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㈠、兩造均係系爭選舉第一選區(南投市、名間鄉)之候選人,
- ㈡、詎料當日凌晨0時許,南投縣政府民政局致電通知原告稱因
- ㈢、惟南投縣政府民政局僅告知原告因部分票匭計算有誤,即認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㈠、張嘉哲部分:
- ㈡、莊文斌部分: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系爭選舉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
- ㈡、南投縣政府觀光處處長王源鍾經南投縣政府民政處指派,於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㈠、系爭選舉有無票匭計算錯誤或票數記載不實之情事?
- ㈡、原告主張被告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
- ㈡、至本件原告主張南投縣第一選區縣議員開票、計票結果,其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所主張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八、復按選舉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游宏達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被 告 張嘉哲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莊文斌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明。
惟查,被告張嘉哲、莊文斌為民國107 年南投縣第19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1 選舉區候選人,該選舉於107 年11月24日進行投開票,而中央選舉委員會係於107 年11月30日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被告張嘉哲、莊文斌為系爭選舉當選人。
原告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以被告張嘉哲、莊文斌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於107 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民事起訴暨聲請證據保全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
原告雖於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名單前提起本件訴訟,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應在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規定不符,惟原告嗣後於107 年12月24 日 法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應訊,對所提當選無效之訴,在法庭為訴之聲明及陳述並記明筆錄,此項聲明及陳述之法律效果與具狀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應無不同,而107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復在上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均係系爭選舉第一選區(南投市、名間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107年11月24日進行投票,同日下午4時開始投票,下午8 時已全數計算完成,期間原告有指派專人至各投開票所進行監票,且開票結果與原告派員監票之結果核屬一致,原告得票數名次為9 ,確定當選該區之議員。
嗣後南投縣政府民政處彙整縣議員當選名單給南投縣政府、南投縣議會,相關南投縣政府、南投縣議會局處並於同日晚間9 時依當選名單(含原告)向當選人誌慶。
㈡、詎料當日凌晨0時許,南投縣政府民政局致電通知原告稱因第一選區部分票匭計算錯誤,原告並無當選。
