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7,訴,416,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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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陳建橙
劉宏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育琦律師
被 告 劉 蘭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施宏霖

吳毓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蘭、施宏霖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小貨車返還原告陳建橙;

應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挖土機返還原告劉宏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蘭、施宏霖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建橙以新臺幣陸萬元,原告劉宏志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劉蘭、施宏霖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蘭、施宏霖如以新臺幣拾捌萬元、新臺幣柒拾萬元,分別為原告陳建橙、劉宏志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小貨車返還原告陳建橙,如前開小貨車不能返還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㈡被告應連帶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挖土機返還予原告劉宏志,如前開挖土機不能返還時,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7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前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㈢被告應自107 年2 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挖土機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劉宏志13萬2,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4 頁至第5 頁)。

嗣於108 年6 月4 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小貨車返還原告陳建橙,如前開小貨車不能返還時,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07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前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㈡被告應連帶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挖土機返還予原告劉宏志,如前開挖土機不能返還時,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7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㈢被告應自107 年2 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挖土機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劉宏志4 萬8,400 元(見本院卷一第264 頁至第265 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屬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毓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為原告劉宏志所有;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則為原告陳建橙所有,並借予原告劉宏志使用。

被告施宏霖、吳毓哲於107 年2 月26日上午6 時許夥同其他3 名小弟,出現於原告劉宏志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街00號之住家門口,表明渠等係受訴外人億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劉蘭之指示,前來處理事情,隨後便於原告劉宏志駕駛系爭小貨車外出時駕車尾隨,並於途中派人坐上系爭小貨車,限制原告劉宏志之人身自由,迫使原告劉宏志將系爭小貨車開往位於新竹縣橫山鄉之工地。

待抵達工地現場後,被告施宏霖等人再向原告劉宏志逼問系爭挖土機所在位置,強迫劉宏志駕駛系爭小貨車導引前往,進而派遣拖車(車牌號碼000-00)強行拖走系爭挖土機。

嗣於107 年2 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訴外人即原告劉宏志之配偶陳又綺從臺中回到埔里鎮光遠三街26號之住處門口時,遭被告施宏霖等人指使之3 名小弟強押至被告施宏霖位於埔里鎮光遠二街26號之住處,逼迫陳又綺打電話請工人將系爭小貨車駛來後,被告施宏霖便取走系爭小貨車之鑰匙,將系爭小貨車據為己有。

㈡系爭小貨車及系爭挖土機(下合稱系爭動產)分別為原告陳建橙、劉宏志所有,卻遭被告強行取走,無權占有系爭動產,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即得依侵權行為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

倘若被告有返還不能之情事,參酌系爭小貨車及系爭挖土機目前之市價分別約為18萬元及70萬元,原告爰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建橙18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劉宏志70萬元,為替代給付。

㈢被告強行取走系爭挖土機,致原告劉宏志無法出租,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酌原告劉宏志若將系爭挖土機出租之收租行情,扣除需支付司機之日薪及油料成本後,每日可得獲利2,200 元,茲以每月工作22天計算,每月所受租金之損害為4 萬8,400 元,亦應由被告連帶賠償之。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小貨車連帶返還原告陳建橙;

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07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前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㈡被告應將系爭挖土機連帶返還原告劉宏志;

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7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前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㈢被告應自107 年2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挖土機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劉宏志4 萬8,400 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劉蘭則以:⒈系爭小貨車及系爭挖土機均為億源公司之資產,由億源公司出資所購買,而非原告之個人財產。

原告劉宏志自97年起為億源公司發落、管理部分工程事宜,故而保管億源公司之相關機具,系爭小貨車亦是原告劉宏志以億源公司之款項所購入,只是未經億源公司同意,擅自登記在原告陳建橙名下。

被告劉蘭因於107 年初不希望繼續由原告劉宏志管理工程事宜,乃要求原告劉宏志清點其所保管之機械器具,將之返還予億源公司,原告劉宏志亦同意返還,其中並包括系爭小貨車及系爭挖土機。

因被告施宏霖開設於埔里鎮光遠二街26號之營造廠具有足夠之空地,且與原告劉宏志置放大量機械器具之埔里鎮光遠三街26號住處相去不遠,被告施宏霖乃受被告劉蘭之委託,就近代為保管劉宏志所歸還之機械器具。

