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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彭育柔
洪廷凱
粘舜強
送達代收人 李銘璽
朱庭韻
被 告 連世寶
連世龍
連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連世煥應就被繼承人連水岳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三六分之一○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連世煥公同共有其被繼承人連水岳所遺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六三六分之一○二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村○○路○○○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之遺產,准以分割,分由被告及被代位人連世煥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為被代位人連世煥即連世存(於民國102年4月3日改名為連世煥,下稱連世煥)之債權人,連世煥對原告負有多筆債務,經原告數次催討未果,計至107年4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2,20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司執字第99290號債權憑證。
㈡又被繼承人連水岳於102年12月11日死亡後所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636分之102之土地,及坐落於前開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村○○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及連世煥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且應繼分比例為如附表一所示。
另系爭遺產尚未分割,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連世煥除系爭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連世煥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及請求被告與連世煥公同共有連水岳所遺系爭遺產按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連世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看原告要如何處理。
不清楚連水岳之遺產有哪些,被告皆未使用系爭遺產。
㈡被告連世寶、連月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連世煥之債權人,對連世煥有61萬2,208元及其利息之債權,原告曾於104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連世煥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92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但因斯時連世煥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本院准予發給債權憑證。
被繼承人連水岳於102年12月1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及連世煥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且應繼分比例為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司執字第99290號債權憑證、連水岳之繼承系統表、被告及連世煥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謄本圖及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第45頁至第57頁、第99頁至105頁),復經本院調閱連水岳於100年至102年之財產資料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之稅籍資料,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7年8月28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07020 4151號函及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7年9月6日投稅房字第10701 1283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43頁),被告連世寶、連月娥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連世龍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未提出書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調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連世煥尚積欠原告61萬2,208元及相關利息之債權未清償,且別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等情,業如上述,則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連世煥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資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卻怠於對被告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連世煥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824條第1、2、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再者,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當事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遺產為連世煥與被告公同共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對繼承人即被告與連世煥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有感情上之意義存在,而原告僅為保全其對債務人即連世煥之債權,本院因認不宜逕為變價分割,亦不宜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公同共有人而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公同共有人,故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有利,亦合於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符合公平適當原則,原告之請求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代位人連世煥怠於行使對連水岳所遺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與被代位人連世煥就被繼承人連水岳所遺系爭遺產,其分割方法為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並維持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蓋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共有人間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共有人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均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雙方均蒙其利,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在客觀上顯失公平;
本件係因原告欲實現對債務人即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人連世煥之債權,代位其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餘由原告負擔,始符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表一
┌───┬──────┐
│姓名 │ 應繼分比例 │
├───┼──────┤
│連世龍│ 4分之1 │
├───┼──────┤
│連世煥│ 4分之1 │
├───┼──────┤
│連月娥│ 4分之1 │
├───┼──────┤
│連世寶│ 4分之1 │
└───┴──────┘
附表二
┌───┬─────────┐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連世龍│ 4分之1 │
├───┼─────────┤
│連月娥│ 4分之1 │
├───┼─────────┤
│連世寶│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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