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7,訴,99,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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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洪秀吉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被 告 洪進祥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秀麗
被 告 洪進義
洪進智
洪李麥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進昇
被 告 洪凱殷
楊珮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宜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洪進祥、洪秀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洪其通(於民國84年5 月30日歿)為被告洪李麥之配偶,洪其通之長男即訴外人洪進忠、次男即被告洪進祥、三男即被告洪進智、四男即被告洪進義、五男即被告洪進昇、長女即被告洪秀麗、次女即原告。

洪其通生前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6 分之1 、1088-1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08分之22(下分別稱1088-8、1088-9、1088-10 、1088-11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南投縣政府辦理草屯都市計畫文㈧,報奉臺灣省政府77年8 月5 日77府地四字第73253號函核准並經南投縣政府77年11月19日(77)投府地權字第130148號函(下稱系爭徵收公告)公告徵收在案。

嗣經南投縣政府報奉內政部請求准予廢止徵收,經內政部以105 年3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51302810號函准予廢止徵收後,南投縣政府以105 年9 月20日府地權字第10501938401 號函公告廢止徵收(下稱系爭廢止徵收公告),並同時以105 年9 月20日府地權字第10501938402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被告洪李麥、洪進祥、洪進智、洪進義、洪進昇、洪秀麗、洪進忠之妻即楊珮珍、洪凱琳、洪慧珊。

㈡兩造於106 年3 月間在被告楊珮珍住處召開家族會議(下稱系爭家族會議),商討系爭土地處理事宜,因考量被告洪李麥年邁已無經濟能力,毋庸出資,另因被告洪進智經濟窘迫,其本應出資部分,先由原告、被告洪進祥、洪進義、洪進昇、洪秀麗、楊珮珍、洪凱殷代墊,經系爭家族會議決議由原告及被告洪進祥、洪進義、洪進昇、洪秀麗、楊珮珍各出資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共同向南投縣政府買回系爭土地,取得系爭土地後,由原告與被告洪李麥、洪進祥、洪進智、洪進義、洪進昇、楊珮珍、楊珮珍之子即洪凱殷共有,每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各為8 分之1 ,即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共有系爭土地。

兩造嗣於106 年3 月19日在LINE通訊軟體成立「洪李麥家族」群組以聯繫後續相關事宜,原告、被告洪進祥、洪進義、洪進昇、洪秀麗、楊珮珍分別匯款800,000 元至被告洪進祥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然被告向南投縣政府繳交「廢止徵收土地應繳納之補償地價清冊」所記載之價額,南投縣政府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洪其通後,被告逕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洪李麥、洪進祥、洪進智、洪進義、洪進昇、楊珮珍、洪凱殷等7 人(下稱被告洪李麥等7 人)公同共有6 分之1 。

㈢系爭函文將原告列為洪其通之繼承人,亦即南投縣政府並未排除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況南投縣政府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廢止系爭土地徵收,並以系爭函文作成受益處分,在法無明文將拋棄繼承之人排除於受處分人之範圍外時,自無排除原告之理,顯見系爭土地非屬洪其通之遺產。

兩造經系爭家族會議及LINE通訊軟體洪李麥家族群組之對話,就共同出資向南投縣政府繳納「廢止徵收土地應繳納之補償地價清冊」所記載之價額(下稱系爭價額),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系爭土地乙節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是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民法第1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二所示,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洪進義、洪進智、洪李麥、洪進昇抗辯略以:本件一開始係聯繫南投縣政府之系爭函文上所列之繼承人以討論取得系爭土地之事,當時被告以為原告有繼承權,嗣被告洪進義提出原告與被告洪秀麗拋棄繼承之文書,故被告洪進昇請原告與被告洪秀麗勿匯款,然原告與被告洪秀麗認為其等有繼承權,仍然匯款800,000 元,亦不接受被告洪進昇返還款項。

系爭土地係洪其通之遺產,系爭土地係因廢止徵收而得向南投縣政府繳納系爭價額,以取得系爭土地,並非買賣行為,且出資與繼承權之有無乃屬二事,有出資且有繼承權之人方得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由於被告洪李麥、洪進智無資力,故由其他兄弟姊妹先墊付,至於取得系爭土地後,系爭土地之權利應如何分配,尚未約定,僅有談及如何分擔系爭價額而已,非如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契約。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洪凱殷、楊珮珍抗辯略以:被告洪凱殷於系爭家族會議時雖在場,然未發表意見,亦未與原告合意,被告洪凱殷自非契約當事人;

