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7,訴,261,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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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蕭鴻文
蕭竹笙
蕭鴻堤
蕭鴻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楊怡婷律師
紀佳佑律師
李雅環
被 告 李福來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承恩

游翔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六一點三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B 面積四五點三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 面積五五點八九平方公尺之雞舍均拆除,及將編號D 面積五三點八三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五0點四九平方公尺之雜物均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參仟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8 、819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蕭李永川所有,嗣蕭李永川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蕭福全、李蕋、李允與被告於105 年4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蕭福全、李蕋、李允復於106 年7 月4 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並於106 年9 月1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1 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61.35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B 面積45.38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 面積55.89 平方公尺之雞舍(下分別稱系爭A 鐵皮屋、B 鐵皮屋、C 雞舍),且於編號D面積53 .83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50.49 平方公尺之土地堆置雜物(下合稱系爭雜物),並占用上開土地。

另系爭A 鐵皮屋、B 鐵皮屋、C 雞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被告,且系爭雜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自有權除去上開地上物。

㈡再者,系爭A 、B 鐵皮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之原始納稅義務人自66年3 月起即為被告,且被告於國中肄業後即開始工作,被告於66年間已約20歲並已工作5 、6 年,應有資力興建系爭A 鐵皮屋、B 鐵皮屋、C 雞舍;

又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蕭李永川。

因此,被告於興建系爭A 鐵皮屋、B 鐵皮屋、C 雞舍時,系爭土地並非同為被告所有,故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

另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登記,亦無民法第83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蕭福全、李蕋、李允間就系爭土地存在默示分管契約。

因此,被告就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㈢此外,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依法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A 鐵皮屋、B鐵皮屋、C 雞舍拆除,及將系爭雜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蕭李永川於生前已將系爭土地及系爭A 鐵皮屋、B 鐵皮屋、C 雞舍預先分配由被告單獨繼承,目的係為保留予被告安身立命之處並為其他繼承人即蕭福全、李蕋、李允所明知,惟蕭福全、李蕋、李允未得被告同意,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核屬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屬於效力未定並經被告否認該效力,則該債權行為即屬無效,故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㈡退步言,縱認系爭土地非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而係由蕭福全、李蕋、李允及被告共同繼承取得;

然而,蕭李永川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且蕭李永川於49年間興建系爭A 鐵皮屋、B 鐵皮屋、C 雞舍並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嗣系爭土地由蕭福全、李蕋、李允及被告共同繼承取得,則系爭土地與上開地上物即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 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嗣系爭土地雖轉售原告,惟依民法第425條之1 之規定,系爭土地與上開地上物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再者,蕭李永川於生前已將系爭A 鐵皮屋、B 鐵皮屋、C 雞舍預先分配予被告單獨使用,並為其他繼承人蕭福全、李蕋、李允等3 人所明知,且被告在系爭土地生活迄今已久並繳納系爭A 、B 鐵皮屋之房屋稅,則蕭福全、李蕋、李允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應存在默示分管契約。

而原告為被告之多年鄰居,原告應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單獨占有使用,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及物權債權化之法理,原告應繼受上開法定租賃關係或默示分管契約。

㈢再者,系爭A 鐵皮屋、B 鐵皮屋、C 雞舍雖自始未辦理地上權登記,惟地上權之登記並非地上權之生效要件,僅係行政管理之手段,則蕭李永川將系爭A 鐵皮屋、B 鐵皮屋、C 雞舍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時,該地上權依民法第838條第3項之規定,應隨同移轉予被告。

㈣此外,原告明知被告全家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且被告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意願,卻仍執意於購買系爭土地後,再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818 、819 地號土地分別由蕭李永川於90年11月30日、67年9 月30日取得土地所有權。

㈡蕭李永川於105 年1 月14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蕭李永川之繼承人蕭福全、李蕋、李允、被告於105 年4 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

