 │1/6 │
│ │ │(胡厚於民國46年7月16日死 │
│ │ │亡,其繼承人胡沛霖、胡沛然│
│ │ │、胡燕、張國楝、張耀東、張│
│ │ │淑眞、張淑美、廖正寬、廖維│
│ │ │鵬、廖子綾、廖紫秀、廖芳琳│
│ │ │、簡施筍、簡武一、簡光明、│
│ │ │簡木水、簡民洲、劉簡菜、簡│
│ │ │金葉、廖簡月、簡幼、洪瑞濱│
│ │ │、胡超傑、胡雯娟、胡閔茹、│
│ │ │賴慶邦、賴慶禮、賴美華、簡│
│ │ │美蘭、簡美珠、簡美弟、簡禛│
│ │ │祥、王榮寬、王榮範、王榮照│
│ │ │、王芬郁、王淑綠、王慈暖、│
│ │ │王素悅、王婌虹,共40人公同│
│ │ │共有) │
└──┴───────┴─────────────┘
附表三:系爭分割方案
┌────┬───────┬───────────────────┐
│ 地號 │面 積 │所有權人 │
├────┼───────┼───────────────────┤
│455 │1005平方公尺 │張嘉進 │
├────┼───────┼───────────────────┤
│455⑴ │1294平方公尺 │陳瓊鶯 │
├────┼───────┼───────────────────┤
│455⑵ │2009平方公尺 │胡沛霖、胡沛然、胡燕、張國楝、張耀東、│
│ │ │張淑眞、張淑美、廖正寬、廖維鵬、廖子綾│
│ │ │、廖紫秀、廖芳琳、簡施筍、簡武一、簡光│
│ │ │明、簡木水、簡民洲、劉簡菜、簡金葉、廖│
│ │ │簡月、簡幼、洪瑞濱、胡超傑、胡雯娟、胡│
│ │ │閔茹、賴慶邦、賴慶禮、賴美華、簡美蘭、│
│ │ │簡美珠、簡美弟、簡禛祥、王榮寬、王榮範│
│ │ │、王榮照、王芬郁、王淑綠、王慈暖、王素│
│ │ │悅、王婌虹等40人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
│ │ │有。 │
├────┼───────┼───────────────────┤
│455⑶ │1005平方公尺 │李悅仔 │
├────┼───────┼───────────────────┤
│455⑷ │3699平方公尺 │張凱昱 │
├────┼───────┼───────────────────┤
│455⑸ │1019平方公尺 │胡樹智 │
├────┼───────┼───────────────────┤
│455⑹ │2024平方公尺 │胡詩昌(1/2)、胡鶴儒(1/2)等2人共有 │
├────┼───────┼───────────────────┤
│合 計 │12,055平方公尺│ │
└────┴───────┴───────────────────┘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張嘉進 │1/12 │
├──┼────────────┼────────┤
│ 2 │陳瓊鶯 │2028/18888 │
├──┼────────────┼────────┤
│ 3 │胡樹智 │1597/18888 │
├──┼────────────┼────────┤
│ 4 │胡詩昌 │3171/37776 │
├──┼────────────┼────────┤
│ 5 │胡鶴儒 │3171/37776 │
├──┼────────────┼────────┤
│ 6 │張凱昱 │966/3148 │
├──┼────────────┼────────┤
│ 7 │李悅仔 │1/12 │
├──┼────────────┼────────┤
│ 8 │胡沛霖、胡沛然、胡燕、張│ │
│ │國楝、張耀東、張淑眞、張│ │
│ │淑美、廖正寬、廖維鵬、廖│ │
│ │子綾、廖紫秀、廖芳琳、簡│ │
│ │施筍、簡武一、簡光明、簡│ 連帶負擔1/6 │
│ │木水、簡民洲、劉簡菜、簡│ │
│ │金葉、廖簡月、簡幼、洪瑞│ │
│ │濱、胡超傑、胡雯娟、胡閔│ │
│ │茹、賴慶邦、賴慶禮、賴美│ │
│ │華、簡美蘭、簡美珠、簡美│ │
│ │弟、簡禛祥、王榮寬、王榮│ │
│ │範、王榮照、王芬郁、王淑│ │
│ │綠、王慈暖、王素悅、王婌│ │
│ │虹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