被告楊佩珍於系爭家族會議與原告意思表示合致者,僅有共同分擔繳納系爭價額而已,然未約定由何人出資、出資額及系爭土地之權利應如何分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應如何分配並無共識,否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契約,原告應就系爭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洪進祥、洪秀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按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辦理移轉登記。

三、本院之判斷:㈠洪其通為被告洪李麥之配偶,洪其通之長男即洪進忠、次男即被告洪進祥、三男即被告洪進智、四男即被告洪進義、五男即被告洪進昇、長女即被告洪秀麗、次女即原告;

被告洪秀麗及原告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84年8 月3 日投院民家84繼字第134 號函覆准予備查;

洪進忠於104 年4 月14日歿,訴外人即洪進忠長女洪凱琳、次女洪慧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以104 年6 月29日士院俊家宜104 年度司繼字第662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洪其通,臺灣省政府以77年8 月5 日77府地四字第73253 號核准並經南投縣政府以系爭徵收公告公告徵收在案,嗣於105 年9 月20日以系爭廢止徵收公告廢止徵收,及廢止徵收應繳納之價額詳載於「廢止徵收土地應繳納之補償地價清冊」,並公告受理廢止徵收繳納價額地點,復以系爭函文通知洪其通、原告、被告洪李麥、洪進祥、洪進智、洪進義、洪進昇、洪秀麗、楊珮珍、洪凱琳、洪慧珊上情;

原告、被告楊佩珍均於106 年4 月5 日匯款800,000 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洪秀麗、洪進義於106 年4 月10日分別匯款800,000 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洪進祥於106 年4 月12日匯款800,000 元至系爭帳戶,洪進昇於106 年4 月11日透過林燕茹匯款800,000 元至被告洪進祥設於第一銀行之帳戶;

被告洪進祥將系爭價款4,793,601 元轉匯至被告洪秀麗設於台灣銀行之帳戶,再轉匯至南投縣政府之專戶;

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1088-8、1088-9、1088-10 地號土地於106年10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李麥等7 人公同共有6 分之1,1088-11 地號土地於106 年10月2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洪李麥等7 人公同共有108 分之22等情,有洪其通之繼承系統表、洪進忠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8 日草地一字第1070003682號函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6 月29日士院俊家宜104 年度司繼字第662 號函文、系爭函文、南投縣政府107 年1 月31日府地權字第1070027769號函暨廢止徵收1088-8、1088-9、1088-10 、1088-11 地號土地之相關資料、107 年8 月6 日府地權字第1070177104號函暨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7 年3 月23日合金草屯字第1070001052號函暨交易明細資料、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至第195 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159 頁至第167 頁、第329 頁至第331 頁、卷二第89頁、第115 頁、第213 頁至第245 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4年度繼字第134 號卷宗核閱屬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洪秀麗應與其他被告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

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洪秀麗應與其他被告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二所示,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惟系爭土地現登記予被告洪李麥等7 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即被告洪秀麗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無處分權,是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洪秀麗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顯無理由。

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人於訴訟上行使權利或於訴訟上對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有所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經查:原告先位聲明係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對被告洪李麥等7 人必須合一確定,被告洪進祥雖陳稱其同意原告請求,按原告主張之先位聲明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係對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為認諾,惟其所為認諾,係屬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其認諾對全體不生效力,從而不得本於被告洪進祥之認諾逕為原告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仍應審究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是否有據。

㈣按契約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即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即難謂契約業已成立,此見民法第153條規定即明。

所謂契約必要之點即構成契約之要素,與他人合資以取得標的物財產權之契約,自以各人出資數額、標的物及標的物之權利歸屬為其要素,屬與他人合資以取得標的物財產權之契約之必要之點,必須契約當事人已將特定物約定為取得財產權之標的,並約定各自之出資額,及如何分配取得標的物之財產權時,方得認為契約當事人就該標的物成立合資取得標的物財產權之契約,茍當事人對上開要素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㈤經查:⒈依系爭廢止徵收公告所示,南投縣政府前於洪其通生前,經臺灣省政府77年8 月5 日77府地四字第73253 號函核准徵收包括洪其通所有系爭土地在內之13筆土地,嗣南投縣政府於105 年9 月20日公告廢止該次徵收,並將記載廢止徵收之土地區域及應繳納之價額之「廢止徵收土地應繳納之補償地價清冊」公告並公開陳列閱覽;

