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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郭繼堯
劉昌典
蕭麗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寶如
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蔡易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晉燁公司)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所召開之董事會 (下稱系爭董事會) 中針對作成「五、討論案由:案由㈠:本公司106 年度財務表冊(如附件1 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提請承認」乙項議案(下稱系爭甲議案)所作成之決議(下稱系爭甲決議),及被告晉燁公司將上開經系爭董事會以系爭甲決議通過之106 年度財務表冊提請股東常會承認,而於107 年6 月29日所召開之107 年度股東常會( 下稱系爭股東常會) 中關於「三、承認及討論事項:案由一:本公司106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提請承認。」
乙項議案(下稱系爭乙議案)所為之決議( 下稱系爭乙決議) 應屬無效,就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然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為多數人集合之意思表示,乃法律事實,此一法律事實,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並非單純之事實問題,而決議內容是否違法,關係公司與股東或董事間之權利義務,如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參諸前開規定,自得提起確認之訴,而原告主張系爭甲、乙決議為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甲、乙決議是否有效,攸關原告權益,且此種不安狀態得藉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甲、乙決議無效,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本件起訴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部分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次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51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第3項聲明主張確認被告晉燁公司應將其公司形成105 年度、106 年度及107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表、現金流量表等會計帳簿之各項原始憑證及發票全部提供予原告郭繼堯查閱,並容忍原告郭繼堯參與編製各該年度之財務報表。
惟經本院核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 下稱另案) ,其中原告郭繼堯於該案聲明第3項「被告晉燁公司應將其公司自102 年度至民國105 年度及至106 年7 月1 日以前形成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表、現金流量表、進銷存表等會計帳簿之憑證、發票、全部往來銀行存摺及向國稅局所申報之102 年度至105 年度扣繳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供原告查閱。」
,其中,與原告於本件聲明第3項主張「確認被告晉燁公司應將其公司形成105 年度、106 年度及107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表、現金流量表等會計帳簿之各項原始憑證及發票全部提供予原告郭繼堯查閱,並容忍原告郭繼堯參與編製各該年度之財務報表」之部分聲明相同且對於本件原告蕭麗花、劉昌典而言,確認之標的亦屬同一,是就原告於本件主張「依公司法第228條及被告晉燁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晉燁公司應將其公司形成10 5年度、及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7 月1 日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表、現金流量表等會計帳簿之各項原始憑證及發票全部提供予原告郭繼堯查閱」之部分,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之。
⒉至被告晉燁公司主張另案判決中之原告郭繼堯聲明第2項「被告晉燁公司應容忍原告於本屆董事任期(即105 年7 月30日至108 年7 月2 日)期間,至其本公司內行使公司法所定董事之職權,不得有任何妨礙或限制之行為。」
之部分,亦與原告於本件第3項聲明部分相同,惟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晉燁公司應將其公司形成106 年7 月2 日及107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表、現金流量表等會計帳簿之各項原始憑證及發票全部提供予原告郭繼堯查閱」及「‧‧‧並容忍(105年度、106 年度、107 年度) 原告郭繼堯參與編製各該年度之財務報表」之部分尚未另案判決判斷,該部分即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併此敘明。
叁、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晉燁公司於107 年5 月31日上午10時於臺中長榮桂冠酒店地下2 樓會議廳召開系爭董事會,並做成召集107 年股東常會之決議,嗣被告晉燁公司於107 年6 月29日上午10時於臺中長榮桂冠酒店地下2 樓漢口廳召開系爭股東常會,然而:⒈系爭董事會召集時,恐有未通知監察人參與董事會而違反公司法第204條、第218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形,倘上開情形查證屬實,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應認具程序上瑕疵而無效,則據以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決議亦屬無效,或可認召集程序具重大瑕疵而得撤銷。
⒉系爭董事會中關於系爭甲議案所為之系爭甲決議,及被告晉燁公司將上開經系爭董事會以系爭甲決議通過之106 年度財務表冊提請系爭股東常會承認,而於系爭乙議案所為之系爭乙決議,因系爭甲、乙議案之106 年度財務報表部分僅係由訴外人即被告晉燁公司主辦會計朱豐隆編製而非由董事會實際編造,且亦未提供費用明細及任何簽章,形式上難認為真正,系爭甲、乙決議已違反公司法第228條、被告晉燁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而無效。
㈡原告郭繼堯自105 年6 月17日當選為被告晉燁公司董事迄今已逾二年有餘,卻遭被告晉燁公司惡意排除而無法實際參與被告晉燁公司105 年至107 年度財務報表之編製,已嚴重妨礙原告郭繼堯行使董事職權。