嗣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張嘉哲、莊文斌得票名次分別為9 、10,原告得票數名次則變更為11。
㈢、惟南投縣政府民政局僅告知原告因部分票匭計算有誤,即認原告落選,何以歷經數小時,結果即有劇烈變化,其後進行開票、計票之過程,是否確有南投縣政府民政處所稱票匭計算錯誤之情形,不無疑義。
再者,原告與被告張嘉哲、莊文斌間票數相差僅有54票、36票,任一張選票有效、無效之認定,均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
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並聲明:被告張嘉哲、莊文斌於107 年11月24日舉行南投縣第19屆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張嘉哲部分:⒈本件原告雖主張因南投縣民政處長曾致電告知第一選區內存有票匭計算錯誤等異常情形,足認選務主管機關所公布之當選票數,與被告實際上所獲得之票數不符等語,然查,民政處長吳燕玲於本案中已到庭證稱其當時並沒有告知原告有計票錯誤,而係告知依據選罷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最後選舉結果事以選舉機關公告為主。
本次選舉整個投開票過程依辦理選務工作之證人即選務組長李淑媛個人主觀認知,並無異常之情形。
次查,原告雖主張本件爭議係肇因於各投(開)票所之計票紙及第一份投(開)票報告表所載開票結果不一致所致等語,然根據本次選委會作業手冊之規定,若第一份投開票報告表跟第二份投開票報告表有不一致時,應查明後向主任管理員更正,但經法院函調各投開票所之投開票報告表,並無發現任何異常與不一致之情形。
又依卷內選委會的相關回函,均無任何投(開)票所報告表有發生兩造票數更正之情形。
此外,李淑媛亦到庭證稱就南投市公所保管投(開)票所報告表與縣選委會所保管的投(開)票所報告表內容均一致,原告與被告的部分均沒有更正,據此,足見各投開票所的第一份與第二份投開票報告表內容顯然都一致的。
⒉原告雖稱觀光處長及聯合報新聞於選舉當晚均有恭賀原告連任議員,其參考依據為第一份投(開)票報告表等語,然依南投縣政府回函、觀光處長即證人王源鍾、機要秘書邱紹偉等人之證詞,均可證明觀光處長恭賀原告連任議員,是觀光處長當晚過於輕率,在未經查證下,誤認Line群組裡民間統計資料所致的一場烏龍。
⒊原告雖認南投市第54、72、75、79等4個投開票所的票匭有計算錯誤,聲請勘驗,惟經鈞院勘驗計票結果都是正確的,兩造的票數並無任何的變動。
原告主張兩造之當選票數計算錯誤、第一份投開票報告表與第二份投開票報告表所載開票結果不一致等語,均屬無據。
依南投縣選委會之回函及相關資料顯示,本次選舉並無發生各投(開)票所報告表需要更正查明之情形,故原告主張驗票之理由不存在。
⒋被告張嘉哲之當選票數顯無不實之情形,更無任何影響結果之可能性存在,從而原告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即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莊文斌部分:被告於107年11月24日近25日凌晨在臉書發文之內容係被告莊文斌當選後所公布,原告忽視全文,僅斷章取義,核與事實不符。
原告提出釋明之證據與兩造之得票數並無關聯性,顯然不能釋明本件有勘驗全部選票之必要。
又訴外人羅美玲、蔡宗智各自製作之各候選人得票數及總票數均不相符,亦與中選會公告之得票數不同,不能供釋明之證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選舉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投票,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第一選舉區候選人,經投開票結果,原告游宏達之得票數為4,892票,被告張嘉哲之得票數為4,946票,被告莊文斌之得票數為4,928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張嘉哲、莊文斌當選南投縣第19屆縣議員。
㈡、南投縣政府觀光處處長王源鍾經南投縣政府民政處指派,於107 年11 月24 日,藉由縣府觀光首都line群組20時34分所傳之文件,得知原告得票4,913票、排名第10 名,代表縣長前往原告處所道賀並送賀聯。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選舉有無票匭計算錯誤或票數記載不實之情事?
