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7,訴,476,2019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6號
原 告 何筱雯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林吟蘋律師
被 告 陳炳陽
訴訟代理人 何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陸萬零叁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叁仟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17 萬9,089 元,嗣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擴張請求返還之金額為117 萬9,089 元,及自擴張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請求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所為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及為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追加,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分別於105 年11月2 日及105 年12月9 日簽立180 萬元(下稱甲筆貸款)及60萬元(下稱乙筆貸款)借據,向原告借款240 萬元的本金,借款期間分別為105 年11月2 日至106 年5 月1 日及105 年12月9 日至106 年3 月8 日,並約定若於106 年5 月1 日及106 年3 月8 日借款期限屆至尚未償還時,則除須給付年利率3.65% 之利息外,尚需支付以年利率10%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以約定利率加計借款金額百分之30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並將名下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5 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240 萬元之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均未獲清償,為此原告乃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後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046號),執行本金為240 萬元,經執行法院計算原告尚有債權117萬9,089 元無法參與分配獲償。

另借款利息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下:⒈利息部分⑴甲筆貸款:借款期間為105 年11月2 日至106 年5 月1 日之借款,自106 年5 月2 日起算利息至107 年9 月11日,本金為180 萬元,以年利率3.65% 計算,利息為8 萬9,640 元【計算式:1,800,000(1+ 133/365)3.65% =89,640】。

⑵乙筆貸款:借款期間為105 年12月9 日至106 年3 月8 日之借款,自106 年3 月9 日起算利息至107 年9 月11日,本金為60萬元,以年利率3.65% 計算,利息為3 萬3,120 元【計算式:600,000 (1+187/365)3.65% =33,120】。

⒉遲延利息部分⑴甲筆貸款:借款期間為105 年11月2 日至106 年5 月1 日之借款,自106 年5 月2 日起算利息至107 年9 月11日,本金為180 萬元,以年利率10% 計算,利息為24萬5,589 元【計算式:1,800,000 (1+133/365 )10% =245,589 ,小數點以下四捨入入】。

⑵乙筆貸款:借款期間為105 年12月9 日至106 年3 月8 日之借款,自106 年3 月9 日起算利息至107 年9 月11日,本金為60萬元,以年利率10% 計算,利息為9 萬0,740 元【計算式:600,000 (1+187/365)10% =90,7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利息及遲延利息共45萬9,089 元(計算式:89,640+33,120+245 ,589+90,739=459,088 )。

⒋違約金部分⑴甲筆貸款:借款期間為105 年11月2 日至106 年5 月1 日之借款:本金為180 萬元,違約金以借款金額之30% 計算,迄至106 年5月1 日未見被告給付,是違約金應給付54萬元(計算式:1,800,000 ×30% =540,000 )。

⑵乙筆貸款:借款期間為105 年12月9 日至106 年3 月8 日之借款:本金為60萬元,違約金以借款金額之30% 計算,迄至106 年3 月8 日未見被告給付,是違約金應給付18萬元(計算式:600,000 ×30% =180,000 )⑶違約金共72萬元(計算式:540,000+180,000 =720,000 )。

㈡原告確實業已交付現金240 萬元予被告,而借據除記載借款金額外,其上亦已明確記載「當場清點無誤」,並經被告及其妻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何玉娟簽名及蓋章,顯見被告確實業經收受240 萬元之現金。

再者,原告因被告屆期未清償債務而聲請強制執行,從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亦可以得知被告受強制執行金額亦為240 萬元,且該分配表亦已確定。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爭執借款金額。

另就證物1 借據之「期始付息」乃指在借款期間內所需給付之利息,需在利息發生的第一天即給付利息,並非為預付利息之約定。

本件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乃為依民事執行處107 年10月22日投院明107 司執賢字第5046號函所付之執行分配表為依據,然須說明者在於,在執行分配表內關於兩份借據之利息及遲延利息計算期間分別為106 年5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10日、106 年3 月8 日至107 年9月10日,然因5 月1 日及3 月8 日皆為兩份借據之借款到期日,顯然執行分配表之計算其實有錯誤,是兩份借據之請求期間分別為:106 年5 月2 日至107 年9 月11日、106 年3月9 日至107 年9 月11日。

另被告主張違約金過高,然被告應舉證違約金過高之事由及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否則自不得僅由被告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 萬9,089 元整,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之前陳述略以:㈠當初借款的時候沒有約定違約金及違約利息,是總包的,當時是分四次拿,分別是50、30、50、50萬元,實際沒有拿到這麼多,會先扣除一點,實際上是拿182 萬元。

180 萬元是分3 次,105 年9 、10月各1 次,11月2 日再1 次,105 年9 月第1 次是要還信用卡費的債務及外勞的費用,共借50萬元,105 年10月也是50萬元,第3 次也是50萬元,但實際拿到的扣除利息僅有30初頭萬元。

第2 張借據105 年12月9 日借款60萬元,在105 年12月9 日借50萬元,但是借據說要加兩成即預扣3 個月的利息約7 萬5,000 元,同時也有扣第1筆105 年9 月份借貸50萬元的利息即1 萬2,500 元,所以實際拿到的金額約為32萬多元。

