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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劉籐榮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被 告 陳昱全
被 告 翁定輝
謝貴環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昱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柒分之陸,餘由被告陳昱全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昱全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7,82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嗣於民國107年8月27日以民事追加及更正聲明狀將聲明擴張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69萬9,980萬元,其中交通費1萬2,160元部分自本追加被告及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再於108年2月20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70萬5,060元,及自107年8月27日民事追加被告及聲明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有關債權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無不許。
二、被告陳昱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陳昱全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翁定輝於103年11月21日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之臺西客運竹山站內(下稱臺西客運竹山站),因與訴外人吳文博發生口角而遭訴外人陳正安毆打,被告翁定輝為此先對陳正安提起傷害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338號提起公訴,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就原告及吳文博以104年度偵字第2439號追加起訴,案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14、290號(下稱系爭傷害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46、647號刑事判決維持陳正安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並緩刑2年,原告及吳博文無罪確定。
㈡前因被告翁定輝之女友即被告謝貴環與原告因車資問題發生傷害糾紛,被告翁定輝意圖使原告受到刑事處罰,而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103年度偵字第4338號偵查程序中以103年12月16日刑事告訴狀向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謊稱略以:陳昱全於同年11月20日,在臺西客運竹山站內見到原告、吳文博及陳正安等3人(下稱劉籐榮等3人)共同謀議於翌日(即21日),由吳文博指認翁定輝,再由陳正安下手毆打被告翁定輝等語。
嗣被告翁定輝再於104年11月10日本院執行系爭傷害案件之審判職務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針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略以:(辯護人鍾律師問:依照陳昱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做的筆錄,他有表示吳文博、陳正安與你發生糾紛的前一天,他知道劉籐榮等3人有準備要去打你,他有馬上跟你講,是否實在?)陳正安打完我,陳昱全到我家才跟我講等語;
被告謝貴環亦於同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基於偽證之犯意,針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辯護人鍾律師問:筆錄60頁,你有說「陳昱全傷害事件時有在場,當天晚上他來祖師街看翁定輝,他說他11月20日在臺西客運買東西,看報紙時有聽到劉籐榮跟一個司機吳文博講說,要叫陳正安隔天早上來臺西車站打阿輝,打到他受傷住院」,妳說陳昱全在案發前一天有看到有人要打翁定輝,陳昱全是在何時跟翁定輝講這個事情?)陳昱全是在翁定輝被打之後去我家講的等語;
陳昱全則於同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基於偽證之犯意,針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略以:伊案發前一天即103年11月20日看到在那裡商議要打阿輝的人確實是劉籐榮等3人等語,已使本院法官審理系爭傷害案件時,有誤判劉籐榮等3人共同傷害之虞,被告上開行為,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92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案件)被告陳昱全違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翁定輝、謝貴環無罪。
㈢被告為使原告受刑事處罰之目的,先由被告翁定輝捏造事實向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傷害告訴,繼而於系爭傷害案件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份虛偽證述,除侵害國家法益外,亦使參與審判之人誤信其證詞而認原告有涉犯傷害罪之可能,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
