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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邱慶禧
被 告 賴世勲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間因有投資糾紛,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其南投縣草屯鎮工廠,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後,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成員共計277 人之「幹部好友」群組,上傳原告與訴外人謝玉碧之影片,並張貼「大家賺錢真的很辛苦、小弟我已深受其害非常之多之深。
有一位聲稱為國姓鄉什麼921 重建委員會、聲稱為國姓鄉大善人。
到處騙財帶女人、戲弄人妻。
請大家小心受騙上當」等不實文字內容。
則被告以上開散布文字之方式誹謗原告,已足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
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55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因有投資糾紛,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7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其南投縣草屯鎮工廠,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後,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成員共計277 人之「幹部好友」群組,上傳原告與謝玉碧之影片,並張貼「大家賺錢真的很辛苦、小弟我已深受其害非常之多之深。
有一位聲稱為國姓鄉什麼921 重建委員會、聲稱為國姓鄉大善人。
到處騙財帶女人、戲弄人妻。
請大家小心受騙上當」等不實文字內容;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涉妨害名譽案件,案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55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94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2 號及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55 號等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或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之名譽,乃指人格之社會評價,而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之評價而言。
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經查:⒈被告以上開散布文字之方式誹謗原告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上開行為,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足以使原告之名譽受損,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本院審酌兩造僅因有投資糾紛,且被告係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成員多達277 人之「幹部好友」群組對原告為上開行為等實際加害情節及上開行為對原告名譽權所造成之影響等情;
又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菌菇類農場負責人,月入約20至30萬元;
被告為高中畢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及有兩造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第90頁);
暨原告105 年度所得總額為306,362 元及財產總額為34,554,542元、106 年度所得總額為279,756 元及財產總額為34,554,542元,被告105 年度所得總額為93,610元及財產總額為1,400,000 元、106 年度所得總額為0 元及財產總額為1,400,000 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69頁)。
是依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名譽權之影響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5 萬元範圍內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已無必要,並依職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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