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7,訴,401,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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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許惠雅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琦琦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88年間結為夫妻至今,育有4 名子女。

被告明知張明宗仍為有配偶之人,卻與訴外人乙○○分別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於不詳處所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1 次。

嗣因原告於106 年2 月間透過莊銘宗得知被告懷孕,始悉上情。

被告明知乙○○為原告之配偶,卻與乙○○相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嚴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係於104 年間認識原告之配偶乙○○,適逢乙○○之事業經營不順,被告基於助人精神而協助乙○○清償債務。

而原告曾屢次至被告中興新村之住所找乙○○,自斯時起,原告即應知悉被告與乙○○交往之情事。

且因原告掛名負責人之咸豐塑膠有限公司營運不善,乙○○遂建議請被告來公司幫忙賺錢還債,原告為解決債務遂同意乙○○之請求,同時默許被告與乙○○交往。

又原告本身罹患精神疾病,不願協助其配偶乙○○之事業,因此縱認被告行為有所不該,惟仍請鈞院應核給適當之慰撫金。

再者,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咸豐塑膠有限公司經營不善,曾與被告商借款項,被告因而分別於105 年7 月27日匯款5 萬2, 516元及106 年6 月底匯款5萬元至原告之新光銀行帳戶,故爰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明知乙○○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0月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與乙○○為性交行為1 次,並因而懷孕,被告並於106 年7 月13日產下1 女李○薇。

㈡被告因犯相姦罪,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易字第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26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乙○○涉犯通姦罪部分,業據原告撤回告訴,而由本院刑事庭為不受理判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辯稱原告默許而縱容其配偶乙○○與被告交往,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以原告前於105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萬2,516元,迄今未清償,而以該債權就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並無事前縱容乙○○與被告交往之事實:⒈按刑法第239條之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刑法第245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該條項所謂縱容,乃放縱容許配偶與他人通姦或他人與配偶相姦之意,宥恕則係指於通姦相姦事實發生後,予以寬諒不追究之意;

又所謂縱容或宥恕,恕之真意,且須於外部有縱容或宥恕之明示或默示之表示方足當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告抗辯原告默許、縱容乙○○與其交往等情,而為原告所否認,是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①原告於106 年6 月13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申告其丈夫乙○○與被告之通姦事實,而其刑事告訴狀中載明:「於105 年間,因為有朋友向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表示有看到乙○○與被告甲○○在外出雙入對,告訴人質疑乙○○及被告,其二人均稱為朋友關係,要告訴人不要想太多。

106 年2 月間因告訴人再次質疑乙○○與甲○○二人關係,而與乙○○發生爭吵,乙○○始脫口說出被告甲○○已經懷孕,他要帶被告甲○○去拿掉胎兒,但被告甲○○不願意等語。

嗣於同年3 月8 日,因乙○○徹夜未歸,告訴人打電話給乙○○質問其下落,乙○○於電話中向告訴人坦承其在被告甲○○家中過夜,並向告訴人再次坦承被告甲○○已經懷孕,並承認被告甲○○腹中胎兒為其所有,告訴人始確知被告與乙○○有通姦行為之事實」,並提出106 年3月18日上午與乙○○之電話通話譯文如下:「告訴人:你為什麼要去甲○○家過夜?為什麼?你講大聲?乙○○:我回來已經很晚了。

…告訴人:你告訴我她是不是懷孕了?乙○○:(未回答)。

告訴人:到底有還是沒有?乙○○:(未回答)。

告訴人:有還是沒有?乙○○:有。

告訴人:她懷孕是誰的小孩?是你的嗎?乙○○:嗯。

告訴人:你確定是你的嗎?是你乙○○的嗎?你大聲說,是不是?乙○○:是阿。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855 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所附刑事告訴狀、電話錄音光碟及上開電話通話譯文可參(見他字卷第5 、6 頁、第9 頁)。