原告劉宏志於107 年2 月26日共歸還億源公司3 部挖土機,除系爭挖土機外,另2 部挖土機之機型分別為PC200LC-5 (序號55856 )、ZX450H(序號16KP010088),足證系爭挖土機乃原告劉宏志自願歸還,或由原告劉宏志自己,或由原告劉宏志委託他人,或由被告施宏霖另外請人,將之運往被告施宏霖指示之地點停放,過程中並未發生任何強暴脅迫之情事。

⒉系爭小貨車雖係登記於原告陳建橙名下,原告劉宏志並持有系爭挖土機之進口報單,惟車籍登記資料係為方便公路監理單位之管理而建置,屬行政管理事項,並非移轉汽車所有權之要件,自不能僅因系爭小貨車登記於原告陳建橙名下,遽認系爭小貨車即為原告陳建橙所有,亦不能僅因原告劉宏志持有系爭挖土機之進口報單,遽認系爭挖土機即為劉宏志所有。

系爭小貨車及系爭挖土機事實上均為億源公司所購買,即為億源公司之資產,原告陳建橙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系爭小貨車,及原告劉宏志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系爭挖土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劉宏志雖稱其因為積欠原告陳建橙債務,而將系爭小貨車以代物清償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建橙,用以抵銷原告劉宏志對原告陳建橙所負債務。

但系爭小貨車原本登記之車主為卡大冠實業有限公司,於100 年5 月11日就變更登記為原告陳建橙,不曾登記過原告劉宏志之名字,原告劉宏志上開所述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縱認系爭小貨車與系爭挖土機確實分別為原告陳建橙與原告劉宏志所有,但因系爭小貨車之出廠年份為西元2002年,為車齡逾16年之老舊車輛,並已逾5 年之貨車耐用年數,殘值所剩無幾;

系爭挖土機之出廠年份亦為西元2002年,為出廠逾16年之老舊機具,期間經過多次轉手,並已逾6 至7 年之其他建築用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亦無甚殘值。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建橙18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劉宏志70萬元,以替代系爭小貨車及系爭挖土機之實際交付,則屬無據,亦應駁回。

況且系爭小貨車與系爭挖土機均為動產,其物權之轉讓以交付為生效要件,系爭小貨車與系爭挖土機既已分別於107 年2 月28日、107 年2 月26日,由原告劉宏志交付予億源公司,億源公司自已取得系爭小貨車與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不再為原告陳建橙或原告劉宏志之財產。

⒋系爭挖土機出廠已逾16年,屬非常老舊之機具,客觀上難以出租獲利,且原告劉宏志並非以出租挖土機為業,則原告劉宏志請求不能使用系爭挖土機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無理由,仍應駁回。

縱或原告劉宏志因不能使用系爭挖土機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酌南投縣區屬鄉下地方,當下景氣狀況不佳,一個月能出租3 至5 天,已屬難得,則原告劉宏志請求每月4 萬8,400 元之損害賠償,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劉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施宏霖則以:系爭小貨車及系爭挖土機均為億源公司所有,經原告劉宏志同意而歸還億源公司,系爭小貨車由原告劉宏志找人開回來,系爭挖土機則是原告劉宏志帶被告等人前往新竹之工地載回來,期間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情事發生。

系爭小貨車及系爭挖土機現均經由億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蘭之委託,由被告施宏霖就近代為保管。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施宏霖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吳毓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系爭挖土機是原告劉宏志自己叫其等去牽回來的,系爭小貨車也是原告劉宏志跟被告劉蘭協議說要歸還的,所以其認為無需為任何賠償。

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吳毓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依行車執照之記載,系爭小貨車之車主為原告陳建橙。

㈡系爭挖土機之進口報單正本,由原告劉宏志持有中。

㈢系爭小貨車及系爭挖土機現均由被告施宏霖占有中。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主張系爭小貨車及系爭挖土機分別為原告陳建橙、原告劉宏志所有,是否有據?㈡原告陳建橙主張依侵權行為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小貨車予原告陳建橙;

如不能返還,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建橙18萬元,及自107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前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有無理由?㈢原告劉宏志主張依侵權行為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挖土機予原告劉宏志;