再者,被告縱無故意,然其等疏於查證原告是否有謀議傷害之事實即率爾對原告提起告訴,最終亦導致損害原告名譽之結果,從而,被告之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要件而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工作減少損失部分:原告係從事幫農及打零工,每月薪資依勞動部發佈106年基本工資2萬1,009元計算,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出庭8次,每次出庭以半日計算,耗費4個工作天,共計所受工作損失3,820元【計算式:(21,009元/22)*4=3,820元】。
⒉交通費:原告因系爭傷害案件及其上訴審、系爭案件之進行需至本院(含南投地檢署)出庭10次、至臺中高分院出庭2次,合計12次。
又自原告家中至本院(含南投地檢署)之來回計程車費為920元,自原告家中至臺中高分院之來回計程車費為2,040元,共計交通費為1萬1,240元【計算式:(920元*10次)+(1,020元*2次)=1萬1,240元】。
⒊支付律師費用損失:原告因不諳法律,需於系爭傷害案件及其上訴審委請律師為其辯護,共支付律師費用9萬元,此等費用係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造成,自得為此為求償。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為達原告受刑事制裁而羅織法網,構陷原告,原告為此自104年6月8日起至105年8月25日止於刑事訴訟程序纏訟約1年2月,疲於奔命,原告之父母、子女、鄰居及友人皆以異樣眼光看待原告,且原告因面臨刑事訴追生活陷於恐懼當中,精神上痛苦不堪,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70萬5,060元,及自107年8月27日民事追加被告及聲明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知之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翁定輝、謝貴環辯以:伊等於104年11月10日本院執行系爭傷害案件之審判職務所為之證述,係來自於被告陳昱全之說明,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依法原即非有效證述,況且伊等之轉述內容亦正確無誤,自無涉及偽證可言。
此外,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昱全經合法通知,並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略以:系爭案件已經提起上訴,伊是否有偽證行為尚待二審法院判決確認。
退步言,縱認伊違犯偽證罪,然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且伊於系爭傷害案件所為之證詞均未被本院採納,原告並獲得無罪判決,可認原告未因伊之偽證而受有損害。
此外,伊於系爭傷害案件僅係證人地位,伊之偽證行為與原告因系爭傷害案件所支出之交通費、無法工作之損失及律師費等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被告陳昱全偽證罪有罪,被告翁定輝、謝貴環無罪,嗣檢察官及被告陳昱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駁回上訴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陳昱全是否有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偽證之行為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㈡被告翁定輝、被告謝貴環是否有於106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理由欄所記載之時間、地點以故意為偽證行為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另被告翁定輝部分是否另有故意為誣告之行為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其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㈢ 若爭執事項㈠、㈡為有理由,原告主張交通費、律師費之 損害賠償是否為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翁定輝於103年11月21日10時30許,在臺西客運竹山站,因與吳文博發生口角而遭陳正安毆打,被告翁定輝為此先對陳正安提起傷害告訴,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338號提起公訴,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就原告及吳文博以104年度偵字第2439號追加起訴,案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14、2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46、647號刑事判決處陳正安於第一審判決之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2年,原告及吳博文無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46、647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47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予認定。
