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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葉秋麟
兼
訴訟代理人 葉秋明
被 告 許良基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11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5,000 元。
嗣迭次為訴之變更,最終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將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回復原狀。
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致原告所承租之土地受有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有助於紛爭解決一次性,揆諸首揭法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6,123.0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389 地號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地,原告於105 年11月1 日向國產署承租系爭389 地號土地,並簽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15 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為6,384 元,正產物為甘薯。
㈡位於系爭389 地號土地上方之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36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與訴外人金丹薇所共有,渠等均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436 地號土地並經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且於105 年9 月2 日經渠等向南投縣政府申報436地號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南投縣政府於105 年9月12日現場會勘後,於105 年9 月19日以府農管字第1050190969號函核准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在案,內容略以:申請作業面積:8,150 平方公尺、挖填土方量:3,260 立方公尺(應以維持原有之地形地貌及挖填平衡為原則)、施工便道:長90公尺、寬3.5 公尺(竣工完竣後應恢復原狀)且應做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不得有越界行為及藉機擴大開挖情事,另如遇雨季應做好覆蓋或其他防災措施等語。
詎被告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依上開核定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所定事項施作及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且明知436地號土地苟未復原,遇暴雨會引發土石流之災難波及系爭389 地號土地等下方之土地暨地上物毀損,仍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11月間起之20餘日期間內,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而擅自改變436 地號土地之地形地貌,致整地後已形成過高、過陡之坡面及僵硬刻板之線條,其邊坡心土及礫石層露出俱為殘壁,使植被覆蓋困難;
另將土方堆置於鄰近野溪邊坡,填土高度已逾15公尺,且邊坡因填方堆積土石,則當有地表逕流宣洩,必使其邊坡土石受水流衝擊而有鬆散易於崩落情形;
又原申請施工便道之寬度為3.5 公尺,現設寬度已逾4 公尺之土石道路,且無任何安全排水處理,致使地表逕流沿地形谷線匯集,而直接造成水土流向混凝土路面及下方林地(林地表土層亦流失深度逾70公分)、民宅(深度40公分)及排水溝(深度10公分),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且土石流導致位於下方之系爭389 地號土地地貌改變無法種植作物而不堪使用,原告於系爭389 地號土地上種植之樹木及農作物亦因而損壞。
㈢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530號、第4643號案件提起公訴及107 年度調偵字第105 號案件移送併辦,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31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8 萬元確定。
又系爭389 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遭土石流侵入前原為八大塊梯田,上下梯田間有田埂橫於其間,原有土壤厚度達60公分以上,原告於其上種植雜木、檳榔樹及地瓜葉等作物。
土石流侵入後導致系爭389 地號土地之土壤流失深溝,並有大、小石塊散佈於其上,無田埂亦無法耕種,區分不清系爭389 地號土地與鄰地之界址。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項第2款約定,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389 地號土地,並保持其生產力,並對該土地上破壞水土保持之情事負回復原狀義務,而被告上開行為已破壞系爭389 地號土地原貌及造成其上作物損壞,應予以回復至原來八塊梯田之地貌。
若被告以金錢賠償代替回復原狀,因土石流所淹沒之系爭389 地號土地耕地面積約為0.6 公頃,原告雇工清除土石流需耗時約900 個工作天,以一人一天工資1,0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工資以為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及系爭租賃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前已操作挖土機,將自436 地號土地流至系爭389 地號土地堆積之土石泥沙予以排除,並於原告葉秋麟之同意下,支出6 萬元雇訴外人余銘增為整理土地,將系爭389 地號土地回復成損害發生前之原始地貌。
又目前系爭389 地號土地上除仍存有土石流入侵前原已種植之雜木及檳榔樹外,亦重新長出新草,可見該地之作物並未因土石流造成損害,且仍顯具生產力,隨時可供原告種植甘薯。
㈡系爭389 地號土地為林業用地無法耕種,且原告現居臺北,其並未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於其上種植甘薯,而土石流侵入系爭389 地號土地之範圍不廣,其受有實際損害之面積並不明確,且原告亦未就回復原狀之程度予以具體特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18 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為客觀事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仍受有損害?又該土地是否已達無法耕作之程度?㈡若原告仍受有損害,被告是否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回復之範圍、方法及程度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坐落系爭389 地號土地為國產署管理之國有地,原告於105年11月1 日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並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15 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為6,384 元。