㈡、原告主張被告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選票數不實」,係指選務主管機關依法定開票程序所公布當選人之當選票數,與當選人實際上所獲得之票數不符而言;
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係指不實之當選票數,在客觀上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而言。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107年11月24日下午4時南投縣第一選區投(開)票所開始開票,下午7時縣議員票匭已全數開完,下午8時已全數計算完成。
原告與多數候選人派員監票之結果一致,原告得票數名次為9,當選該區之議員。
嗣南投縣政府、南投縣議會、相關局處於晚間9點即依照當選名單向包含原告在內之縣議員當選人誌慶,恭賀原告連任縣議員。
另聯合報於晚間10時發新聞稿表示連任多次之被告莊文斌落選。
南投縣民政處先告知原告為當選人,間隔不到數小時之久卻改稱原告並未當選,南投縣第一選區縣議員開票、計票結果,其作業過程顯有瑕疵等語,為被告否認,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若能證明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則可以獲得勝訴判決,是被告是否當選票數不實,且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等項,顯為有利原告之事實,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主張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經查:⒈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觀光處處長王源鍾證稱:「(問:107年11 月24日是否有於107年度南投縣第19屆縣議員選舉投開票結果出來後,前往游宏達處所送縣長、縣議會議長副議長道賀之賀聯?)答:我是送縣長的部份,縣議會的部份不是我送的。
(問:為何會前往送賀聯?)答:第一是責任分工,由我去送。
另一個是如同鈞院函查的公文我們有檢附LINE的群組,裡面有收到機要秘書傳的開票結果,我們才去送。
(問:南投縣政府函所附的LINE內容上面的頭貼紹偉是機要秘書嗎?)答:是。
(問:依照頭貼所貼出來的投(開)票所開票結果時間是晚間8點34分嗎?)答:對,依照車程的時間,到原告的處所大概要5、6分鐘。
(問:你說責任分工,有無說要依照誰傳給你的投開票所開票結果才可以行動?)答:並沒有這樣的通知,按照以往的經驗,如果票數相差很多,不會發生爭議,會為了爭取時間,會前往道賀並送賀聯,所以LINE上面的資料並不是最後的投開票結果。
(問:由LINE如何看出票數相差很多不會發生爭議?)答:根據LINE的群組,每一個選區他的候選人的人數及投票人的人數,一般以經驗法則都可以看得出來,在哪一個票已經跨過門檻。
這是我個人的責任區,最後一張傳送來的,從資料看從第10位及11位的票數相差70票,所以我就去送賀聯。
這是依照以往的經驗來看,票數相差70票,不會發生爭議。
(問:你剛剛有提到職務分工,送賀聯的事務分工是如何分配的?)答:由民政處就縣府的各單位對照當選人人數去做分配。
(問事務分配時是在何時定下其分配之相關程序?)答在投票日之前就已經分配了。
(問:是在投票日之前大概多久?)答我不記得了,跟投票日有一段距離。
(問:依你所說針對當選人由縣府的各局處,其是依照選區做分配嗎?)答:是。
(問:在職務配時有無提到要在什麼條件下才會送賀聯?)答:剛跟庭上所述一樣,在動態票數明確下我們才會送賀聯。
(問:剛剛提到的動態得開票數情形下,所謂的動態票數的資訊係從何而來?)答:賀聯只是代表一個地方首長對於當選人的祝賀之意,並不代表其當選無否。
像我們提供給鈞院的LINE群組也是來源之一。
(問:在做事務分配時動態得票數,有沒有討論到是由誰提供或是有什麼樣的資訊?)答:沒有。
(問:這份數據計票結果是由機要秘書所提供的嗎?)答:是。
(問:那你知道機要秘書的計票結果是從哪裡來的?)答:我不知道。
(問:就事務分配是有開會還是有接到公文嗎?)答:是收到公文,有無開會我不知道。
(問:剛剛所提到的第10位及第11位的票數相差了70票,請問第10位是游宏達,第11位是莊文斌嗎?)答:該LINE的字跡太小,我看不清楚,我當初會去貼賀聯,主要是根據這個LINE,由第10、11位的票數差了70票,以經驗法則,不會有爭議所以我去送賀聯。