㈡被告陳昱全是否有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有偽證行為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其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⒈被告陳昱全於104年11月10日本院執行系爭傷害案件之審判職務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針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辯護人鍾律師問:你在案發前一天即103年11月20日你看到在哪裡商議要打阿輝的人確實就是劉籐榮、陳正安、吳文博三人嗎?)是」及「劉籐榮在那邊跟吳文博還有一些跑車的人說要找人修理阿輝,要打到他住院,劉籐榮有說他自己明天21日就不要來跑車,叫吳文博指認阿輝給打人的人知道」之證言,復有審理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易字第290號卷第87至100頁、第112頁),然系爭傷害案件之另案被告陳正安於系爭案件供稱:伊當天沒有去臺西客運竹山站是因為前一天在上班;
伊在杉林溪遊樂公司上班;
上班的時候要打卡;
我們公司的一般員工是上8點的班,但是我們運輸部的遊園車司機要提前半個小時,在7點半之前就要到公司打卡。
一般都是在7點到7點半之間打卡;
案發前一天,伊確定沒有開從杉林溪往臺中的交通路線,因為我們司機輪休的隔天是跑載送員工上下班的交通車,再隔一天才輪到跑臺中;
伊在案發前一天,沒有到臺西客運竹山站等語(見104年度易字第214號卷第141至147頁),核與陳正安於杉林溪之主管陳裕民證稱:知道陳正安,伊是他的主管,陳正安是駕駛員,是開客運車;
陳正安開車的路線是杉林溪到臺中,不會經過竹山。
12點半從杉林溪到臺中,下午4點再從臺中到杉林溪。
早上7點上班,陳正安要負責遊園車的接駁,最多是15至20分鐘1班車;
陳正安103年11月間排班表,11月19日是臺中回來,要留在杉林溪過夜,11月20日發第一班遊園車是7點30分到下午4點半,這1天算是加班,就換別的司機跑臺中的客運,但陳正安要負責園區事情接駁完客人才可以離開。
11月21日是休假,所以陳正安在11月20日下午4點半下班後到11月21日不用上班;
11月20日沒有發現陳正安不見,每個司機都在跑園區,一班接著一班,要翹班不可能。
當天園區沒有任何異常情況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830號卷第145至146頁)相符,復有杉林溪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書(函)暨檢附103年11月份員工出勤紀錄、輪值班表、班車行駛路線等資料(見104年度易字第290號卷第197至200頁)在卷可稽,足證陳正安並未於103年11月20日出現在臺西客運竹山站乙節,可以信實,從而,被告陳昱全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14號、第290號案件供前具結證稱:「(辯護人鍾律師問:你在案發前一天即103年11月20 日你看到在哪裡商議要打阿輝的人確實就是劉籐榮、陳正安、吳文博三人嗎?)是」及「劉籐榮在那邊跟吳文博還有一些跑車的人說要找人修理阿輝,要打到他住院,劉籐榮有說他自己明天21日就不要來跑車,叫吳文博指認阿輝給打人的人知道」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被告陳昱全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事實認定亦同,附此敘明。
是被告陳昱全有上開偽證之行為,應堪認定。
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可茲參照)。
然按偽證者之證言固係向法院為之,且刑法偽證罪之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或謂為國家偵查及追訴犯罪而設,或謂民事上發現客觀真實而設,似無關個人,然而法院並非神壇,法官亦為凡人,對於客觀證據之採擇,仍仰賴他人做出之口頭或書面陳述,方得形成貼近客觀事實之心證,若因證人言所非言,或因書證與實相悖,姑不論法官或檢察官之判斷是否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能注意之過失,而終可能導致判斷失平之「結果」外,對於偽證所指涉之當事人之不利偽證一旦作出,將必然造成調查方向之偏離、程序延宕,陷刑事程序中之被告或民事程序中之當事人於更不利之處境;
或造成法院或他人對其更不利的認知,且若站在刑事訴訟程序被告角度以觀,法院固可言之鑿鑿,高舉無罪推定之人權大纛,並公開宣示,若刑事被告經法院認定有罪前,不應認其為有罪,惟依我國社會一般通念為「訟即終凶」,具體言之,尤以經大眾輿論或多數媒體不經詳細調查,而藉不利於刑事被告之事證所為評論造成之危害最能表彰,故應認涉及不利刑事被告之偽證一旦作出,即足使該刑事被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以偽證者有無廣佈於社會為要,至於最後司法認定結果對於刑事被告之有利不利,要屬司法最終補救偽證直接(或間接)之損害或擴大偽證直接(或間接)之程度有別而已。
⒊揆諸上開刑事判例要旨及判決意旨意旨,本件原告是否確實有前述傷害犯行,尚繫於執行審判之公務員採信被告陳昱全之陳述與否而定,縱原告最終因法院未採信被告陳昱全偽證之證言,而被認定為無罪,然在第一審訴訟程序中,經被告陳昱全之不利證述,在法院公開審理之過程中,在訴訟程序確定終結前,即會因屬刑案之被告而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導致名譽權受損;
且在共同傷害之系爭傷害案件中,若案發現場無錄音、錄影等監視設備可證明被告確有特定行為,否則審判過程中,即系爭傷害案件需仰賴證人之證言,故若無被告陳昱全對原告不利之虛偽證述,則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則不會產生更不利之影響,其名譽權即不會降低,非以被告陳昱全有廣佈於社會之行為為必要,足認原告上開名譽權之損害發生及被告陳昱全偽證之有責任原因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陳昱全主張原告並無因被告陳昱全偽證而受有損害之所辯即無理由。