被告與金丹薇為43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曾於105 年9 月2 日向南投縣政府申報436 地號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南投縣政府於105 年9 月12日現場會勘後,於105 年9 月19日以府農管字第1050190969號函核准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在案,然被告卻未依上開核定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所定事項施作及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於105年11月間起之20餘日期間內,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而擅自改變436 地號土地之地形地貌,致整地後已形成過高、過陡之坡面及僵硬刻板之線條,其邊坡心土及礫石層露出俱為殘壁,使植被覆蓋困難;
另將土方堆置於鄰近野溪邊坡,填土高度已逾15公尺,且邊坡因填方堆積土石,則當有地表逕流宣洩,必使其邊坡土石受水流衝擊而有鬆散易於崩落情形;
又原申請施工便道之寬度為3.5 公尺,現設寬度已逾4 公尺之土石道路,且無任何安全排水處理,致使地表逕流沿地形谷線匯集,而直接造成水土流向混凝土路面及下方林地(林地表土層亦流失深度逾70公分)、民宅(深度40公分)及排水溝(深度10公分),致系爭389 地號土地之地貌改變無法種植作物而不堪使用,原告在系爭389 地號土地上種植之樹木及農作物亦因而損壞,此有證人金丹薇於調詢、偵訊中;
原告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調查卷第34頁至第37頁;
106 年度他字第860號卷【下稱860 他卷】第68頁至第69頁;
106 年度他字第1716號他字卷【下稱1716他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南投縣政府106 年6 月12日府農管字第1060119969號函、105 年9 月19日府農管字第105019 0969 號函、106 年6 月20日府農管字第1060128669號函暨裁處書、106 年8 月3 日府農管字第1060163838號函、107 年3 月13日府農管字第1070050904號函、107 年4 月3 日府農管字第1070073771號函、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各1 份、436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平面圖各1 份、和解書5 份、葉順裕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106年9 月5 日許良基字第106090 5號函、107 年3 月12日許良基字第1070312 號函各1 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等1 筆土地- 緊急處理維護計畫(定稿本)、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緊急處理維護計畫(初稿)、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緊急處理維護計畫(初稿)第1次審查意見修正回覆、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緊急處理維護計畫(第一次修正)、地籍圖謄本、水理分析、現場勘查照片24張、南投縣政府縣庫繳款書1 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107 年9 月26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706071570 號函、106 年8 月30日屏科大水字第1064500690號函1 份暨函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會同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協助鑑定水土流失案件現場勘查紀錄1 份暨檢附相片20張在卷可稽(見860 他卷第7 頁至第20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62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2頁至第98頁、第102 頁至第129 頁、第131 頁、第136 頁至第146頁、第148 頁至第159 頁;
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18 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46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75頁)在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因前述開挖行為,已改變436 地號地形地貌,致生該地水土流失,並致系爭389 地號土地之地貌改變無法種植作物而不堪使用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05 年11月間起之20餘日期間內,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而擅自改變436 地號土地之地形地貌,,亦導致系爭389 地號土地之地貌改變無法種植作物,是原告使用之土地即因被告之行為曾受有損害,業如上述,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受有損害?被告是否已回復原狀?系爭389 地號土地現是否仍受有損害?回復之範圍、方法及程度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389 地號土地於被告上開行為後受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另主張已將系爭389 地號土地回復原狀,現該土地已無損害,為原告所否認,是應就被告主張已回復系爭389 地號土地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證人徐銘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是開挖土機的工人,曾於106 年間被被告僱用去系爭389 地號土地,因為整理耗時,大概花費8 天時間整理,去整理土石流沖下來的的土石,伊把大石頭都拿走並整平,還沒整地前,地上有大小不一的石頭,這些石頭及泥土是由上方土地因為土石流流到原告的土地,伊把石頭跟泥土排除,沒有損害到這塊土地原有的土質,整地時有大小石塊,伊把大石頭埋在底下,蓋上現場的細泥土,這是依照一般整地的方法做,這樣就可以種植作物了,第1天地主及被告都有去看,伊是依照地主指示的範圍作,伊最後也有問地主說可以嗎?地主說好伊才離開,地主於這8 天也有來確認,伊不知道地主名字,也不認識在庭的原告葉秋明,應該是原告葉秋明的弟弟,最後一天也有來,施工項目是整地一天7,500 元,總共做8 天,卷附的「估價單」就是伊收錢的收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224 至229 頁) ,復有「估價單」一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1 頁) ,是被告確實曾於105 年之上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後,於106 年間雇請工人即證人徐銘增至系爭389 地號土地整地,並依原告葉秋麟之指示,將系爭389 地號土地之損害加以填補,且工期歷經8 天,最後證人徐銘增亦得原告葉秋麟之同意,才確認將工期完成,並由被告支付6 萬元工資,綜觀證人徐銘增整地之模式,若非得原告葉秋麟同意或對於回復系爭389 地號土地已表示滿意,否則將會繼續整地,故應可推認,當時原告葉秋麟與被告就系爭389 地號土地之「復原」具有相同之認知。
