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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秀苗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陳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
㈡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伍元,以上各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上訴理由則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於聲明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復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萬9,99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95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許凱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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