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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王景裕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張敏原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投簡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捌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18時2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旁,以不詳方式,損壞原告所有(登記於原告獨資經營、停業中之一號衛生清潔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雨刷,足以致損害於原告。
又被告於107 年1 月1 日12時38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福懋加油站內,徒手毆打原告,以手刀從背後劈砍原告之脖子後,並用手勒住原告之脖子,致原告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
復另行起意,向原告恫稱:要撤銷對被告之告訴,不然的話,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被告因上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77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投簡字第254 號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及恐嚇安全罪,各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足認被告犯行與原告上開身體、財產上之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原告上開身體、財產上之損害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系爭車輛毀損部分: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業已支出1 萬元,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之請求金額為1 萬元。
⒉原告所受傷害及恐嚇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於福懋加油站傷害及恐嚇原告之犯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經急診入住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加護病房住院3 日及普通病房住院2 個月,因此支出醫療費用9,160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45%,以每月薪資2 萬2,000 元計,至65歲退休止,受有113 萬9,360 元之損害;
加計精神慰撫金及上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後,合計原告之請求金額為200 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沒有打原告,當時我頭暈暈的,而且有吃藥,原告說我有打他,應提出證據等語。
惟嗣經本院提示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77 號卷宗(下稱偵卷)所附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及本院107 年度投簡字第254 號刑事判決,被告改稱沒有意見。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06 年12月11日18時2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旁,以不詳方式,損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雨刷,足以致損害於原告。
又被告於107 年1 月1日12時38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號福懋加油站內,徒手毆打原告,以手刀從背後劈砍原告之脖子後,並用手勒住原告之脖子,致原告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
復另行起意,向原告恫稱:要撤銷對被告之告訴,不然的話,見一次打一次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⒉被告因上開犯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97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投簡字第254 號判決認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及恐嚇安全罪,各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⒊原告因被告之犯行致生損害,業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萬元、醫療費用自付額總計9,160 元。
⒋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有腦出血之傷害並導致左側肢體乏力,行動不方便,原告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輕度,鑑定日期為107 年6 月6 日。
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45,原告每月收入以22,000元計算,每月勞動能力減損9,90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 萬元、醫療費用9,160 元,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其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數額為何?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以若干為妥適?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毀損、傷害及恐嚇危安犯行,並致原告受有損害,顯屬不法侵害其財產、身體、健康與自由,而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系爭車輛修復金額1 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支出維修費用1 萬元,並提出村興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第82頁),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上揭支出,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9,16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住院及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9,160 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全民健保身份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第76至81頁),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上揭支出,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113 萬9,305 元部分: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致其左側肢體乏力,行動不方便,經於107 年6 月6 日鑑定後,領有輕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卡,勞動能力減損為第6 級,換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45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卡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第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其喪失之勞動能力比例即應以百分之45計算。
②次查原告為53年6 月11日出生,則其以107 年1 月1 日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起算點,再參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至其法定強制退休日即65歲止,原告請求12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而本院審酌原告前從事水電雜項工程,年收入約50萬元,以107 年1 月1 日起勞動部公告之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 萬2,000 元,依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百分之45,計算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計113 萬9,305 元【計算式:22,000元×12×0.45×9.00000000(第12年霍夫曼係數)=1,139,305 元),應予以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被告之恐嚇行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已如前述,足見原告精神及肉體蒙受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本院經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勞、健保投保資料(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詳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附上開查詢表、第30至34頁附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記錄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審酌原告、被告名下財產,及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20萬元,方為相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承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35 萬8,465 元(計算式:10,000+9,160 +1,139,305 +200,000=1,358,465 )。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7 年8 月8 日,見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投簡附民字第28號卷所附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7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 萬8,465 元,及自107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由原告墊付提解費用4,356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按,係屬訴訟費用,本院爰依原告與被告間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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