爰依公司法第228條、被告晉燁公司章程第1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晉燁公司如107 年5 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所示,所為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晉燁公司如107 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議事錄所示,所為之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晉燁公司應將其公司形成105 年度、106 年度及107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表、現金流量表等會計帳簿之各項原始憑證及發票全部提供予原告郭繼堯查閱,並容忍原告郭繼堯參與編製各該年度之財務報表。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晉燁公司係於107 年6 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並做成系爭乙決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原告本應自系爭乙決議做成之日起30日內即107 年7 月28日前提起撤銷訴訟,惟原告遲至107 年7 月30日始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顯逾30日之除斥期間,則該撤銷訴權業已消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
㈡原告郭繼堯前於106 年3 月23日對被告晉燁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另案判決原告郭繼堯敗訴,原告郭繼堯於另案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為:被告晉燁公司應容忍原告(即本案原告郭繼堯)於本屆董事任期(即105 年7 月30日至108 年7 月2 日)期間,至其本公司內行使公司法所定董事之職權,不得有任何妨礙或限制之行為;
被告晉燁公司應將其公司自102 年度至10 5年度及至106 年7 月1 日以前形成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表、現金流量表、進銷存表等會計帳簿之憑證、發票、全部往來銀行存摺及向國稅局所申報之102 年度至105 年度扣繳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供原告查閱。
觀諸原告郭繼堯於另案之請求,可認原告於本案訴之聲明第三項關於:被告晉燁公司應將其公司形成105 年度、106 年度( 至106 年7 月1 日前) 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表、現金流量表等會計帳簿之各項原始憑證及發票全部提供予原告郭繼堯查閱,並容忍原告郭繼堯參與編製各該年度之財務報表之部分已因與另案訴之三要素皆相同而屬重複起訴。
況且,被告晉燁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均依法提出於歷年公司股東會,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原告郭繼堯於105 年5 月間成為被告晉燁公司股東後,曾參與被告晉燁公司105 至107 年度股東會,並已於會議中取得資產負債表等相關文件;
另原告郭繼堯自105 年7 月3 日起至108 年7 月2 日止擔任被告晉燁公司董事,而被告晉燁公司分別於105 年12月5 日、106 年6 月1 日、106 年10月3 日及107 年5 月31日召開董事會,其中原告郭繼堯出席3 次、缺席1 席,可知被告晉燁公司並未妨礙原告郭繼堯行使董事職權,故原告請求查閱被告晉燁公司關於105 、106 、10 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等會計帳簿之原始憑證及發票,並容忍原告郭繼堯參與編製年度財務報表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會計表冊編造之主體雖為董事會,然參諸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可知,公司於編製會計表冊時,並非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而係由主辦會計人員編造各種表冊,經董事長或經理人簽名後送交董事會。
被告晉燁公司將系爭甲議案提請系爭董事會承認,且經原告郭繼堯與被告晉燁公司董事朱豐隆進行踴躍討論後,始做成系爭甲決議,可徵被告晉燁公司106 年財務報表係由董事會所編製。
再者,被告晉燁公司將系爭乙議案提請系爭股東常會承認時,業已併同提出被告晉燁公司106 年度營業報告書暨查核報告書,其中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資料,且經被告晉燁公司監察人朱寶如及敬興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胡芝審查簽名並出具查核報告書,可認系爭乙決議之作成未有任何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
退步言,縱被告晉燁公司造送前開表冊缺漏費用明細及簽章,如有不實或其他情弊,亦僅屬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與系爭甲、乙決議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係屬二事,故原告主張系爭甲、乙決議為無效,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晉燁公司107 年5 月31日召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五、討論案由:案由㈠本公司106 年度財務表冊(如附件1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提請承認。
討論經過:……。
決議:本案經主席裁示交付表決,採舉手表決,董事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燦燃及朱豐隆同意,郭繼堯不同意,本案表決結果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照案通過。」
㈡被告晉燁公司107 年6 月29日召開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三、承認及討論事項:案由一:本公司106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提請承認。
說明:本公司106 年度營業報告如附件1 ;
本公司106 年度資產負債表、綜合損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業經敬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竣事,如附件3 (請自行參閱),提請承認。
決議:贊成之表決權數5,048,038 權,反對之表決權數5,000 權,贊成比例為99%。
本案照案通過。」
㈢被告晉燁公司107 年5 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及107 年6 月29日股東會議事錄,形式上為真正。
㈣原告起訴時被告晉燁公司登記之已發行股份為9,337,500 股,原告郭繼堯持有已發行5,000 股,係購自原股東張美玉,並經張美玉於105 年5 月18日以臺中黎明郵局第200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晉燁公司辦理變更股東名簿登記。
其中原告劉昌典持股比例為8.5%、原告蕭麗花持股比例為7.6%。
㈤被告晉燁公司於105 年6 月17日召開105 年度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董事選舉結果由原告郭繼堯、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豐隆當選,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定朱燦燃為其代表人,代表行使董事之職務。
該屆董事任期自105 年7 月3日至108 年7 月2 日止。
㈥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105 年10月18日擔任晉燁公司董事長後,曾召開董事會,迄今共已召集4 次董事會,分別於105 年12月5 日、106 年6 月1 日、106 年10月3 日、107 年5 月31日召開,其中原告郭繼堯出席3 次,缺席1 次。
㈦原告郭繼堯曾於106 年3 月23日提起另案訴訟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26 號案件(經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目前原告郭繼堯不服判決而上訴,現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327 號案件審理中。
