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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裕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向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呂建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博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向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零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向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向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向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零肆佰參拾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原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被告於收受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4595號支付命令後之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本院前揭字號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9條第1項規定,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呂建豐前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20時5 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案稱其遭他人詐騙,已於同日15時16分將新臺幣(下同)77萬435 元(下稱系爭款項)自被告向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有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 帳戶)匯入訴外人CHIEW KOK CHING (中文譯名為周格慶,下稱周格慶)所有開設於原告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
原告於同日接獲西屯派出所通報將A 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於106 年11月4 日暫停A 帳戶之所有交易功能。
㈡嗣被告於107 年3 月20日出具「返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申請書」及「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於系爭切結書中承諾日後系爭款項如有爭議,願無條件退回系爭款項,原告遂於107 年3 月26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公司之B 帳戶。
然周格慶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3 月5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7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107 年4 月30日中市警刑事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解除A 帳戶之警示註記,原告遂依周格慶之請求於向被告公司追回系爭款項前之107 年8 月20日無息匯付77萬435 元至A 帳戶。
㈢被告呂建豐已於107 年3 月20日接獲107 年度偵字第2768號不起訴處分書,當已知悉周格慶並未涉及詐欺案件,卻仍提出系爭切結書等相關文件向原告申請返還系爭款項,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告2 人自應無條件返還系爭款項。
退步言,縱認兩造未成立契約關係,被告公司受領系爭款項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又被告間就返還系爭款項之債務,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77萬435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建豐應給付原告77萬435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被告向陽公司、呂建豐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相對人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切結書內所稱「爭議」,係指被告提出或簽署之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而被告呂建豐係於106 年間遭周慶格詐騙,始誤將系爭款項匯入A 帳戶,嗣於107 年3 月間被告經原告所屬銀行人員主動通知下,方依法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系爭切結書等文件向原告申請返還系爭款項,原告既不否認被告簽署之文件均屬真實,且亦已依被告申請將系爭款項退還,故被告申請返還系爭款項之程序、事實並無爭議可言。
而周格慶迄今仍未透過訴訟程序請求兩造返還系爭款項,可知該款項並非周格慶所有,其本應負返還之責。
㈡原告於107 年3 月20日接受被告申請返還系爭款項後,於同年月26日即將系爭款項匯入B 帳戶,顯未依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法定程序為作業,其作業流程款恐有瑕疵,本件縱認周格慶受有損害,應係肇因於原告疏未依法通知開戶人、請求偵查機關協尋所致,與被告取得系爭款項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無直接因果關係;
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就其受有損害與被告受有利益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存在。
㈢原告為法人組織,系爭切結書則為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會所制訂內規之附件,性質上為原告與不特定人訂立同類型契約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原告係居於經濟上強勢地位與被告簽訂系爭切結書,被告並無磋商變更契約內容之餘地,然該契約內容卻又僅以空泛模糊之「爭議」一詞,毫無區分爭議內容是否經查證屬實,即一律課予被告需拋棄權利、無條件返還款項之不利負擔,並完全免除原告之查證責任,上開情形已顯失公平而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 、3 、4 款規定。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呂建豐於106 年11月3 日20時5 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報案稱其遭他人詐騙,已於同日15時16分將系爭款項自被告公司所有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B 帳戶匯入周格慶所有開設於原告銀行之A 帳戶。
原告於同日接獲西屯派出所通報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於106 年11月4 日暫停A 帳戶之所有交易功能。
嗣被告於107 年3 月20日出具系爭切結書,並於系爭切結書中承諾日後系爭款項如有爭議,願無條件退回系爭款項,原告遂於107 年3 月26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公司之B 帳戶;
另周格慶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3 月5 日以10 7年度偵字第27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107 年4 月30日中市警刑事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解除A 帳戶之警示註記,原告遂依周格慶之請求於107 年8 月20 日 無息匯付77萬435 元至A 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返還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申請書」影本、「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切結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 ,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68號卷宗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匯款轉帳行為之法律性質,涉及數個法律關係,傳統民法上就契約之規範亦未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匯款轉帳,常見於不同銀行間兩個帳戶間之資金流動,且因資訊技術發展,透過銀行間之電腦連線即可使交易在數分鐘內完成,此種電子資金移轉之行為,涉及當事人有四:分別為匯款委託人、付款銀行、受款銀行及受款人,其中,因資金流動所生的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匯款委託人與受款人間,即該交易唯一的原因關係;