故被告對於其前開行為造成系爭389 替號土地損害,並將該損害填補完成之事實,應堪採信。
至原告葉秋明雖主張證人徐銘增曾證述:伊向被告收錢時,原告葉秋麟沒有看到,且過程中伊也沒有拍照云云( 見本院卷第226 頁) ,及表示「我沒問過原告葉秋麟整地的事情,我下次再請原告葉秋麟到庭」( 見本院卷第230 頁) 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稱「從106 年6 月事故發生到現在,( 被告) 連去動過一塊石頭都沒有」( 見本院卷第244 頁) ,惟證人是否見聞原告葉秋麟在被告交付款項予徐銘增及徐銘增回復之過程是否拍照紀錄等,均屬證明特定事實之方式之一而已,本院既依上開證言、書證認被告上開抗辯及主張之事實為有理由,且原告葉秋明自承未於徐銘增到場回復原狀時在場,而並未向本院答以向原告葉秋麟確認之結果,僅空言被告並未動過系爭389 地號土地之石頭,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可採。
⒊被告主張就其造成原告系爭389 地號土地之損害已回復原狀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應就系爭389 地號土地之損害仍然存在負舉證責任。
原告於107 年11月27日庭呈錄影光碟( 共13段錄影畫面) ,並主張為原告葉秋麟於106 年6 月4 日所拍攝,且可供證明損害云云( 見本院卷第177 頁) ,並經本院當庭播放,惟被告辯以檔案名稱為「V_00000000_131856 」中畫面顯示土地及土地上方民宅均非原告所有,係原告承租系爭389 地號土地之下方;
檔案名稱為「V_00000000_132141 」中畫面顯示土地非原告承租;
檔案名稱為「V_00000000_132904 」中畫面顯示非原告所承租之土地,電線桿以上為被告所有之土地,電線桿以下為第三人所有之土地;
檔案名稱為「V_00000000_133137 」、「V_00000000_133757 」、「V_00000000_134405 」等3 個畫面中顯示均為被告所有之土地;
檔案名稱為「V_00000000_142357 」中畫面顯示為河道;
檔案名稱為「V_00000000_102138 」中畫面顯示為系爭389 地號土地,其上種植有雜木,並無經濟作物;
檔案名稱為「V_00000000_102530 」中畫面顯示為系爭389 地號土地,後側種植有檳榔樹;
檔案名稱為「V_00000000_103351 」中畫面顯示開頭出現者非原告承租之土地,影片後半段為系爭389 地號土地種植有檳榔樹,其中現場3 棵已倒塌,被告經原告葉秋麟同意後已移除;
檔案名稱為「V_00000000_104415 」中畫面顯示為被告所有之土地,其上種植有茶園;
檔案名稱為「V_00000000_105034 」中畫面顯示為被告所有之土地; 檔案名稱為「V_00000000_153039 」中畫面顯示系爭389 地號土地,現已經被告雇用證人徐銘增將土石清除完畢,影片中著藍色襯衫之被告亦於現場確認,影片中電線桿以上為第三人之土地,電線桿以下為系爭389 地號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195 至第198 頁) 。
惟原告除提出上開影片外,對於系爭389 地號土地之損害內容、範圍或有無原告主張無法耕作之情事,業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農業處,經該單位覆以「現況可否作為農牧用地使用或有無因土壤、現況、其他原因而無法依其地目使用之情形非本管業務權責可作認定」,此有南投縣政府107 年10月25日府農務字第1070231181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1 頁) ,均不能認原告主張系爭389 地號土地於被告回復原狀後,損害仍存在,又於準備程序中主張損害賠償之方法為回復原狀( 見本院卷第80頁) ,卻未能就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來狀態」與「現在狀況」之差異,即損害究竟為何無從具體或特定,亦未能指明復原之標的及範圍,顯然未能先行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受有損害之事實為真實,即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⒋至原告於準備程序中以「我認為不用再請機關鑑定,刑事判決已經很清楚了」( 見本院卷第83頁) 之部分,因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訴字第318 號刑事判決曾委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會同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協助鑑定水土流失案現場即436 地號土地,而非系爭389 地號土地,此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6 年8 月24日屏科大水字第1064500673號函1 份暨函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會同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協助鑑定水土流失案件現場勘查紀錄1 份暨檢附相片20張、106 年8 月30日屏科大水字第1064500690號函1 份暨函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土保持系會同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協助鑑定水土流失案件現場勘查紀錄1 份暨檢附相片20張、南投縣政府會勘紀錄表各1 份、南投縣政府農業處山坡地管理科會勘現場照片14張、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7 月25日勘驗筆錄1 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在卷可參( 見860 他卷第8 至14頁、第32至33頁、第39至62頁) ,是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既與本案認定事實之標的、時間及被告曾前往復原436 地號土地及系爭389 地號土地之狀態等情均不相同,況民事判決之認定事實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是原告主張本院應援用本院刑事判決之相關證據,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損害之主張,亦為無理由,附此說明。
㈢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389 地號土地尚存有何種損害,故其主張被告應就系爭389 地號土地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並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89 地號土地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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