又原告、被告洪進祥、洪進義、洪進昇、洪秀麗、楊珮珍以洪其通之名義向南投縣政府繳納系爭價額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6 年4月24日草資字第01897 號受理南投縣政府申請將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0筆土地辦理廢止徵收登記,系爭土地於106 年4 月24日以廢止徵收為原因登記予洪其通,被告洪李麥、洪進祥、洪進智、洪進義、洪進昇以洪其通為義務人申請繼承登記予洪凱琳、洪慧珊、被告洪李麥、洪進祥、洪進智、洪進義、洪進昇、楊珮珍、洪凱殷,經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6 年10月16日草資字第05023 號受理,嗣被告洪進義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6 月29日士院俊家宜104 年度司繼字第662 號函,以洪凱琳、洪慧珊已對洪進忠聲請拋棄繼承,申請更正系爭土地為被告洪李麥等7 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於106 年10月20日登記為被告洪李麥等7 人公同共有等節,有上開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銀行繳回單、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8 日草地一字第1070003682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第225 頁、第241 頁、第259 頁、卷二第83頁至第85頁)。

依上所述,足知系爭土地於洪其通死亡即繼承開始時,不存在於洪其通之遺產內,而係經南投縣政府廢止徵收後,由原告、被告洪進祥、洪進義、洪進昇、洪秀麗、楊珮珍出資繳納系爭價額後,始由南投縣政府作成發回予繼承人之授益處分,而將系爭土地登記予洪其通,再由被告洪李麥、洪進祥、洪進智、洪進義、洪進昇申請辦理繼承而登記由被告洪李麥等7 人成為公同共有人,系爭土地非屬洪其通之遺產,應堪認定。

⒉觀諸南投縣政府以系爭函文通知洪其通、原告、被告洪李麥、洪進祥、洪進智、洪進義、洪進昇、洪秀麗、楊珮珍、洪凱琳、洪慧珊,系爭土地經廢止徵收,請於公告期間內繳納系爭價額,俾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逾期不繳清者,不予發還土地,該函文記載正本受文者為洪其通、原告、被告洪李麥、洪進祥、洪進智、洪進義、洪進昇、洪秀麗、楊珮珍、洪凱琳、洪慧珊,而原告、被告洪李麥、洪進祥、洪進智、洪進義、洪進昇、洪秀麗、楊珮珍、洪凱琳、洪慧珊之姓名前均記載「洪其通之繼承人」等文字等情,足認南投縣政府係以洪其通之繼承人作為該授益處分之受處分人之資格,姑不論南投縣政府就受處分人之資格是否因繼承人曾拋棄繼承而有異,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共同出資向南投縣政府繳納系爭價額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系爭土地乙節,既為被告洪李麥、洪進義、洪進智、洪進昇、楊珮珍、洪凱殷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確有成立共同出資向南投縣政府繳納系爭價額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系爭土地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兩造間於系爭家族會議、LINE通訊軟體洪李麥家族群組之對話,成立共同出資向南投縣政府繳納系爭價額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系爭土地之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乙節,雖提出LINE通訊軟體洪李麥家族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101 頁)。

就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3 月間有系爭家族會議乙節,為被告洪進義、洪進昇、洪李麥、洪進智、楊珮珍、洪凱殷所否認,被告洪進義、洪進昇、洪李麥、洪進智抗辯:無原告主張之家族會議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 頁),被告洪凱殷抗辯:其當日雖有到場,然並未與原告及其他被告成立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 頁),被告楊珮珍抗辯:其當日雖有到場,並有討論共同向南投縣政府出資以取得系爭土地,然就取得系爭土地後之權利歸屬並未約定如何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5 頁)。

原告於本院107 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106 年3 月之系爭家族會議之在場人係其、被告洪進祥夫婦、洪秀麗、楊珮珍、洪凱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8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洪李麥、洪進智、洪進昇均未出席原告主張之系爭家族會議,則自難認兩造均本人出席或經合法授權他人代理出席該家族會議,進而成立系爭契約。

