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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6號
原 告 洪坤助
被 告 洪坤木
訴訟代理人 洪敦仁
洪東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分割如甲圖所示:暫定編號1165部分(面積五一四點一六平方公尺)及暫定編號1172部分( 面積二一三點五二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取得;
暫定編號1165(1) 部分(面積六四二點五九平方公尺)及暫定編號1172(1) 部分( 面積八二七點九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
兩造各應相互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判決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號、1165號共2 筆土地,其中A1面積219 平方公尺、A2面積491 平方公尺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A1、A2黃色部分,分割為被告所有。
其中B1面積822.42平方公尺、B2面積665.7 平方公尺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B 綠色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
抵押權人之抵押權轉載於原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見本院卷第11頁)。
迭經歷次變更,最末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判決將坐落於草屯鎮新雙冬段1172地號之土地予以分割,就複丈日期為108 年12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 下稱乙圖) 編號1172,面積347.14平方公尺部分割予被告所有,編號1172⑴面積694. 28 平方公尺部分分割予原告所有;
坐落於草屯鎮新雙冬段1165地號之土地予以分割,就複丈日期為108 年12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編號1165,面積514.16平方公尺部分割予被告所有,編號1165⑴面積642.59平方公尺部分分割予原告所有;
就第二項部分被告應補償原告42萬4314元(見本院卷第442 頁)。
核其變更聲明,均僅就分割方法為更正之聲明,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面積1,04 1.42 平方公尺(下稱1172地號土地),同段1165地號、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1,156. 75 平方公尺(下稱1165地號土地,與117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一「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㈡另本院委託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並未估算1165地號土地上之農舍價值,故不同意該份報告書所估算之找補金額,並考量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使用情形,並斟酌共有物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將坐落於草屯鎮新雙冬段1172地號之土地予以分割,就乙圖編號1172,面積347.14平方公尺部分割予被告所有,編號1172⑴面積694.28平方公尺部分分割予原告所有;
請求判決將坐落於草屯鎮新雙冬段1165地號之土地予以分割,就複丈日期為108 年12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編號1165,面積514.16平方公尺部分割予被告所有,編號1165⑴面積642.59平方公尺部分分割予原告所有;
就第二項部分被告應補償原告42萬4,31 4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1172地號土地為建地、1165地號土地為農地,兩筆土地地目不同,應分開處理。
又1165地號土地面積1,156.75平方公尺,小於0.25公頃,且係於89年1 月4 日前所繼承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及第16條規定不得分割,且因被告於1165地號土地上坐落有房屋,亦不同意變價分割。
故應依南投縣○○○○○○○○○○○000 ○0 ○0 ○○○○○○○○ 0○○○○0 ○○○○○○○○○○○○○鎮○○○段0000地號之土地予以分割,其中就如甲圖編號1165面積514.16平方公尺部分及編號1165⑴面積642.59平方公尺部分分割予原告所有;
請求判決將坐落於草屯鎮新雙冬段1172地號之土地予以分割,其中就甲圖編號1172面積213.52平方公尺及編號1172⑴面積827.9 平方公尺部分分割予被告所有,且抵押權人之抵押權不轉載於被告經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另同意依本院委託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估價結果為找補。
㈡復於本院109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主張之方案及聲明為:請求判決將坐落於草屯鎮新雙冬段1165地號之土地予以分割,其中就如甲圖編號1165面積514.16平方公尺部分及編號1165⑴面積642.59平方公尺部分分割予原告所有;
坐落於草屯鎮新雙冬段1172地號之土地予以分割,其中就甲圖編號1172面積213.52平方公尺及編號1172⑴面積82 7.9平方公尺部分分割予被告所有;
就第一項部分原告應補償被告126萬9,390 元,就第二項部分被告應補償原告42萬4,314 元。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惟無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因而請求裁判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首揭條文之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份,訴請裁判分割,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1.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亦囑託地政依使用現況測量如附圖所示,而兩造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無不合法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草屯鎮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4日草地二字第1080002139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9至93頁、第249 頁) 。
惟原告主張就1165及1172地號土地分別分割,並主張依複丈日期為108 年12月16日之乙圖1172地號土地,面積347.14平方公尺部分割予被告所有,編號1172⑴面積694.28平方公尺部分分割予原告所有;
就乙圖1165地號土地,面積514.16平方公尺部分割予被告所有,編號1165⑴面積642.59平方公尺部分分割予原告所有;
就1165地號部分被告應補償原告42萬4, 314元( 下稱乙案) 。