詳言之,被告陳昱全偽證行為之證言本身,即屬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對被告陳昱全即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⒋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陳昱全之前述虛偽證述,縱使最終經法院認定無罪,但因此受有名譽之損害,其精神上勢必亦因之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幫忙其父務農及打零工,收入不固定(見107年度訴字第311號卷第85頁),名下無財產(見107年度訴字第311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
被告陳昱全名下現有汽車2輛(見107年度訴字第311號卷第51頁至第57頁)等身分、資力情狀(上開等情業為原告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暨考量被告陳昱全前開侵權行為之情節及原告歷經上開刑事訴訟程序名譽受損之程度等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⒌原告雖再主張其因遭被告偽證而受有工作損失3,820元、支出律師費用9萬元及交通費損失1萬1,240元,被告陳昱全亦應就此對其同負賠償責任云云。
惟原告在偵查程序中為維護自身權利委請律師所生之支出,與被告陳昱全前揭侵權行為間即無絕對之關聯性存在;
另刑事審判之訴訟程序固然對原告屬不利益,然而,在一般傷害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是否聘請律師、乘坐何種交通工具、是否因工作或其他考量而拒絕到庭及是否為認罪之主張,事涉被告對於刑事程序利益與刑事實體利益之判斷與取捨,故被告陳昱全偽證之行為與原告上開損失間亦不具相當性,況在刑事審判程序中,亦非必然發生委任律師費用、造成工作損失或產生交通費,是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與被告陳昱全前揭侵權行為間尚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責由被告陳昱全負擔,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昱全給付原告1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107年8月27 日民事追加被告及聲明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知之翌日,即107年8月31日(見107年度訴字第311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翁定輝、被告謝貴環是否有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理由欄所記載之時間、地點以故意為偽證行為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另被告翁定輝部分是否另有故意為誣告之行為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其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⒈被告翁定輝於103年11月24日19時41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提出告訴並製作筆錄,指訴陳正安毆打乙節,嗣於同年12月16日再次提出告訴,指訴證人陳正安與原告及吳文博共同謀議毆打自己等情;
系爭案件經南投地檢檢察官偵查,並於104年5月1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4338號起訴證人陳正安,同年9月2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439號追加起訴原告及吳文博,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14號、第290號受理在案,被告翁定輝於系爭案件審理中之104年11月10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辯護人鍾律師問:依照陳昱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做的筆錄,他有表示吳文博、陳正安與你發生糾紛的前一天,他知道劉籐榮等三人有準備要去打你,他有馬上跟你講,是否實在?)陳正安打完我,陳昱全到我家才跟我講」之證詞等情,業據被告翁定輝供承在卷,並有被告翁定輝於本院系爭案件審理時之104年11月10日出具之結文暨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見104年度易字第290號卷第82頁、第111頁),然據被告陳昱全於系爭案件偵查及審理中曾證稱:伊固定在該處買東西,所以前一天也在。
當天他們在車站售票口附近的木椅商議,當時伊在木椅的另一端看報紙距離約2、3公尺,所以他們所說的話伊都聽得很清楚,內容大概是除了陳正安與吳文博之外的另外一個人說要找人教訓阿輝;
伊於翁定輝被打前一天,有去臺西客運竹山站。
事發前一天伊在那邊有看到劉籐榮及陳正安、吳文博。
伊在事發前一天是上午10點半左右看到他們;
劉籐榮在那邊跟吳文博還有一些跑車的人說要找人修理阿輝,要打到他住院,劉籐榮有說他自己明天21日就不要來跑車,叫吳文博指認阿輝給打人的人知道;
伊在案發前一天即103年11月20日看到在那裡商議要打阿輝的人確實就是劉籐榮、陳正安、吳文博3人。
他們有說是隔天要在哪裡打阿輝。
伊不知道有沒有講什麼時間。
不確定有沒有講是上午還是上午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439號卷第22至24頁,104年度易字第214號卷第81至92頁),可知被告翁定輝告訴之內容,全係聽聞被告陳昱全而來,被告翁定輝遭陳正安毆打後,復聽聞被告陳昱全之陳述後,主觀上懷疑有此事實,進而始追加對原告及吳文博提出告訴,並非全然無據,且被告翁定輝尚非偵查機關或具有偵查權限之人,對於遭他人毆打之當下,對於因採信友人之見聞而提起之告訴,縱事後提起之告訴經法院認定並無其主張之事實,亦不能認為被告翁定輝對原告提起告訴即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
