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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羅仁謚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被 告 洪岳芳
兼
訴訟代理人 洪岳興
被 告 林俊利
羅進國
張金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洪岳興、洪岳芳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面積九七二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羅仁謚、被告張金地、羅進國、林俊利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變更分割方案,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最後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准予分割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12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即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編號A、面積19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洪岳興及洪岳芳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取得;
編號B、面積972.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羅仁謚及被告林俊利、羅進國、張金地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下稱丙案),兩造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如該書狀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3 6頁)。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洪岳興、林俊利、羅進國、張金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羅仁謚與被告洪岳興、洪岳芳、林俊利、羅進國、張金地等5 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或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丙案之分配方法進行分割。
補償方式部分,請求依宏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所載找補金額表互為補償,但原告可接受由被告洪岳興、洪岳芳各補償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其他共有人按比例分配補償之方法互為補償。
㈡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洪岳芳、洪岳興答辯略以:請求依108 年12月26日民事陳報狀所提方案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1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丁案)分割,丁案分割方式大致與原告所提分割丙案同,惟認找補金額過高。
被告洪岳芳同意由被告洪岳芳、洪岳興各補償新臺幣(下同)5 萬元給其他共有人依比例分配補償。
㈡被告林俊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答辯略以:訴外人即原共有人洪林悅之應有部分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委託標售,並由被告林俊利買受取得,故被告林俊利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略有增加。
被告林俊利同意以原告所提方案分割。
㈢被告羅進國、張金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惟無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因而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8頁、卷三第297 頁至第302 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兩造前經本院調解,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是原告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份,訴請裁判分割,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經查:⒈系爭土地坐落於南投縣草屯鎮,使用分區為鄉村區,為乙種建築用地,整體形狀近似梯形,北側面臨7 米寬之加老路、東側臨接8 至10米寬之加老路,西側臨接3 至5 米寬之加老路273 巷,地勢平坦,基地上坐落數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中門牌號碼加老路247 號建物為原告居住使用,加老路249 號建物為被告洪岳興、洪岳芳居住使用、加老路253 號建物前方為原告作為車庫使用,後方則為空屋無人使居住使用,另有結合祠堂及住家之磚造建物現由被告洪岳興、洪岳芳使用,加老路355 號建物則為訴外人莊素芳占有使用;
其餘部分為巷道、空地,零星種有果樹、雜林等事實,業經本院囑託南投縣草屯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與原告、被告洪岳興、林俊利於107 年9 月14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9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6 頁、第159 頁),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之丙案分割方式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洪岳興及洪岳芳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B、面積972.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羅仁謚及被告林俊利、羅進國、張金地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該方案並獲被告洪岳興、洪岳芳、林俊利等共有人之同意。
核該方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分得土地之形狀皆堪稱方正,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坐落於編號A部分土地上由被告洪岳興、洪岳芳居住使用之加老路249 號建物亦無受拆除之虞,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形狀及土地最大經濟效益之發揮等一切情狀,認前開方案應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而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㈢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
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經查:系爭土地依前開丙案分割後,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個別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
前開分割方案業經本院囑託宏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價結果認以該方案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土地之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該所(109) 宏正估字第109005號估價報告書找補金額表所示(見鑑價報告摘要3 ),即由被告洪岳興、洪岳芳各以13萬2,459 元,依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其餘共有人。
又該鑑價報告係該所估價師考量系爭土地現況及所處區域環境特性,配合現場實地蒐集、訪查所得資訊,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本院並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南投縣草屯鎮,為乙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區域內土地呈低密度使用,土地形狀略呈梯形,地勢平坦,對外交通條件、生活機能及公共設施尚稱便利,及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面積、形狀、地勢、臨路狀況、交通情形等情,認該鑑價報告就分割後各筆土地所估之單價,當屬妥適,固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惟原告及被告洪岳芳均同意由被告洪岳興、洪岳芳各以5 萬元,依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其餘共有人,而其餘被告均未到場爭執,本院爰以原告所提補償方案計算,定系爭土地依前開丙案分割後,共有人間互為補償金額之情形分別如附表三所示。
㈣另按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亦有明文。
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各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經查: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則如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如附表三所示補償義務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所示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有法定抵押權。
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被告林俊利、張金地、羅進國先後於106 年10月3 日、108 年2 月2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7500各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40 萬、3,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呂學良,被告洪岳興、洪岳芳於107 年4 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6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李麗敏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標示及他項權利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01 頁至第302 頁),應堪認定。
本院對抵押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呂學良、李麗敏告知訴訟,惟受告知人均未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受告知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呂學良就原告、被告林俊利、張金地、羅進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依法僅得各轉載於原告、被告林俊利、張金地、羅進國受分配而取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972.25平方公尺之土地;
受告知人李麗敏就被告洪岳興、洪岳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依法僅得轉載於被告洪岳興、洪岳芳受分配而取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8 平方公尺之土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洪岳興及洪岳芳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B、面積972.2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羅仁謚及被告林俊利、羅進國、張金地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各共有人並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就系爭土地目前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表一: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一覽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洪岳興│3/36 │833/10000 │
├──┼───┼──────┼────────┤
│ 2 │洪岳芳│3/36 │833/10000 │
├──┼───┼──────┼────────┤
│ 3 │張金地│3346/10000 │3346/10000 │
├──┼───┼──────┼────────┤
│ 4 │羅仁謚│3346/10000 │3346/10000 │
├──┼───┼──────┼────────┤
│ 5 │羅進國│404/10000 │404/10000 │
├──┼───┼──────┼────────┤
│ 6 │林俊利│232/1875 │1238/10000 │
└──┴───┴──────┴────────┘
附表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12月6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
┌────────────────────────┐
│土地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
│ 170.25平方公尺) │
├──┬───────┬─────────────┤
│編號│面 積│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 │ │比例 │
├──┼───────┼─────────────┤
│A │198.00平方公尺│由洪岳興、洪岳芳按下列所示│
│ │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 │ ├────┬────────┤
│ │ │洪岳興 │1/2 │
│ │ ├────┼────────┤
│ │ │洪岳芳 │1/2 │
├──┼───────┼────┴────────┤
│B │972.25平方公尺│由張金地、羅仁謚、林俊利、│
│ │ │羅進國按下列所示應有部分比│
│ │ │例維持共有 │
│ │ ├────┬────────┤
│ │ │張金地 │10038/25000 │
│ │ ├────┼────────┤
│ │ │羅仁謚 │10038/25000 │
│ │ ├────┼────────┤
│ │ │林俊利 │3712/25000 │
│ │ ├────┼────────┤
│ │ │羅進國 │1212/25000 │
└──┴───────┴────┴────────┘
附表三:各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金額表
┌───────────────────┐
│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
├──────┬────────────┤
│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
│共有人姓名 ├────┬───────┤
│ │ 洪岳興 │ 洪岳芳 │
├─┬────┼────┼───────┤
│受│張金地 │20,076元│ 20,076元 │
│補├────┼────┼───────┤
│償│羅仁謚 │20,076元│ 20,076元 │
│人├────┼────┼───────┤
│及│羅進國 │ 7,424元│ 7,424元 │
│金├────┼────┼───────┤
│額│林俊利 │ 2,424元│ 2,424元 │
├─┴────┼────┴───────┤
│合 計 │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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