被告及原告原主張依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1 月7 日之甲圖1165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其中就如甲圖編號1165面積514.16平方公尺部分及編號1165⑴面積642.59平方公尺部分分割予原告所有;
就甲圖1172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其中就甲圖編號1172面積213.52平方公尺及編號1172⑴面積827.9 平方公尺部分分割予被告所有,就補償金額部分應如附表三所示( 下稱甲案) 。
被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主張將坐落於草屯鎮新雙冬段1165地號之土地予以分割,其中就如甲圖編號1165面積514.16平方公尺部分及編號1165⑴面積642.59平方公尺部分分割予原告所有;
將坐落於草屯鎮新雙冬段1172地號之土地予以分割,其中就甲圖編號1172面積213.52平方公尺及編號1172⑴面積827.9平方公尺部分分割予被告所有;
就第一項部分原告應補償被告126 萬9,390 元,就第二項部分被告應補償原告42萬4,314 元( 下稱丙案) 。
2.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原主張甲案,且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8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並依造之意思將兩造使用1172及1165地號土地使用之現況,即以1172及1165地號土地上現存之圍牆為界,委請地政測量,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1至93頁) ,嗣後原告主張乙案,除分割之面積就1165地號土地部分與甲案相符外,就1172地號土地部分主張依照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僅係因不願繳納補償金予被告而為與使用現況相悖之分割方案,業經原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256 頁) ,故原告事後主張之乙案應不可採,應以原告與被告原主張之甲案為可採。
至丙案係將1172及1165地號土地分由被告與原告所有之方式,與現使用狀況相距甚遠,亦不可採。
3.另依被告原主張甲案分割結果即如甲圖所示,原告與被告分別就其該分割方案實際分得之土地總面積大於其原應有部分,復經兩造同意送請專業鑑價單位,就上開原物分割方案送請鑑價,業經兩造同意在案( 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 ,並就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運用比較分析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作為適當價值之推估方法,認原告就超出其原應有部分所分得之面積,就1165地號土地之補償金額應以每平方公尺3,300 元計算;
就1172地號土地之補償金額應以每平方公尺9,500 元計算,此有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5至201 頁) 。
上開單位補償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95 至396 頁、第443 頁) 。
故就1172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應補償被告126 萬9,390 元( 計算式:【1041.42 ×1/3-21 3.52 】×9,500= 1,269,390,元以下四捨五入) ,就1165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應補償原告42萬4,303 元( 計算式:【1156 .75×2/3- 642.59 】×3,300=424,303 ,元以下四捨五入) 。
4.綜上所述,本院認甲案之分割方案應屬權衡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日後建築利用、發揮經濟價值及共有人間公平等因素後,較為可採之分割方案。
四、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之前手於93年9 月1日將11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2 向南投縣草屯鎮農會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經本院對抵押權人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告知訴訟,然南投縣草屯鎮農會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上開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
又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之抵押權債權尚未經清償,亦未塗銷抵押權設定,則其抵押權仍存在,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係因夫妻贈與而來,原告自應承繼前手之抵押義務,故依前開規定,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應移存至原告所分得土地。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表一:
┌──┬──────┬────┬────────────┬──────────┐
│ │ │ │分得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 │
│地號│應有部分 │編號 │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 │
│ │ │ │國108 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 │ │ │成果圖所示編號面積) │ │
├──┼──────┼────┼────────────┼───┬──────┤
│1172│洪坤木1/3 │ 1172 │ 213.52平方公尺 │洪坤木│ 1/1 │
├──┼──────┼────┼────────────┼───┼──────┤
│1172│洪坤助2/3 │ 1172(1)│ 827.9平方公尺 │洪坤木│ 1/1 │
├──┼──────┼────┼────────────┼───┼──────┤
│1165│洪坤木1/3 │ 1165 │ 514.16平方公尺 │洪坤助│ 1/1 │
├──┼──────┼────┼────────────┼───┼──────┤
│1165│洪坤助2/3 │ 1165(1)│ 642.59平方公尺 │洪坤助│ 1/1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
│洪坤木 │ 3分之1 │
├────┼────────┤
│洪坤助 │ 3分之2 │
└────┴────────┘
附表三:土地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臺幣/元)
┌─────┬───────┬─────────┐
│地號 │南投縣草屯鎮新│南投縣草屯鎮新 │
│ │雙冬段1172地號│雙冬段1165地號 │
├─────┼───────┼─────────┤
│應補償人 │洪坤木 │洪坤助 │
├─────┼───────┼─────────┤
│受補償人 │洪坤助 │洪坤木 │
├─────┼───────┼─────────┤
│金額 │424,303元 │1,269,3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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