⒋復觀諸原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洪李麥家族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知該對話紀錄係於洪李麥家族群組之對話,然群組成員僅有5 人即原告、被告洪進祥、洪進昇、洪秀麗、楊珮珍,而非兩造全體,自難認兩造均知該群組所討論之事,且原告於本院107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洪李麥年邁,不會使用LINE通訊軟體,子女係基於孝心才作此決定;

其去找過被告洪進智,洪進智說這是你們的事,他沒有叫你們出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足認被告洪李麥、洪進智不知兩造間成立共同出資向南投縣政府繳納系爭價額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系爭土地之契約,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均知LINE通訊軟體洪李麥家族群組所討論之事,堪認非兩造全體均知悉並同意共同出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

況LINE通訊軟體洪李麥家族群組之對話紀錄僅述及由原告、被告洪進祥、洪進義、洪進昇、洪秀麗、楊珮珍各出資800,000 元,至於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應如何分配系爭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乙節,均未置一詞,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以原告有出資800,000 元,及原告與被告洪李麥、洪進祥、洪進智、洪進義、洪進昇、洪秀麗、楊珮珍共計8 人等節,遽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共同出資向南投縣政府繳納系爭價額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依附表一所示分配系爭土地,尚難採信。

從而,兩造間未就共同出資向南投縣政府繳納系爭價額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系爭土地乙節成立契約,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一所示分配比例,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及備位聲明主張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二所示,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等,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

備位主張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依附表二所示,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比例                              │
├──┼────────┼─────────────────────┤
│1   │南投縣草屯鎮    │原告與被告洪李麥、洪進祥、洪進智、洪進義、│
│    │新御史段1088-8  │洪進昇、洪秀麗應有部分各為48分之1 ;被告楊│
│    │                │珮珍、洪凱殷應有部分各為96分之1 。        │
├──┼────────┼─────────────────────┤
│2   │南投縣草屯鎮    │原告與被告洪李麥、洪進祥、洪進智、洪進義、│
│    │新御史段1088-9  │洪進昇、洪秀麗應有部分各為48分之1 ;被告楊│
│    │                │珮珍、洪凱殷應有部分各為96分之1 。        │
├──┼────────┼─────────────────────┤
│3   │南投縣草屯鎮    │原告與被告洪李麥、洪進祥、洪進智、洪進義、│
│    │新御史段1088-10 │洪進昇、洪秀麗應有部分各為48分之1 ;被告楊│
│    │                │珮珍、洪凱殷應有部分各為96分之1 。        │
├──┼────────┼─────────────────────┤
│4   │南投縣草屯鎮    │原告與被告洪李麥、洪進祥、洪進智、洪進義、│
│    │新御史段1088-11 │洪進昇、洪秀麗應有部分各為432 分之11;被告│
│    │                │楊珮珍、洪凱殷應有部分各為864 分之11 。   │
└──┴────────┴─────────────────────┘
附表二:
┌──┬────────┬─────────────────────┐
│編號│土地地號        │公同共有                                  │
├──┼────────┼─────────────────────┤
│1   │南投縣草屯鎮    │原告與被告洪李麥、洪進祥、洪進智、洪進義、│
│    │新御史段1088-8  │洪進昇、洪秀麗、洪凱殷、楊珮珍公同共有6分 │
│    │                │之1 。                                    │
├──┼────────┼─────────────────────┤
│2   │南投縣草屯鎮    │原告與被告洪李麥、洪進祥、洪進智、洪進義、│
│    │新御史段1088-9  │洪進昇、洪秀麗、洪凱殷、楊珮珍公同共有6分 │
│    │                │之1 。                                    │
├──┼────────┼─────────────────────┤
│3   │南投縣草屯鎮    │原告與被告洪李麥、洪進祥、洪進智、洪進義、│
│    │新御史段1088-10 │洪進昇、洪秀麗、洪凱殷、楊珮珍公同共有6分 │
│    │                │之1 。                                    │
├──┼────────┼─────────────────────┤
│4   │南投縣草屯鎮    │原告與被告洪李麥、洪進祥、洪進智、洪進義、│
│    │新御史段1088-11 │洪進昇、洪秀麗、洪凱殷、楊珮珍公同共有108 │
│    │                │分之22。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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