(問:LINE的群組是什麼樣性質的群組?)答:是公務上主管的群組,我印象中好像有50幾個,科長級以上都會在這個群組裡面。
(問:在場的代理主委洪瑞智、總幹事吳燕玲是否在群組裡面?)答:我不知道。
(問:當時在群組裡面看到機要秘書的貼文,有在第一時間去確認這是選委會官方的彙整的計票結果嗎?)答:沒有。
(問:縣府後來有通知賀聯送錯嗎?)答:這是第二天早上才知道的,我忘了誰告訴我。
(問:當時你有告知游宏達為何會送錯的原因嗎?)答:沒有。
(問:你確認當選人是莊文斌而非游宏達的時間為何?)答:第二天上午。
(問:你確認莊文斌當選的依據為何?)答:是同仁告訴我的,就我的工作不會看到選委會的相關公告。
(問:因為你的事務分配要送賀聯,後來有無送莊文斌賀聯?)答:莊文斌部分並不是在我的責任範圍區,游宏達才是我的責任區。
(問:你是否知道是何人給機要秘書投開票數?)答:我不知道。
(問:本件投開票結束的時間為何?)答:我不知道。」
等語(本院卷一第98頁背面至第101 頁),可徵證人即觀光處處長王源鍾僅依LINE群組的開票結果貼文,並未確認該開票結果貼文是否正確。
⒉另證人即南投縣政府機要秘書邱紹偉證稱:「(問:南投縣政府觀光處函覆本院是因為你在LINE群組貼文候選人得票數,所以負責前往候選人處代表縣長表達祝賀之觀光處長,才會去原告處所貼賀聯(提示南投縣政府函及LINE截圖畫面),證人為何會貼上開LINE截圖內容?這個表格依據從何而來?)答:選舉期間我們全部都請假,移到縣長的競選總部,我擔任縣長競選總部的副執行長,我們在開票過程中,縣長及縣議員、鄉鎮代表得票數都會一直進來競選總部,這個得票數的訊息是來自於各候選人的競選總部,報到縣長的競選總部來,縣長是我們自己管控,其它鄉鎮代表是候選人傳過來的,是8點40分傳來的,我忘記這個表格是誰做的,LINE還有一直在更新,南投區的議員還有更新到11點多,有跟民政處長討論,直接確認莊文斌上,游宏達下,民政處長是南投選委會的幹部,要以中選會的公告為主,我非常確定我更新到11點多,因為我那時候才去吃晚餐。
我有跟民政處長確定,民政處長說要去原告處所把賀聯撕回來。
(問:有無資料可以佐證資料是一直更新到11點多?)答:要問LINE其它的成員,我3天內向鈞院陳報。
(問:剛剛所說第一選區的候選人競選總部都有資料陸續傳到縣長的競選總部?為何會在8點多決定傳這個訊息到群組?)答:對,我從開票之後到結束,都有一直在傳得票的數據,開票尚未結束,只要有人傳過來,我就會一直更新。
(問:除了這一張之外,是否還有其它候選人競選總部的統計票數上傳到這個群組?)答:對。
(問:本次議員選舉,就你所知有無發生票數計算錯誤之情形嗎?)答:有無計算錯誤我不知道,但是候選人陸續傳過來的票數,最後得票數,跟我後來跟民政處長確認的票數不同,但是不同的票數只有莊文斌與原告部分,張嘉哲名次我的印象一直在第九名,票數我沒有印象,我都只有注意名次排序。
因為在開票的時候,張嘉哲都有一直打電話給我確認。」
等語(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
再佐以南投縣政府函覆本院:「....為恭賀縣議員當選人,以縣長名義分配各局(處)前往張貼賀詞,游宏達部分屬觀光處負責,觀光處於開票當日因聽聞游宏達競選總部張貼賀詞,惟中央選舉委員會計票中心遲至當晚11點多才完成開票統計,得知游宏達先生並未當選,本府隨即前往游宏達先生競選總部通知其本人未當選之訊息,並收回觀光處負責張貼之賀詞,是以,本府係以中央選舉委員會之開票結果為依據,並未以部分票匭計算有誤為由通知當事人等語,有該府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3頁),足徵南投縣政府觀光處處長王源鍾係因LINE 群組中縣長室機要秘書洪紹偉於107年11月24日20時34分上傳6號候選人游宏達得票數4913票第10名(本院卷一第57 頁、第58頁),故而前往原告處代表縣長表達祝賀,僅係觀光處長未等開票結束,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確定侯選人當選情形,就貿然前往原告處所貼賀聯道賀,並非有被告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形。
⒊另證人即現任南投縣政府秘書長洪瑞智證稱:伊因縣長自己要選縣長而由伊代理選務主委,當天伊就進駐在選委會,一直到投票結果都出來後,才解散。
是兩點多才走,實際時間伊沒有去記,開票結果公所都已經上傳,中選會確認無誤後才結束,大概是兩點多。
伊當天很忙,都在選委會,伊沒有去注意到LINE群組機要秘書貼開票結果。
對於各投(開)票所開票結果依規定必須公告貼於投開票所之開票結果之票數,沒有不符合之情形。
伊於107年11月24日夜間10點發LINE訊息給原告恭賀高票當選,是伊從新聞媒體記者口耳討論誰當選,那時候已經10點多,伊才會發這個訊息,伊不只發給原告而已,其他被新聞記者提到的當選人伊也都有發。