如不能返還,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宏志70萬元,及自107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前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有無理由?㈣原告劉宏志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2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挖土機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其4 萬8,400 元計算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該物非原告所有,原告即應就該物為其所有乙節,負舉證責任。

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又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應證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如抗辯其不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就該反對之主張,始應負證明之責。

經查:⒈系爭小貨車為陳建橙所有:①原告陳建橙主張系爭小貨車原為原告劉宏志所購買並登記於原告劉宏志所經營之卡大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卡大冠公司)名下,嗣因原告劉宏志積欠原告陳建橙債務,遂以代物清償之方式抵銷債務,而於106 年9 月將系爭小貨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建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汽車批發大賣場購買憑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175 頁)為證,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108年1 月18日中監投站字第1080017434號函附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至第142 頁)相符,應堪信實。

②被告固辯稱其經營億源公司多年,原告劉宏志自97年起即為億源公司發落管理工程事宜,系爭小貨車是原告劉宏志使用億源公司的錢所購買,卻擅自登記在原告陳建橙名下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小貨車為億源公司出資購買,自難信實。

且系爭小貨車於95年1 月2 日即過戶登記予原告劉宏志所經營之卡大冠公司名下(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堪認取得時間時間點早於被告辯稱原告劉宏志自97年起為億源公司管理事務之前,亦徵被告前開抗辯實無理由,並無可採。

⒉系爭挖土機為原告劉宏志所有:①原告劉宏志主張系爭挖土機為其於105 年間向訴外人鄭國津所購買,並提出進口報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90頁至第93頁)為據,復有證人鄭國津到庭證述略以:朋友張春基介紹原告劉宏志來購買系爭挖土機,價錢120 萬左右,訂金由原告劉宏志給付約30萬,再由原告劉宏志的太太拿現金給付6 萬元,之後就開始匯款,每期6 萬,總共有14期,清償完畢才給他進口報單等語明確,堪認為真。

②被告辯稱系爭挖土機是以億源公司的資金所購買,被告劉宏志用以匯款之帳戶,係「翔勝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劉宏志之配偶陳又綺)設於台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翔勝公司帳戶),而億源公司於105 年間匯款至翔勝公司帳戶金額高達505 萬元等情,並提出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數張、翔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至第118 頁),另有台中商銀銀行總行108年1 月22日中業執字第1080002576號函附台幣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至第158 頁)附卷可考,固非無稽。

惟前開金錢流向無從證明億源公司匯款至翔勝公司帳戶之原因為何,尚難逕認係供原告劉宏志為億源公司代購挖土機之用。

且原告劉宏志主張其於105 年間承攬多筆億源公司所轉包之工程,雙方於工程結束後會就各工程之支出與工程款項進行會算之事實,為被告劉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1頁),應堪認定。

而依原告劉宏志所提出之被告劉蘭手寫稿(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50頁)可知,雙方會帳之方式是由被告劉蘭將億源公司之代墊細項與應給付予原告劉宏志之工程款交互計算,並將計算結果註記於上開手寫稿上,由原告劉宏志之配偶陳又綺簽名後標註「完」字;

而其中關於億源公司於105 年間多筆匯款至翔勝公司帳戶之原因,該手寫稿上或有註記「工資」、「營業稅」、「納稅」、「過年工資」等字樣者,堪認億源公司匯款予翔勝公司帳戶之原因多樣,且最終均會與億源公司應給付給原告劉宏志之工程款項扣抵,而作為應給付給原告劉宏志工程款之一部。

再參以被告劉蘭之答辯意旨所稱:「過去數年來,為便利劉宏志處理、發落工程進行中須支應之各項開支,或為應劉宏志之借款需求,億源公司多次匯款至劉宏志指定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及其於107 年10月22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核交字第231 號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陳稱:「劉宏志跟我認識20幾年,他都叫我乾媽,他都跟我借錢去買車子、機具」等語,亦足徵億源公司匯款予翔勝公司帳戶之原因,包含除「支應工程開支」外,亦有「借款」。