匯款委託人與付款銀行間應為轉帳之委託關係,依其性質應屬委任關係;
而付款銀行與受款銀行間亦為委任關係;
至受款銀行與受款人間之契約關係,由於受款人事先即與受款銀行間存有存款契約,本於該契約,受款銀行即存有義務將匯予受款人之匯款轉入受款人帳戶之義務。
故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惟有匯款委託人與受款人間才存有權利義務關係,此為匯款行為之無因性。
然而,基於此種關係,在近年來因詐騙盛行,為避免多數匯款委託人因此他人受騙,最終產生無法對受款人主張權利或取回款項之風險,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即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
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
銀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
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
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
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
銀行應指定一位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之主管專責督導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處理事宜。
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
㈢惟按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尚屬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為訂定對多數不特定銀行所為之強制規範,依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且意在保障匯款委託人可能因匯款流入他人( 或為人頭) 帳戶,而遭迅速提領所為之措施,並預作預防及風險分配之機制,尚非對於匯款委託人、付款銀行、受款銀行及受款人等人為權利義務終於分配之規定,是匯款委託人得否取回款項或受款人得否取得匯款,仍應視匯款委託人與受款人間之原因關係為何,及付款銀行與受款銀行間有善盡委任之責任而定,從而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中對於銀行或金融機構所規範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即不得拘束本院民事庭之判斷,亦自不待言。
㈣查本件原告既於106 年11月3 日15時16分將系爭款項自被告公司之B 帳戶匯入周格慶所有開設於受款銀行即原告銀行之A 帳戶,則該匯款之行為即已完成,原告雖於同日接獲西屯派出所通報將A 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於106 年11月4 日暫停A 帳戶之所有交易功能,然周格慶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3 月5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7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107 年4 月30日中市警刑事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解除A 帳戶之警示註記,周格慶自有權基於其與原告之存款契約,請求回復被告公司於106 年11月3 日15時16分將系爭款項匯入A 帳戶之狀態,除非A 帳戶之所有人周慶格對於被告公司所匯入之存款性質上屬其犯罪所得,而存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否則原告銀行對於周慶格則無拒絕給付之可能;
且原告銀行亦係依被告2 人指示而存入系爭款項,除非有銀行法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特別規定,否則對於已匯入之系爭款項,被告2 人即無向原告銀行主張返還匯款之權利。
從而,原告於107 年3 月26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公司之B 帳戶之行為雖係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所暫時而為,惟依前揭意旨,被告公司就該筆款項之持有已無法律上原因,蓋系爭款項已於警示帳戶解除後,回復被告2 人於106 年11月3 日15時匯入A 帳戶之狀態,從而因被告公司持有系爭款項,自使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交易,卻未實際入帳之損害,被告公司自不得以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或其係遭詐騙,而主張仍為系爭款項之所有權人,而認為持有系爭款項為民法上享有系爭款項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縱被告公司認周慶格對於系爭款項之持有亦為無法律上原因,則為被告公司與周慶格間就原因關係爭執之問題,非本件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被告主張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就其受有損害與被告受有利益間有何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因原告所受系爭款項的給付源自被告公司,然前述系爭款項應存在A 帳戶之狀態從凍結到依上開規定匯予被告公司款項係屬同一,應認被告公司所獲得之「利益」與原告公司在民法上所享有之權利,為不應給付被告公司卻需依規定給付所造成之「損害」間,顯具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77萬435 元,應為有理由。
㈤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並均主張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惟B 帳戶為以被告公司名義所開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係指對B 帳戶所有權人即被告公司而言,與被告呂建豐無涉,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間對原告係不真正連帶之債務關係,即無理由。
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本院雖無審究必要( 詳後述) ,惟若從系爭切結書以觀,被告呂建豐雖亦有簽名,但實因被告呂建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該被告公司對外行意思表示之代表人,且A 帳戶之款項亦為B 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公司所匯入,自與被告呂建豐無涉,又未見兩造間有約定被告2 人均需為原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故縱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原告亦無向被告呂建豐主張契約責任之依據,自不得向被告2 人就此部分主張不真正連帶之債務關係,是原告聲明被告呂建豐與被告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之債務關係即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7萬435 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翌日即107 年8 月29日(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7萬4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9日(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亦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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