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7,訴,359,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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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林格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被 告 楊林阿赤

林阿如
林美枝


林炳在

林炳綠
曾選
林振裕
林建宏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面積1,229 平方公尺,同段400 地號、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面積2,98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㈡系爭土地現由被告林炳在出租與第三人種植水稻。

又兩造雖為兄弟姊妹關係,然因彼此間感情不睦而甚少往來,均未曾討論過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致土地有閒置而無從使用之耗費情形。

為避免因人數眾多、各自比例不甚相同,使分割方案過於繁雜而增加系爭土地之使用困難,應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適當。

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簡要說明: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49至59頁),因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面陳述,認兩造調解無從成立(見本院卷㈠第205 頁至第206 頁),足見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民事判例);

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

經查:若以原物分割,因部分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僅1/28,以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而言,所能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僅約43.89 平方公尺,並不足以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效用,被告對此亦未表示意見,若予變價,本件兩造亦有應買而取得單獨所有而充分利用地利的可能,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最為妥當,並符合公平原則。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附表一土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駁。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二分擔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表一
┌───────┬───┬──────┬─────┐
│土地坐落位置  │類別  │  土地面積  │兩造之    │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南投縣草屯鎮光│農牧  │1,229       │如附表二  │
│華段395 地號  │用地  │            │          │
├───────┼───┼──────┼─────┤
│南投縣草屯鎮光│農牧  │2,982       │如附表二  │
│華段400 地號  │用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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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    │
├────┼────────┤
│林格    │ 7分之1         │
├────┼────────┤
│楊林阿赤│ 7分之1         │
├────┼────────┤
│林阿如  │ 7分之1         │
├────┼────────┤
│林美枝  │ 7分之1         │
├────┼────────┤
│林炳在  │ 7分之1         │
├────┼────────┤
│林炳綠  │ 7分之1         │
├────┼────────┤
│曾選    │ 28分之1        │
├────┼────────┤
│林振裕  │ 28分之1        │
├────┼────────┤
│林建宏  │ 28分之1        │
├────┼────────┤
│林怡君  │ 2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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