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7,輔宣,24,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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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輔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黃如思

相 對 人 黃建程



利害關係人 葉忠皇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建程(男,民國八十年九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如思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建程之監護人。

指定葉忠皇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黃建程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黃建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如思(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人黃建程(男,80年9月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妹,相對人自幼因智能發展遲緩,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又如鈞院認相對人已達可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併請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或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大舅子(即聲請人之配偶)葉忠皇(男,77年2月2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聲請人在職證明、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稅清單(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各1件及戶籍謄本2件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關係人葉忠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陳恆生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回應本院之點呼,知悉其係彰化啟智學校畢業,且知其父母均已過世等情,經函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依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與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認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

因語言能力障礙與智能遲緩,無法閱讀文字,且僅可書寫自己姓名,並須依靠他人提供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已呈現自我照顧功能障礙及認知功能障礙等缺陷。

因此認相對人目前之心智缺陷,以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建議宜接受目前生活照顧或庇護性環境之照護等語,此有該院108年5月27日投醫經字第1080 004923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

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聲請人請求選定其本人為監護人,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黃建程之父母已歿、未婚、無其他兄弟姊妹,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妹,誼屬至親,而聲請人從事門市人員,經濟收入穩定,有在職證明影本在卷足參,且自受監護宣告人父母過世後,即由聲請人負責照顧、養護,及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等情,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黃如思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建程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黃建程之大舅子葉忠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葉忠皇同意,有其出具之願任同意書1紙附卷可稽,爰依法指定葉忠皇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葉忠皇於本件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素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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