㈢原告與蕭福全、李蕋、李允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7 月4 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於106 年9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㈣系爭A 鐵皮屋、B 鐵皮屋、C 雞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系爭雜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A 鐵皮屋、B 鐵皮屋、C 雞舍拆除,及將系爭雜物移除,並返還上開土地,有無理由?被告以蕭福全、李蕋、李允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而效力未定、民法第425條之1 、民法第838條第3項,或蕭福全、李蕋、李允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默示分管契約等情抗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可採?㈡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818 、819 地號土地分別由蕭李永川於90年11月30日、67年9 月30日取得土地所有權,嗣蕭李永川於105 年1 月14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蕭李永川之繼承人蕭福全、李蕋、李允、被告於105 年4 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嗣原告與蕭福全、李蕋、李允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7 月4 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並於106 年9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又系爭A 鐵皮屋、B 鐵皮屋、C雞舍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系爭雜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再者,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被告既不否認原告目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僅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為所有權人及有合法占用權源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固抗辯蕭李永川於生前已將系爭土地及系爭A 鐵皮屋、B 鐵皮屋、C 雞舍為預先分配由被告單獨繼承並為其他繼承人即蕭福全、李蕋、李允所明知,惟蕭福全、李蕋、李允未經被告同意,竟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核屬無權處分等等。

然查:⒈系爭818 、819 地號土地分別由蕭李永川於90年11月30日、67年9 月30日取得土地所有權,蕭李永川於105 年1 月14日死亡等情,業如上述;

又證人李蕋證稱:其為蕭李永川之女,蕭李永川過世前,並未沒有說遺產要給誰,且蕭李永川過世後,繼承人間亦無遺產分割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42 頁至第343 頁);

另被告就蕭李永川自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之該段期間有將系爭土地單獨讓與被告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則被告抗辯蕭李永川於生前已將系爭土地預先分配由被告單獨繼承一節,即屬有疑,尚難僅憑被告上開片面之詞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又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前4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蕭李永川於105 年1月14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蕭李永川之繼承人蕭福全、李蕋、李允、被告於105 年4 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已如前述,堪認系爭土地於105 年1 月14日後為蕭福全、李蕋、李允、被告公同共有。

又觀諸原告所提其與蕭福全、李蕋、李允於106 年7 月4 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顯然蕭福全、李蕋、李允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則公同共有人已過半數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核與土地法第34條之1 要件相符,而屬有權處分。

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㈣被告雖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 之適用等等。

惟查: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民法於88年4 月21日修正時,增訂第425條之1 之規範意旨在於「推定」當事人之意思,亦即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轉讓後雖異其所有人,原則上可推定土地所有人有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並使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成立租賃關係,以杜爭議並期明確(見該法條之立法理由)。

相對而言,如依客觀情事或相關證據,可認土地所有人並無(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時,自與前開法條之規範目的有間;

且民法之所以就法定租賃權進行規範,當在於房屋與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為單獨交易標的,而於現今建築,多以鋼筋混凝土,甚至鋼構為之,其價值不貲,使用年限在數十載甚至百年以上,因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故使本有合法使用基地權源之房屋,不應因房屋與土地所有權之轉移,成為阻斷其使用權源之事由。

易言之,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始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得成立法定租賃權之房屋,應以該房屋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如係所剩無幾之建物,縱予拆除,於社會經濟亦無甚影響,即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⒉證人李蕋證稱:系爭A 鐵皮屋興建至少有20幾年,且系爭B鐵皮屋在其於68年前結婚即已興建,系爭A 鐵皮屋、B 鐵皮屋因有道路拓寬工程而有部分遭拆除,系爭A 鐵皮屋僅剩地基及一些牆壁,系爭B 鐵皮屋僅剩一樓、二樓、地基,嗣由被告與父母重新整修,並由拓寬工程之補償金支付興建費用;

至於系爭C 雞舍,則係由被告搭建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5 頁)。

又系爭A 鐵皮屋、B 鐵皮屋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號一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7頁),且系爭A 鐵皮屋、B 鐵皮屋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市○○○路000 號,並於66年3 月起課徵房屋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8 年7 月26日投稅房字第108112866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1 頁至383 頁);

另南投縣○○市○○○路000 號部分建物,因南投市公所辦理「南投市南崗IV-1號道路工程(第一期)需要,經南投縣政府91年6 月12日府地權字第09100946822 號公告徵收,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837,302 元由蕭李永川於91年7 月25日領取,有南投縣政府108 年7 月29日府地權字第108017277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5 頁至第395 頁)。

再者,被告現為系爭A 鐵皮屋、B 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業如前述。

足見系爭A 鐵皮屋、B 鐵皮屋在91年間道路拓寬工程後,已拆除部分建物,嗣由蕭李永川於91年7 月25日領取徵收補償費後,由被告與父母重新興建整修,並由蕭李永川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出資興建;

