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7,訴,312,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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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謝正
被 告 謝新民
林玉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有明文規定;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86年間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分之1,重測前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謝新民,嗣考量被告謝新民積欠花旗銀行卡債達新臺幣26萬639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卡債),原告遂於101年2月7日再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林玉香名下,主張確認被告謝新民與被告林玉香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因而使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即有不確定之狀態,而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2人彼此兼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先位部分被告為夫妻關係,原告則為被告謝新民之父,原告因年事已高,原期待渠等能奉養父母,乃於86年間將其名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謝新民,嗣考量被告謝新民積欠花旗銀行系爭卡債之問題,原告遂於101年2月7日再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林玉香名下,被告2人均未盡扶養義務,原告應得主張撤銷對被告林玉香部分之贈與,並請求被告林玉香返還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9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被告林玉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部分原告因身體狀況不佳,原告之配偶謝邱省二行動不便,需由看護照顧,二人於已將留存之養老金花費殆盡之情況下,僅能仰賴老農津貼生活,本冀望被告能擔負起扶養父母之責,詎被告於受贈系爭土地後,對雙親卻不聞不問,106年間原告因左小腿粉碎性骨折開刀,被告亦不願協助支付醫療費用,原告對此倍感心寒,乃聲請被告由家分離,經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裁定獲准,又被告從106年7月間開始已不給付原告生活費,實有忘惠行為;

其後被告對雙親更為不孝,被告謝新民再於107年間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經原告向本院聲請獲准核發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1號暫時保護令在案,亦顯屬加害行為。

從而,原告應得撤銷被告謝新民受贈之系爭土地後,又原告原係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謝新民,僅因系爭卡債之故,乃將土地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林玉香名下,是被告2人屬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依法撤銷對被告謝新民之贈與後,由被告林玉香為出名人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即欠缺法律上原因。

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9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備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被告林玉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當年負債累累,被告謝新民及其手足即訴外人謝博銘擔任原告之連帶保證人,當時渠等除出錢幫原告清償債務外,為免原告又拿系爭土地去借款,遂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林玉香名下,因與其將系爭土地登記至原告兒子名下,此舉更可避免原告利用身為父親之權威地位討回系爭土地,故無任何借名登記之情事。

至於系爭卡債部分,則係因原告私自利用被告謝新民名義辦理附卡使用,始造成卡債糾紛,此與原告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至被告林玉香名下乙節毫無關係。

㈡原告共有5名孩子,其中2名兒子長期在國外,家裡開銷則係由原告另外2名兒子負擔,即由現與原告同住之訴外人謝登科記帳及繳納水、電、瓦斯費等費用,再由謝登科、謝博銘及被告謝新民等3人分攤上開款項,被告並無未扶養原告之情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謝新民之父、林玉香之公公,原告於86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謝新民,謝新民復於101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林玉香,並於同年2月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㈡第14頁),復有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1頁至第307頁),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贈與給被告林玉香,是原告得撤銷對被告林玉香之贈與,並對被告林玉香行使就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備位聲明主張被告謝新民及被告林玉香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以撤銷對被告謝新民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後,請求被告林玉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得否撤銷對被告林玉香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並對被告林玉香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㈡被告請求確認被告謝新民與被告林玉香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有無理由?原告得否對被告林玉香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分述如下:㈠原告得否撤銷對被告林玉香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並對被告林玉香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891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謝新民辯稱其與被告林玉香於101年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為贈與關係(見本院卷㈡第14頁),此有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3日投地一字第107000534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1頁至第328頁),認被告謝新民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法律關係為贈與之事實,堪以採信。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贈與被告林玉香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花旗(台灣)銀行債權管理單位之通知信、地籍圖謄本、土地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3日投地一字第1070005347號函所附登記申請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51頁,第309頁至第327頁),然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均無原告贈與被告林玉香之記載,僅有原告以代理人身分,辦理被告謝新民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林玉香之記載,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有贈與予被告林玉香之事實,自無由主張撤銷對被告林玉香之贈與契約,故原告此部分先位聲明為無理由。

至被告林玉香是否構成民法第416條各款之事由,因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林玉香就系爭土地為贈與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就該部分之主張則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㈡被告請求確認被告謝新民與被告林玉香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有無理由?原告得否對被告林玉香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891號判決參照)。

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謝新民於101年2月7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林玉香,與前開所述之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3日投地一字第1070005347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01頁至第328頁)記載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不符,是原告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初被告謝新民因積欠銀行卡債,故與被告林玉香商討借用名義,將系爭土地借用於被告林玉香名下,徵得其同意後,原告即備妥相關文件,於101年1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林玉香名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頁),業據原告提出花旗(台灣)銀行債權管理單位之通知信、地籍圖謄本、土地第二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3日投地一字第1070005347號函所附登記申請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51頁,第309頁至第327頁),然被告謝新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系爭土地從頭到尾都是原告去辦理的,登記給被告林玉香也是原告去辦理的,伊都是辦理完畢後才知道的,被告林玉香也是辦理完畢後才知道的,當初辦理的代理人是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對於上開事實,若審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3日投地一字第1070005347號函所附登記申請書影本中,記載受贈人為被告林玉香、贈與人為被告謝新民及代理人為原告,並有多處簽名及蓋章分別為原告與被告共3人之印章、被告2人之身分證影本及被告謝新民之簽名,而印章及身分證均為個人重要物品,依常理,若非被告交付並同意原告使用,原告亦無從代為辦理登記,故應認原告代理辦理被告謝新民及林玉香之贈與法律關係存在,故被告謝新民辯稱原告自己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被告後來才知情之所辯則不足採信。

另原告主張爭系爭土地登記應為借名登記等情,除提出前開證據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應係存在於被告2人間,對於原告主觀認知被告謝新民因為債務關係而借名登記於被告林玉香名下,仍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人間存有隱藏之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之約定,是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無理由。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林玉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與被告林玉香間就系爭土地,並未主張有何得直接對被告林玉香請求之權利,亦未為有何得代被告謝新民向被告林玉香主張權利之聲明,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2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林玉香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均為無理由。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均未對其盡撫養義務部分,因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係以被告林玉香應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為主張,然而原告與被告林玉香間,就系爭土地尚無贈與契約或其他約定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自無進一步審究被告林玉香有無對原告盡撫養義務之餘地;

且依原告之聲明及主張之事實,均係請求被告林玉香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即無審究被告謝新民是否構成民法第416條各款事由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分別就被告謝新民及被告林玉香,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均有民法第416條各款之事由,而欲撤銷系爭土地之原因,及先位聲明:被告林玉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及被告林玉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難認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419條及第179條等規定及其先、備位之訴,訴請判決如其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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