伊承認當初的思考沒有那麼周密,所以發了這個訊息,只是基於祝賀當選人的意思。」
等語(本院卷一第101背面至第103頁)。
故證人即南投縣政府擔任秘書長洪瑞智於107年11月24日夜間10點因從新聞媒體記者口耳討論誰當選,發訊息給原告祝賀當選,亦難遽以認定被告有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形。
⒋再原告主張被告莊文斌於107年11月25日凌晨於臉書發文內容略以:「晚上11點多以為已無望,文彬謝謝大家的幫忙並宣布落選」等語(本院卷一第64頁),被告莊文斌依各投開票所計票紙即張貼於各投開票所門首之投(開)票報告表所記載之票數進行統計結果,正式宣布落選等語,為被告莊文斌所否認,並提出臉書內容一份,觀之上開臉書內容記載「.. ..最後感恩皇天不負苦心人,鋌而走險過了...」確無宣布落選之意思內容(本院卷一第78頁),故原告主張被告莊文斌宣布落選等語,與事實不合,亦無足採。
再聯合報既於尚未經中央選委會公告,且如前述,各侯選人派員在各投開票所抄錄的票數又不一致情形下,所為關於當選人為何人,得票數為何之報導,亦難憑採。
㈡、至本件原告主張南投縣第一選區縣議員開票、計票結果,其作業過程顯有瑕疵,該選區無效票數高達2086票,與歷年選舉狀況迥異。
原告與被告二人間僅有數十票之差距,票數甚為接近,任何一張選票有效或無效之認定,或是計票過程、選舉事務相關程序有何瑕疵,均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有其重要性,聲請勘驗全部選票(含有效票、無效票、已領未投票、用餘票、選舉人名冊、計票紙)等語,惟按,投票完畢後,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投票匭密封,並即將投票所改為開票所。
開票應公開為之,逐張唱名開票,並設置參觀席,備民眾入場參觀開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33條亦有明文。
是任何人均可至投開票所觀看開票之結果,而辦理選務人員於唱票時,無論為有效票或無效票,均須公開供在場民眾觀看,此為法定開票程序。
準此,法院對於已依法定程序完成開票、計票之選舉結果,若允許候選人動輒重新檢驗選票,除將耗費大量人力、物力外,亦損及選務機關公信力及其他候選人權益,選務機關依法所為開票計票程序,自不能因當事人主觀臆測之詞,而逕予推翻。
且選舉訴訟並非選舉複查程序,故對於當事人所為「開箱驗票」之聲請應否准許,應視:(一)當事人是否已提出充足之釋明,使法院對「當選票數不實」有合理之懷疑;
(二)是否透過「開箱驗票」之程序即足以使當選人之主張真實與否獲得肯定之答案;
(三)倘當事人所主張「當選票數不實」之事屬實,是否即應為當選無效之宣告而定。
是以,候選人如以當選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請求勘驗選票,自應就有當選票數不實之事實,為相當之釋明,以使法院相信確有勘驗選票之必要,否則任一候選人於落選後,隨意以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為由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得請求法院為全面驗票,將造成落選之候選人以提起選舉訴訟為請求全面驗票之手段,難謂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司法研究年報第18輯第13篇,當選無效訴訟裁判之研究參照)。
故如當事人未盡相當之釋明,僅憑票數之差距,甚或主觀之臆測、耳語,法院自無重新驗票之必要。
查:⒈原告主張原告派人去各投(開)票所抄錄的票數與其他候選人蔡宗智、羅美玲所抄錄的票數相同。
惟觀之原告提出主張為蔡宗智計票數(本院卷一第11頁)部分,原告得票數為4873;
原告提出主張為羅美玲計票數部分(本院卷一第65頁)原告得票數為4913,二者並非一致,故原告主張派人去各投(開)票所抄錄的票數與其他候選人抄錄的票數相同,亦失所據。
⒉再原告主張南投市公所及名間鄉公所提供予本院之投開票所報告表,影印之部分幾乎都是由南投縣選委會提供之投開票所報告表影印。
且兩份投開票所報告表相對照之後,發現有南投市第47號投開票所報告表,除筆跡有不同之外,且候選人的票數部分縣選委會提供之投開票報告表縣議員四號候選人記票數為27票,複印聯由南投市公所提供之部分竟為24票,有明顯之差異等語。
