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7,訴,387,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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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李進明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周坤城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住所固非位在本院轄區,惟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業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土地坐落轄區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

而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土地係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屬本院之轄區,是本院對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720萬元向被告承買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一紙(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載明第一期(簽約款)50萬元(106 年11月17日),繳款時間及說明:簽約時買方應給付第一期款,賣方應同時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由承辦地政士師收執保管;

第三期(完稅款)370 萬元(106 年12月22日);

第四期(尾款)1,300 萬元(106 年12月27日)。

㈡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並未依約交付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原告遂於107年4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應依相關契約規定處理,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只得於同年5月間,委請訴外人洪明登地政士聲請調解,雙方並於同年6月20日達成和解,並約定原告應於同年7月30日前給付完稅款470萬元,同年8月20日前給付尾款1, 200萬元;

則被告應於同年7月30日前提供買賣標的無套繪證明核定、權狀正本予洪明登地政士。

㈢原告依約給付470萬元後,被告卻仍未交付無套繪證明之核定、權狀正本予洪明登地政士,原告遂委請該地政士於107年7月27日寄發如被告未能於同年月30日交付上開無套繪證明之核定、權狀正本,原告得逕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請求違約金之通知書予兩造。

惟被告未於上開通知書期限內履行,原告復於同年月31日委請該地政士寄發催告書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於文到7日內交付無套繪證明之核定、權狀正本予洪明登地政士。

㈣嗣因被告仍無法履行該條件,原告遂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於同年8月15日寄發違約通知書予被告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業已支付之價金520萬元及給付價金總額同額之520萬元違約金等語。

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25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並無遲延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之情事,蓋系爭買賣契約為簽約日臨時所簽訂,故被告於簽約時無法交付土地所有權狀。

兩造遂於當時口頭約定待日後須持用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相關事宜時再行交付。

嗣後原告卻以被告並未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由,拒絕依約交付第二期款,嗣由承辦之地政士洪明登以自身為聲請人,買賣雙方為相對人,於107 年4 月1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

㈡於此期間中,兩造發現系爭土地業經套繪管制在案,原告乃指示洪明登尋求訴外人許清欽建築師協助申辦解除套繪之相關事宜,嗣於同年5月31日,被告即按洪明登之指定委任許清欽辦理解除套繪事宜。

許清欽表示解除套繪事宜應可於一個月又20天內完成,與上開調解日洪明登一再聲稱無套繪證明核定文件於同年7月30日前定可核發,故而被告於同年6月20日調解時,才承諾於同年7月30日前同時提供無套繪證明核定及權狀正本予洪明登,後因縣府承辦人員請假原因,肇致被告無法於上開期限內交付,故被告應不可歸責。

且依調解筆錄第1條第3款之約定,縱被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交付,原告亦僅能依原契約約定請求逾期之違約金,尚不得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㈢原告雖認為被告未依約定日期交付文件,其係透過洪明登代為以書面催告通知,惟據該通知書所載文義可知,並非係原告依本人名義以所寄發,故該書面通知對被告不生催告之效力。

又原告違約通知書內所載之通知人買方為「金晟建設有限公司」,惟該公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書內所載之買受人,依法該通知書對被告不生任何效力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6 年11月17日,以總價金1,720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承買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於106年11月17日給付第1 期簽約款50萬元,惟被告未同時將買賣標的之土地所有權狀交由承辦地政士洪明登收執保管。

㈡洪明登於107年4、5月間以兩造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調解,兩造並於107 年6 月20日達成調解,作成本院107 年度司調字第35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之調解成立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5頁),將系爭買賣契約書變更內容如下:⒈相對人李進明應於107 年7 月30日給付完稅款470 萬元、於107 年8 月20日給付尾款1,200 萬元予相對人周坤城。

⒉相對人周坤城應於107 年7 月30日前提供買賣標的無套繪證明核定、權狀正本予洪明登。

⒊相對人李進明、周坤城如未依第1 、2 款履行,他方得依原契約之約定請求違約金。

⒋相對人周坤城應於107 年8 月20日收受尾款1,200 萬元後,將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點交予相對人李進明。

⒌其餘約定事項同106 年11月17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㈢原告已按上開調解成立筆錄於107 年7 月30日前將470 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

㈣原告已給付被告合計520 萬元。

㈤洪明登於107年7月27日下午寄發通知書予兩造,表示因接到許清欽建築師說明解除套繪之文件尚未取得、需等承辦人員下星期四後圖表澄清才能核發,因此確定被告無法於107 年7 月30日交付無套繪證明核定及所有權狀正本予洪明登,原告得依原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㈥洪明登復於107 年7 月31日寄發催告書予被告,要求被告於文到7 日內交付無套繪證明核定及所有權狀正本予洪明登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㈦金晟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原告,下稱金晟公司)於107年8 月15日寄發違約通知書予被告,以被告因有未依上開調解成立筆錄於10 7年7 月30日將無套繪證明及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洪明登之情事,要求被告返還原告業已支付之價金520 萬元,並另給付價金總額同額之520 萬元違約金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延交付系爭土地無套繪證明核定及所有權狀正本予洪明登之情事?㈡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㈢如有,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520萬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違約金是否過高而得依民法第252條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延交付系爭土地無套繪證明核定及所有權狀正本予洪明登之情事?⒈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祇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即得解除契約。