至系爭C 雞舍則係被告自行出資興建。

則揆揭上開說明,系爭A 鐵皮屋、B 鐵皮屋乃係經由原先之鐵皮屋拆除而重行整建並為蕭李永川出資新建造之建築物,則系爭A 鐵皮屋、B 鐵皮屋之所有權人應為蕭李永川,嗣再轉讓由被告取得系爭A 鐵皮屋、B 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另系爭C 雞舍為被告出資興建,被告為系爭C 雞舍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洵堪認定。

⒊依此而言:⑴關於系爭A 鐵皮屋、B 鐵皮屋之部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蕭李永川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A 鐵皮屋、B 鐵皮屋,嗣蕭李永川將系爭A 鐵皮屋、B 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

又蕭李永川於105 年1 月14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蕭李永川之繼承人蕭福全、李蕋、李允、被告於105 年4 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核屬民法第425條之1 所定「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

⑵關於系爭C 雞舍之部分:被告為蕭李永川之子,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C 雞舍,則蕭李永川應有同意被告興建系爭C 雞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嗣系爭土地於105 年4 月22日由蕭福全、李蕋、李允、被告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核屬民法第425條之1 所定「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

⒋惟本院於107 年8 月23日履勘現場時,系爭A 鐵皮屋、B 鐵皮屋之型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系爭C 雞舍僅有鐵皮屋頂,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1 頁);

又系爭A 鐵皮屋、B 鐵皮屋為91年7 月25日後係由蕭李永川以徵收補償金出資興建,而上開地上物均為金屬鐵皮建造且類似於建物,故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一項房屋建築金屬建造部分,其耐用年限應為15至20年,則系爭A 鐵皮屋、B 鐵皮屋迄今應已接近上開使用年限;

復參以系爭A 鐵皮屋、B 鐵皮屋關於107 年之課稅現值為132,500 元、108 年之課稅現值為130,400 元(見本院卷第245 頁至第246 頁),尚難認系爭A 鐵皮屋、B 鐵皮屋、C雞舍具有相當經濟價值,若予拆除,於社會經濟亦無甚影響。

再者,本院審酌系爭A 鐵皮屋、B 鐵皮屋、C 雞舍之位置均坐落系爭土地且直接面臨成功東路,暨衡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為10,461,776 元一節,有原告所提106 年7 月4 日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則系爭A 鐵皮屋、B 鐵皮屋、C 雞舍之價值與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價格,顯不相當,實難推認原告有默許上開地上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即無從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㈤被告另抗辯蕭李永川將系爭A 鐵皮屋、B 鐵皮屋、C 雞舍事實上所有權讓與被告時,其地上權依民法第838條第3項之規定應隨同移轉予被告838 條第3項等等。

惟按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民法第832條、第75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物權之取得,除權利人、義務人為物權設定之意思表示合致外,須經登記始發生取得物權之效力。

縱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苟未經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仍不得主張其有地上權存在。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其上並無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之記載,顯見被告未在系爭土地上為地上權設定登記,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未經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即無從主張其有地上權存在。

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㈥被告復抗辯其在系爭土地生活迄今已久並繳納系爭A 、B 鐵皮屋之房屋稅,則蕭福全、李蕋、李允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原告應繼受上開默示分管契約等等。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

因此,縱蕭福全、李蕋、李允未曾明確向被告就其長期使用系爭土地表示異議一節屬實,然被告就蕭福全、李蕋、李允有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以間接推知蕭福全、李蕋、李允有同意分管之意思乙情,並未能舉證證明,尚難僅憑蕭福全、李蕋、李允之單純知道或沈默,遽認蕭福全、李蕋、李允與被告間有何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之合意存在,被告自不得執之對抗原告而謂有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㈦至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本件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等。

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而言,則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以言,原告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係符合本身之權益保護,尚未逾越必要之範圍,且並非專為損害被告之利益,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認原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信。

㈧基上,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被告抗辯上開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並未能舉證證明;

此外,被告復未就系爭A 鐵皮屋、B 鐵皮屋、C 雞舍、系爭雜物有其他合法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A 鐵皮屋、B 鐵皮屋、C 雞舍及清除系爭雜物,並返還上開土地,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61.35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B 面積45.38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 面積55.89 平方公尺之雞舍均拆除,及將編號D 面積53.83 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50.49 平方公尺之雜物均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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