是以雖上開手寫稿第2 頁第2 行記載「10 5.1.5、450,000 、電翔勝(買挖土機)」等文字,惟依前開手寫稿之記載邏輯及被告劉蘭之陳述,該筆45萬元匯款之性質,屬億源公司之代墊款或借款之可能性甚高,且該紙手寫稿亦經陳又綺簽名,並標註「完」字(見本院卷二第42頁),堪認業經雙方扣抵工程款而結算清楚,是被告劉蘭抗辯系爭挖土機為億源公司出資購買等語,並不足採。

③又證人潘文偉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當天(即107 年2 月26日)說原告劉宏志欠億源公司1 千多萬元,原告劉宏志也有承認有欠億源公司債務,還有提到有先還數台挖土機,亦有承認當初買挖土機是億源公司出的錢等語,惟其亦證稱當天未提到挖土機的型號,不知道當天拖了幾台挖土機,亦未說清楚哪些挖土機是億源公司出錢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反面至第125 頁反面),由此可知證人潘文偉並不知道其等當日所討論之由億源公司出資之挖土機是否包含系爭挖土機,自難資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原告陳建橙、劉宏志各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劉蘭、施宏霖返還系爭小貨車原告陳建橙、返還系爭挖土機予原告劉宏志,為有理由: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6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間接占有人,亦得為本條請求權之相對人。

⒉系爭動產現由被告劉蘭委託被告施宏霖保管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動產係由被告劉蘭間接占有、由被告施宏霖直接占有。

而被告劉蘭、施宏霖未能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則原告陳建橙、劉宏志各本於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劉蘭、施宏霖返還系爭動產於己,為有理由,自應允許。

⒊惟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規定甚明。

被告劉蘭、施宏霖無權占有系爭動產,固應負返還義務,然該返還義務尚無債務人明示或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原告另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亦不成立,詳後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返還責任,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劉蘭、施宏霖之返還義務並非基於不同債務原因而發生,顯非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劉蘭、施宏霖就前開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陳建橙、劉宏志各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毓哲連帶返還系爭小貨車及挖土機於己,並無理由:⒈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

查系爭動產現均由被告施宏霖所占有,被告吳毓哲非現在占有系爭動產之人,則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吳毓哲返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毓哲擅自押收系爭小貨車及挖土機等節,具為被告吳毓哲所否認,且原告以此另案對被告3 人提出妨害自由及恐嚇告訴,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2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核(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至第246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無訛。

又證人潘文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略以:伊到施宏霖的辦公室時,劉宏志還在吃麵,吃完就協調債務的事情,當天說原告劉宏志欠億源公司1 千多萬元,原告劉宏志也有承認有欠億源公司債務,並說他的房子已經過戶給億源公司的人,只是當天協調的事情就房子價錢的認知不同。

當天還有提到劉宏志有先還數台挖土機,劉宏志有承認當初買挖土機是億源公司出的錢,陳又綺是說人被押走,但是伊看到人是安全的,劉宏志沒有說他是被押走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林輝明律師問:原告劉宏志是否有簽本票嗎?或有人要原告劉宏志簽本票嗎)都沒有;

劉宏志沒有說挖土機是強行被拖走的等語,堪認被告當日拖走系爭小貨車及挖土機,應係出於雙方共同協調債務之目的,過程中亦無強暴脅迫情事,核與原告主張擅自押收等情節不符。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主張為真,自難認被告3人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毓哲返還系爭小貨車及挖土機於己,並無理由。

㈣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3 人有何擅自押收系爭小貨車及挖土機而侵害其等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被告自無何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則原告主張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3 人連帶賠償系爭動產之市價,及原告劉宏志主張被告3 人應賠償其因系爭挖土機遭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即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各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其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蘭、施宏霖返還所有物部分,係以同一目的,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為裁判,為訴之選擇合併。

而本院既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就其依侵權行為請求返還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又原告其餘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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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廠牌名稱      │型式                │出廠年份          │
├──┼───────┼──────────┼─────────┤
│一  │中華          │車型:FB511B1W      │西元2002年6 月    │
│    │              │引擎號碼:N20512    │                  │
│    │              │車身號碼:0000000A  │                  │
├──┼───────┼──────────┼─────────┤
│二  │JAPAN USED    │ZX135US S/NO.62551  │西元2002年        │
│    │HITACHI       │                    │                  │
│    │EXCAVATOR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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