該案件中訴之聲明係記載:「㈡被告晉燁公司應容忍原告於本屆董事任期(即105 年7 月3 日至108 年7 月2 日)期間,至其本公司內行使公司法所定董事之職權,不得有任何妨礙或限制之行為。
㈢被告晉燁公司應將其公司自102 年度至105 年度及至106 年7 月1 日以前形成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表、現金流量表、進銷存表等會計帳簿之憑證、發票、全部往來銀行存摺及向國稅局所申報之102 年度至105 年度扣繳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供原告查閱。」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晉燁公司107 年5 月31日所為之系爭甲決議,是否因下列事由而屬無效:⒈未通知監察人而召開系爭董事會之程序瑕疵?⒉是否因財務報表未由原告郭繼堯參與編製而違反公司法及章程之瑕疵?⒊被告是否因財務報表上無費用明細及簽章而導致系爭董事會決議106 年度財務報表有瑕疵?㈡被告晉燁公司107 年6 月29日所為之系爭乙決議,是否因為無效的董事會決議所召開而屬無效?其中所通過的財務報表議案是否無效?㈢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28條及被告晉燁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晉燁公司提供如原告訴之聲明三. 之文件供原告閱覽,並容忍原告參與編製各該年度之財務報表,是否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晉燁公司107 年5 月31日召開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記載:「五、討論案由:案由㈠本公司106 年度財務表冊(如附件1 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提請承認。
討論經過:……。
決議:本案經主席裁示交付表決,採舉手表決,董事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燦燃及朱豐隆同意,郭繼堯不同意,本案表決結果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照案通過。」
,又被告晉燁公司107 年6 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三、承認及討論事項:案由一:本公司106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提請承認。
說明:本公司106 年度營業報告如附件1 ;
本公司106 年度資產負債表、綜合損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業經敬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竣事,如附件3 (請自行參閱),提請承認。
決議:贊成之表決權數5,048,038 權,反對之表決權數5,000 權,贊成比例為99%。
本案照案通過。」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㈡系爭董事會所為之系爭甲決議非屬無效:⒈按董事會之召集,應於三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
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晉燁公司於系爭甲決議作成前,並未未通知監察人而召開,因而具有瑕疵。
惟依被告提出之晉燁公司107 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議議事錄記載略以:「監察人(朱寶如):之前部分股東會及董事會無法參加是因有個人行程,就107 年5 月31日董事會,我都有收到開會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
足見被告晉燁公司應已將107 年5月31日董事會開會通知寄予監察人朱寶如。
是原告主張107年5 月31日董事會開會通知並未通知監察人朱寶如列席乙節,即無理由,系爭甲決議即非屬無效。
⒉原告另主張系爭董事會中關於系爭甲議案所為之系爭甲決議,及被告晉燁公司將上開經系爭董事會以系爭甲決議通過之106 年度財務表冊提請系爭股東常會承認,而於系爭乙議案所為之系爭乙決議,因系爭甲、乙議案之106 年度財務報表部分僅係由被告晉燁公司主辦會計朱豐隆編製,而非由董事會實際編造,且亦未提供費用明細及任何簽章,形式上難認為真正,系爭甲、乙決議已違反公司法第228條、被告晉燁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而無效( 見本院卷第12頁) 。
惟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
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置章程、簿冊,或違反前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或抄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一、營業報告書。
二、財務報表。
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
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
二、財務報表。
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
公司法第202條、第21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28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簿冊係指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經濟部81年12月8 日經商字第232851號函參照)。
是以,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查閱或抄錄股東名簿。
惟查閱或抄錄之範圍不包括董事會議事錄。
亦有經濟部99年12月17日經商字第09900176780 號函釋可參。
依上開規定,原告身為董事會成員之董事,如為執行業務上需要,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抄錄股東名冊之權,但對於財務報表之編造,依上開規定,應屬董事會之職權,故本件原告僅為董事,為董事會成員之一,對於財務報表實際委由何人或何單位編造,屬董事會全體之職權,原告自無請求實際參與編造財務報表之職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晉燁公司106 年度之財務報表係由主辦會計朱豐隆編制,違反公司法第228條之規定即無理由。
⒊又按決議無效與決議得撤銷之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
查原告所陳被告晉燁公司就其所提出之106 年度之財務報表於董事會決議之事項,因該財務報表未提供費用明細及任何簽章,形式上難認為真正之主張,應係就董事會之決議方法認為違反法令或章程,僅係屬得訴請撤銷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決議無效顯無足採。
另按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原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須符合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董事會提出並決議之表冊內容如有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另一問題,股東亦得依據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檢查公司之帳目,此與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迥不相同。
