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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楊進義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陳政宏
陳美惠
陳美蓉
楊志行
楊志銘
楊陳秀蘭
林楊麗華
陳楊美麗
張阿細
張瑞濱
張瑞元
張淑貞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菀芝
被 告 張淑津
張麗君
楊文生
楊再成
呂國輝
呂國榮
呂珮琪
呂孟蓁
楊秀鳳
楊郎
林冠宇
林吉聰
林蕙如
林美鐙
楊如山
楊桂俊
楊蕙禎
楊虹美
楊新添
游楊素月
楊素英
林楊素蘭
楊素雲
楊金
楊文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士宏
被 告 楊傳壽
訴訟代理人 王志忠
被 告 楊榮松
訴訟代理人 楊清琴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告 楊瑞山
楊翊楷
姚麗華
楊紋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被 告 楊祥德
阮喻閔
法定代理人 阮氏惠
被 告 楊素眞
高楊素花
楊世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蕎安
被 告 許世勲
許世宗
許世明
許世岳
許世忠
許玉樓
許玉蟬
許寶勻
賴淑惠
楊壹荏
楊勝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楊文戰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楊文戰為楊李選、楊世明、楊世聖、楊世賢、楊惠玉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楊文戰(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楊李選、楊世明、楊世聖、楊世賢、楊惠玉等5人(下稱楊李選等5人)列為本件共同被告。
因楊李選等5人已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楊反之權利範圍辦妥繼承登記,嗣將之售予聲請人,並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1日、109年6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迄未全體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承當渠等於本件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聲請人代楊李選等5人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繫屬後,楊李選等5人已於109年4月13日以判決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楊反之權利範圍辦妥繼承登記,嗣分別於109年5月1日、109年6月17日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是楊李選等5人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45頁至第153頁、第165頁至第171頁)。
是本院於110年9月8日以投院明民樂107訴字第454號函問原告及楊李選等5人是否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乙情,除原告及楊世明曾於110年11月17日、同年12月2日具狀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外(見本院卷四第181頁、第225頁),其餘4人迄均未具狀為任何意思表示,顯已難期楊李選等5人全體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
而聲請人於111年1月25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聲請承當訴訟,為使訴訟程序進行經濟,爰依聲請人之聲請,由本院裁定准聲請人為楊李選等5人之承當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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