利息在106 年1 月有繳3 萬多元的利息,這是兩筆借貸的利息,之後就沒有再還款了。

㈡另違約金百分之30約定過高,而且不應該用240 萬元計算利息。

應該是用200 萬元來計算利息,因為僅有借200 萬元,另外的40萬元是對方說要保障他們的利息。

沒有留存其他的證據,當時因為原告算幫忙,所以沒有爭執多出來的40萬元,但是也沒有跟被告提到利息及違約金的事情,被告是拍賣之後才知道。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被告及被告之妻何玉娟於105 年11月2 日及同年12月9 日簽立借據2 紙,共同向原告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105 年11月2 日至106 年5 月1 日(即甲筆貸款)及105 年12月9 日至106 年3 月8 日(即乙筆貸款);

並由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240 萬元)予原告作為擔保,嗣因被告及何玉娟未依約還款,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受分配240 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發之借據影本2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04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惟就原告主張系爭甲、乙兩筆借貸之借款本金分別為180 萬及60萬元,及雙方約定借款期限屆至尚未償還時,被告應給付年利率3.65%之利息、年利率10%之遲延利息,及以約定利率加計借款金額百分之30為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被告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甲、乙兩筆貸款之借貸本金金額為多少?㈡兩造關於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為何?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如是,金額各為多少?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如是,違約金是否有過高而需酌減之情形?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㈠系爭甲、乙兩筆貸款之借貸本金金額:⒈按民法第474條規定,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惟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亦即,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2 紙,分別明確記載:「借款現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當場清點無誤」、「借款現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整,當場清點無誤」等字樣,並經被告及其妻何玉娟簽名、用印並捺指印(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被告亦不爭執前開借據之真正,堪認原告就系爭甲、乙兩筆借款,已各交付借款本金180 萬元、60萬元予被告及何玉娟。

至被告雖辯稱借款時預扣利息,實際上僅拿到182 萬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

是依前開舉證責任之規定及說明,應認系爭甲、乙兩筆貸款之借貸本金為180 萬、60萬元。

㈡兩造關於利息、遲延利息之約定:兩造關於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亦明載於前開借據如下:「…三、借款利率:本借款之利息按下列方式計付:⒈利息:每百元日息一分計算。

⒉遲延利息:以年利率10%計算。

四、違約金:借款人如遲延償還本金或交付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交付日起,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另須按約定利率加計借款金額30%之懲罰性質違約金…」。

是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利息為每百元日息一分即年利率3.65%、遲延利息以年利率10%計算乙節,亦堪信為真。

至被告辯稱當初兩造未約定利息云云,顯與前開借據文義不符,亦未能舉出證明之方法,要難信其所辯屬實。

㈢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如是,金額各為多少?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自甲、乙兩筆貸款之借款期間屆至後(甲筆貸款之借款期間為105 年11月2 日至106 年5 月1 日;

乙筆貸款之借款期間為105 年12月9 日至106 年3 月8 日),迄107 年9 月11 日 止,均未償還本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應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給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至堪認定。

⒊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甲筆貸款於106 年5 月2 日至107 年9 月11日間,以年息3.65%計算之利息8 萬9,640 元【計算式:1,800,000 (1+ 133/365)3.65% =89,640】;

乙筆貸款於106 年3 月9 日至107 年9 月11日間,以年息3.65%計算之利息3 萬3,120 元【計算式:600,000 (1+187/365 )3.65% =33,120】,共計12萬2,760 元(計算式:89,640+33,120=122,76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原告並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甲筆貸款於106 年5 月2 日至107 年9 月11日間之遲延利息24萬5,589 元【計算式:1,800,000 (1+133/365 )10% =245,589 ,小數點以下四捨入入】;

乙筆貸款於106 年3 月9 日至107 年9 月11日之遲延利息9 萬0,740 元【計算式:600,000 (1+187/365 )10% =90,7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33萬6,329 元(計算式:245,589 +90,740=336,329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如是,違約金是否有過高而需酌減之情形?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其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為確保債權效力之一種強制罰,其約定自屬有效。

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復有明定。

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⒉原告以系爭甲、乙兩筆貸款之借據記載:「違約金:借款人如遲延償還本金或交付利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交付日起,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另須按約定利率加計借款金額30%之懲罰性質違約金」等語,主張違約金應以借款金額30%計,要非無疑。

蓋依前開借據記載之文義:「另須按約定利率加計借款金額30%之懲罰性質違約金」,究竟係指不論逾期時間久暫,一律應加計借款金額30%之違約金,抑或係指「按約定利率加計借款金額30%」(惟應如何按約定利率加計借款金額30%計算違約金,實屬語焉不詳而難以理解)。

茲審酌系爭甲、乙兩筆貸款,業經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240 萬元之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

又較之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行情,原告依約得向被告收取以年利率3.65%計算之利息,核屬相當,堪認原告已因此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

而被告還款如有遲延,原告依約亦得向被告收取以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堪認已足以填補所受之遲延損害。

是縱擱置前開所述關於違約金約定不明之疑慮不論,原告主張不論遲延給付之久暫,一律收取借款金額之3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實嫌過苛,如再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顯然偏高。

是本院認系爭甲、乙兩筆貸款就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應按借款金額之1 %計付違約金,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甲筆貸款之違約金為1 萬8,000元(計算式:1,800,000 ×1%=18,000);

乙筆貸款之違約金為6,000 元(計算式:600,000 ×1%=6,000 ),共計共2 萬4,000 元(計算式:18,000+6,000=24,00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依上開規定,因債務人對於利息不須支付遲延利息,是原告就利息部分,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

另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於36萬0,329 元範圍內(即遲延利息加計違約金部分,計算式:336,329 +24,000=360,329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108 年1 月7 日,見本院卷第55頁郵件收件回執)之翌日(即108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3,089 元(計算式:122,760 +336,329 +24,000=483,089 ),及其中36萬0,329 元部分自108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進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則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