而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6號案件(下稱另案刑事二審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在106 年2 月才確定我先生乙○○與被告外遇,有讓被告懷孕,然後同年3 月份我有問乙○○,我從來沒有同意他們二人外遇,我是確定他們二人外遇後,才去草屯療養院看病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二審卷宗(見該卷第99至100 頁)可參;

核與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告訴人有問我與被告關係,我說是朋友,我們私下沒有任何單獨出遊、過夜、同房,我也沒有跟告訴人說被告懷了我的孩子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

並於刑事二審案件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剛開始只是朋友,告訴人應該不知道我與被告住在工廠,只知道我們一直在工作,應該不是很確定我跟被告有婚外情的關係,是因為有一次我有跟告訴人說被告懷孕她才知道,至於什麼時候跟告訴人說的我已經忘記了,因為是在106 年間的事情,距離現在108 年已經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至103頁)大致相符;

又本院調取原告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歷來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60至77頁)亦顯示,原告先前曾有憂鬱病史,而於96年間前往該院精神科就診1 次,然迄106年3 月1 日始因乙○○外遇事件再度至該院精神科就診,亦可佐證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2 月間始知悉其夫乙○○與被告通姦之事實,應屬真實。

而原告既係事後知悉上情,自難認其有於事前縱容之可能。

②被告固以原告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6 年4 月21日之一般精神科門診處方明細(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上記載:「病人主觀描述:目前與家人住,先生與小三(中國籍,還會來挑戰個案)同居在外已3 年,對方已懷孕…」等語,辯稱原告於104 年間即知悉被告與乙○○交往,且因原告掛名負責人之咸豐塑膠有限公司營運不善,乙○○遂建議請被告來公司幫忙賺錢還債,原告為解決債務遂同意乙○○之請求,同時默許被告與乙○○交往云云。

惟查,上開門診處方明細所記載原告就醫時間為106 年4 月21日,足見原告係於上開時間向其所就診之精神科醫師主訴其知悉丈夫與被告同居在外已3 年,僅得證明原告於主訴時知悉上開事實,尚難證明原告於就醫前3 年即已知悉其夫乙○○與被告同居並通姦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舉證,尚不足以令本院形成有利被告之心證。

又被告辯稱原告在另案刑事二審案件審理中承認其曾同意原告可以由乙○○陪睡來抵債乙節,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所附108 年3 月21日審判筆錄(件另案刑事二審卷第85頁至第104 頁),並未見原告承認此情,自難信實。

此外,被告並未其提出證據可資佐證原告有何默許或縱容之情事,是其所辯,洵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妻之夫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妻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上開相姦行為,已實際侵害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原告亦因此鬱症復發,而產生焦慮、睡眠障礙等症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至77頁),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自屬情節重大。

是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

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15頁、第31頁、第22頁至第25頁背面),併審酌原告與其配偶乙○○結婚多年,育有4 名子女,而被告與乙○○交往後進而與之發生性行為,並生下1 女,該行為顯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甚鉅,及依原告病歷資料參酌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及打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㈣另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他人相姦係屬對原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上規定,自不得主張抵銷,故被告抗辯其得以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是被告就此部分所提各項事證,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又被告辯稱原告業已對乙○○撤回另案之告訴,其對乙○○之附帶民事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71號駁回,如原告之請求成立,則與乙○○為連帶債務人,原告既已免除乙○○之債務,則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依法應扣除乙○○應負擔之金額云云。

惟原告撤回對乙○○之告訴,僅係不追究乙○○所涉通姦罪嫌之刑責,從而乙○○另案被訴通姦部分,經本院刑事庭為不受理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駁回原告對乙○○之附帶民事訴訟。

然原告此舉尚難認有何免除乙○○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是被告該部分抗辯,亦無理由,並無可採。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受催告通知時起負遲延責任。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07 年5 月30日寄存,同年6 月9日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47頁所附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7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7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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