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被告翁定輝無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事實認定亦同,附此敘明。
⒉被告翁定輝固於系爭案件之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鍾律師問:依照陳昱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做的筆錄,他有表示吳文博、陳正安與你發生糾紛的前一天,他知道劉籐榮等三人有準備要去打你,他有馬上跟你講,是否實在?)陳正安打完我,陳昱全到我家才跟我講」等語,並有證人結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90號卷第82頁、第111頁),足證被告翁定輝之所以證述原告、陳正安與吳文博謀議欲打自己之情事,全係聽聞被告陳昱全轉述,其僅係將其從被告陳昱全處聽聞之內容予以轉述,此情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昱全於該案審理中證稱:案發前一天上午10點多,劉籐榮在那邊跟吳文博還有一些跑車的人說要找人修理阿輝,要打到他住院,劉籐榮有說他自己明天21日就不要來跑車,叫吳文博指認阿輝給打人的人知道。
伊沒有聽清楚劉籐榮是要找誰去打阿輝,只知道劉籐榮說要修理阿輝,劉籐榮隔天不要來;
翁定輝被打完之後,伊又再去好幾趟;
翁定輝被打之後,伊有去找他,翁定輝就知道怪手跟吳文博要打他的事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91頁),大致相符,即被告翁定輝證述之內容來源係被告陳昱全所告知,是被告翁定輝就系爭案件證述關於原告、陳正安與吳文博謀議打自己乙節,證述之內容並非親眼見聞之事,而係聽聞被告陳昱全之陳述並加以轉述,從而被告翁定輝證述之內容均係單純聽聞被告陳昱全之轉述,並無將所知實情故作虛偽陳述之舉,尚難遽指被告翁定輝係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被告翁定輝尚非偵查機關或具有偵查權限之人,亦不能逕認被告翁定輝之證述屬未盡查證義務,而為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被告翁定輝無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事實認定亦同,附此敘明。
⒊被告謝貴環固於系爭案件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鍾律師問:筆錄60頁,你有說「陳昱全傷害事件時有在場,當天晚上他來祖師街看翁定輝,他說他11月20日在臺西客運買東西,看報紙時有聽到劉籐榮跟一個司機吳文博講說,要叫陳正安隔天早上來臺西車站打阿輝,打到他受傷住院」,妳說陳昱全在案發前一天有看到有人要打翁定輝,陳昱全是在何時跟翁定輝講這個事情?)陳昱全是在翁定輝被打之後去我家講的」等語,並有證人結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90號卷第105頁、第113頁),足見被告謝貴環之所以證述原告、陳正安與吳文博謀議欲打被告翁定輝之情事,係聽聞被告陳昱全轉述,其僅係將從被告陳昱全處聽聞之內容予以轉述,此情核與證人即被告陳昱全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案發前一天上午10點多,劉籐榮在那邊跟吳文博還有一些跑車的人說要找人修理阿輝,要打到他住院,劉籐榮有說他自己明天21日就不要來跑車,叫吳文博指認阿輝給打人的人知道。
伊沒有聽清楚劉籐榮是要找誰去打阿輝,只知道劉籐榮說要修理阿輝,劉籐榮隔天不要來;
20號那天翁定輝不在,伊跟謝貴環說怪手計畫要找人打翁定輝,叫他要注意一點;
翁定輝被打完之後,伊又再去好幾趟;
翁定輝被打之後,伊有去找他,翁定輝就知道怪手跟吳文博要打他的事情了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90號卷第184至191頁),大致相符,是被告謝貴環就前案傷害案件證述原告、陳正安與吳文博謀議打翁定輝乙節,並非在場見聞之人,而係事後聽聞被告陳昱全之陳述,是被告謝貴環於系爭案件證述之內容均係單純聽聞被告陳昱全之轉述,並無將所知實情故作虛偽陳述之舉,尚難遽指被告謝貴環係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
被告謝貴環尚非偵查機關或具有偵查權限之人,亦不能逕認被告謝貴環之證述屬未盡查證義務,而為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被告謝貴環無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事實認定亦同,附此敘明。
⒋原告所主張被告翁定輝及謝貴環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被告翁定輝及謝貴環既無侵權行為存在,且其行為亦與原告所稱之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翁定輝及謝貴環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昱全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7年8月27日民事追加被告及聲明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知之翌日,即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所命被告陳昱全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無非係促請本院為假執行之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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