又債務人未為給付,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債務人始不負遲延責任,此觀同法第23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要旨參照)。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指債務人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06 年11月17日,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惟因被告未能依約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承辦地政士洪明登,雙方乃因上開履行契約爭議由本院107 年度司調字第35號履行契約等事件進行調解,並於107 年6 月20日達成調解而合意變更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

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被告應於107 年7 月30日前提供系爭土地之無套繪證明核定、權狀正本予洪明登,然被告遲至107 年8 月7 日始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洪明登,而洪明登至同年8 月14日才取得系爭土地之無套繪證明等事實,有被告所提經洪明登簽收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參,並經證人洪明登到庭證述明確,應堪認定。

被告既未於107 年7 月30日期限前提供系爭土地之無套繪證明核定及所有權狀正本予洪明登,顯已陷於給付遲延無訛。

⒊被告辯稱其於107 年5 月31日,即經洪明登介紹而委任許清欽建築師辦理解除套繪事宜,因許清欽表示解除套繪事宜應可於1 個月內完成,而106 年6 月20日調解時洪明登稱應可在同年7 月30日前取得無套繪證明,故而被告於同年6 月20日調解時,才承諾於同年7 月30日前同時提供無套繪證明核定及權狀正本予洪明登,後又因縣府承辦人員請假原因,始遲至107 年8 月13日才完成解除套繪管制等情,經核與證人許清欽、洪明登於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應堪認定。

由是可知,被告早於107 年6 月20日調解期日前之同年5 月31日,即委任許清欽著手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堪認其就無套繪證明之遲延給付,主觀上並無故意可言。

然被告於前開調解期日,與原告約定將於107 年7 月30日提出無套繪證明核定,雖係經諮詢許清欽、洪明登等人關於解除套繪所需時程後所為之決定,但被告顯然低估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程序之繁雜性,是認其就無套繪證明之給付遲延,非無過失,而仍應認可歸責於被告。

況除系爭土地之無套繪證明外,被告就土地所有權狀之提出,亦有遲延,而就此部分遲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情事,是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甚明。

㈡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⒈按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第3款約定:「債務人如未依第1 、2 款履行,他方得依原契約之約定請求違約金」,是兩造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依原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而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賣方若未依本約履行各項義務,每逾1 日賣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分之2 計算違約金予買方(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但買方不得藉賣方未給付違約金而拒絕履行合約義務或妨礙房地點交,買方應另行主張之。

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7 日)仍不履行時,買方得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契約,賣方應返還買方已支付價金,並同意按買方已支付價金之同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買方。」

是依前開說明及系爭契約約定,本件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按原告已支付價金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必須以書面定至少7日之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⒉原告固主張其已於107 年7 月31日委請地政士洪明登寄發催告書(即原證5 )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於文到7 日內交付所有權狀及解除套繪文件予洪明登,嗣因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即於同年8 月15日寄發違約通知書(即原證6 )予被告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業已支付之價金及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惟被告辯稱前開催告書及違約通知書均非原告所為,對其不生催告之效力等語。

經查:前開催告書內容為:「就坐落於南投市○○○段00000 地號土地買賣案,經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調解成立在案,今買方已將價款新台幣470 萬元整匯入履保專戶,惟賣方尚未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解除套繪文件交付於代書辦理相關貸款手續,請於文到7 日內將上述文件交付代書,避免貸款手續延誤,特此催告」,並署名「催告人:洪明登」,有前開催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顯見該催告書係以洪明登之名義寄發予被告,其上並未表明代理原告或受原告委託代為催告之意旨,實難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

而證人洪明登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略以:催告書係其以自己的意思所發出,因其怕雙方會怪代書,有責任歸屬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 頁),顯見原告主張該催告書係原告委託洪明登代為催告乙節,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原告既未對被告定期催告,揆諸前開說明及契約約定,自不得僅因被告給付遲延,即逕行解除契約。

況依原告所提出之違約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8頁),署名者為「通知人買方:金晟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李進明」,顯係由金晟公司對被告為意思表示,然查金晟建設有限公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縱原告為金晟建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然金晟公司之法人格終究與原告有別,自不容等而視之。

再者,該違約通知書之內容僅敘及賣方(即被告)未依調解內容依限履行,故主張賣方違約,應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通篇並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業已依契約對被告解除契約乙情,委無可採;

被告前揭抗辯,洵非無據。

㈢小結:本件被告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惟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自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從而亦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核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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