查本件原告主張,係針對公司帳目提出質疑,依上揭見解,與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並不相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晉燁公司系爭甲決議具有無效之事由均無可採,即不能認為被告晉燁公司所為之系爭甲決議為無效。
㈢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之系爭乙決議非屬無效,亦不得撤銷:⒈系爭乙決議之召開係由合法的董事會決議所召開,業如前述。
故原告主張系爭乙決議因係由董事會作成無效的系爭甲決議所召開,因而系爭乙決議亦屬無效為無理由。
⒉按決議無效與決議得撤銷之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
查原告所陳被告晉燁公司就其所提出之106 年度之財務報表於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因該財務報表未提供費用明細及任何簽章,形式上難認為真正之主張,應係就股東會之決議方法認為違反法令或章程,僅係屬得訴請撤銷之情形,是原主張決議無效顯無足採。
另按「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
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等是,雖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及監察人之報告。
但此乃股東會之權利而非義務,雖未查核,亦難指其有何違反法令。
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另一問題,股東亦得依據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檢查公司之帳目,此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迥不相同。」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裁判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係針對公司帳目提出質疑,依最高法院上揭見解,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並不相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⒊此外,原告亦未能就系爭乙決議之內容,指出有其他違反法令或章程或公序良俗之情形,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之事實,故其主張系爭乙決議應予撤銷亦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晉燁公司應將其公司形成106 年7 月2日及107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表、現金流量表等會計帳簿之各項原始憑證及發票全部提供予原告郭繼堯查閱」及「‧‧‧並容忍(105年度、106 年度、107 年度) 原告郭繼堯參與編製各該年度之財務報表」之部分,均為無理由:⒈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
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規定,不備置章程、簿冊,或違反前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查閱或抄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一、營業報告書。
二、財務報表。
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
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
二、財務報表。
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
公司法第202條、第21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28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第2項之簿冊係指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經濟部81年12月8 日經商字第232851號函參照)。
⒉查原告既為被告晉燁公司之董事,如為執行業務上需要,自有查閱、抄錄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之權,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如代表被告晉燁公司之董事,不備置章程、簿冊,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之查閱或抄錄,自應由原告檢具事證向法院告發,依公司法第210條第3項之規定,對代表被告晉燁公司之董事,科處上開範圍之罰鍰,或參酌:「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有拒絕抗告人參與編造前述表冊,或查核前述各項資料,即得由股東會決議將董事長解任,或由監察人對董事長提出刑事告訴,並無另行選任檢查人之必要。」
(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567號裁判要旨參照),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判決被告晉燁公司應備置章程、簿冊供其查閱、抄錄之必要。
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晉燁公司應將其公司106年7 月2 日及107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表、現金流量表等會計帳簿之各項原始憑證及發票全部提供予原告郭繼堯查閱,則於法無據。
⒊另對於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晉燁公司應將其公司形成105 年度、106 年度及107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表、現金流量表等會計帳簿之各項原始憑證及發票全部提供予原告郭繼堯,並容忍其參與各該年度之財務報表財務報表之編造,依前述㈡⒉及㈣⒈所述之規定,財務報表之編造屬董事會之職權,故本件原告僅為董事,為董事會成員之一,對於財務報表實際委由何人或何單位編造,屬董事會全體之職權,原告自無請求參與編造財務報表之職權。
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晉燁公司應將其公司形成106 年7 月2 日及107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表、現金流量表等會計帳簿之各項原始憑證及發票全部提供予原告郭繼堯查閱」及「‧‧‧並容忍(105年度、106 年度、107 年度) 原告郭繼堯參與編製各該年度之財務報表」之部,均為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如其聲明所載之事項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其所據主張之上開公司法規定,請求確認:①被告晉燁公司如107 年5 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所示,所為之決議無效②被告晉燁公司如107 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議事錄所示,所為之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③被告晉燁公司應將其公司形成105 年度、106 年度及107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表、現金流量表等會計帳簿之各項原始憑證及發票全部提供予原告郭繼堯查閱,並容忍原告郭繼堯參與編製各該年度之財務報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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