然觀之南投縣選委會(本院卷一第166頁)及南投市公所(本院卷二第54頁)保管之第47號投開票所投開票報告表記載內容,4號洪明科得票數均記載為「27票」,且無筆跡不一致情形,原告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原告主張南投市第54投開票所依中選會公布之原告得票數為2票;
原告自行統計為6票;
第72投開票所依中選會公布之原告得票數為16票;
原告自行統計為17票;
第75投開票所依中選會公布之原告得票數為25票;
原告自行統計為32票;
第79投開票所依中選會公布之原告得票數為7票;
原告自行統計為25票;
惟經本院於108年4月26日就上開第54、72、75、79投開票所縣議員選舉之投開票所報告表、選舉人名冊、用餘空白票、已領未投票、全部無效票、原告、被告有效票勘驗結果均與投開票所報告表記載相符,未發現有計算錯誤之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5至244頁),無被告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形,堪予認定。
⒋原告另主張依該第一選區各投(開)票所回報資料,均於該日夜間7時許即開票完畢,該選區各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委員原亦依前揭規定將第一份投開票報告表送至鄉鎮市區選務作業中心輸入電腦,因投(開)票報告表為一式三聯,各聯所載開票結果應屬一致,故依當時電腦資料統計結果,原告應已當選無疑,南投縣議會、南投縣政府及相關局處首長始紛紛對原告表達供賀當選之意。
惟於該選區各投(開)於公民投票開票完成,依程序關閉開票所後,第二份投開票報告表平均於該日夜間8時許即送交鄉鎮市區選務作業中心,惟該部分投開票所卻遲夜間9時後始將第二份投開票報告表送回,而發生第一份投開票報告表與第二分投開票報告表有不一致之情況。
因此發生當日凌晨0時許,南投縣政府民政處及選委會另致電稱第一選區內存有部分票匭計算錯誤之異常事實,而有被告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形。
經查:證人即南投縣政府民政處處長吳燕玲證稱:「(問:你是否有加入剛剛觀光處長所說的LINE的群組嗎?)答:有。
(問:有看到機要秘書所傳的計票結果嗎?)答:當天人在選務中心,大家都在忙選務。
(問:關於南投縣的選舉投開票作業程序是否都是依照選委會所印製的工作人員手冊所去辦理?)答:是,我們是依照工作人員手冊去辦理選務。
(問:當庭有啟封投開票報告表,那時查封的是第一份嗎?)答:這是選務人員所提供的,共有三份,依照工作人員手冊,其中有一份會貼在投開票所門口,另外兩份會送到公所的選務作業中心,其中一份會裝入票袋,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簽章密封,然後會派一位工作人員送到選務中心核對無誤後輸入電腦,另一份是等開票所完畢後,由主任管理人會同主任監察員送回公所的選務中心,按照選舉程序,投票日是11月24日,鈞院查封的應該是公所送到縣選委會的那一份。
這部分應該是第一組比較清楚,我只是參考工作作業手冊的,我不清楚貴院查封的投票報告是第幾份。
(問:你知道是誰提供的嗎?)答:是選委會黃志聰提供的。
(問:剛剛回答的問題是不是依照工作人員手冊第36到第37頁嗎?)答:是。
(問:第36頁有記載第一份投開票報告表送鄉鎮市選務中心核對無誤後輸入電腦,當輸入電腦後,選務中心看得到這些數據嗎?)答:這個是連線的,會傳到南投選委會跟中選會。
中選會有開發一套系統。
(問:依照原告起訴狀主張縣府民政處有在當天晚上接近午夜,有否告知原告計票錯誤?)答:當天接近夜間十二點,我的同仁跟我說開票結果最後一位當選人是莊文斌,我有要去原告處拿回賀聯,因為原告的競選總部的大門已經關起來,是助理開門讓我進去,所以是透過助理撥電話跟原告聯絡,我有據實告訴他,我是拿中選會列印的各候選人得票數,報表是交給她的助理,請助理轉達。
是助理幫我把電話給原告,我有說中選會的投票結果是十一點多我們才拿到,第10名當選人是莊文斌,原告沒有當選。
選舉結束時間因為有包括公投到兩點,我同事列印給我的是議員的部分,就是各個投開票所結果傳送到中選會的。
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43條,最後的選舉結果是以選舉機關公告為主。
當時我沒有告知原告有計票錯誤。
(問:包含這次選舉,你有參與過幾次選務活動?)答:五合一選舉,這次是第二次,兩次我都有參與。
(問:在參與這次選舉整個投開票的過程中,就個人的主觀有無異常的情形?)答:沒有。
(問:提示本院所查封之投開票報告表,就該報告表上有更正蓋章處之情形,就你所知,該更正蓋章之情形是否也與公告在投開票報告表更正情形相同?就本院所查封之投開票報告表為何會有水藍色、粉紅色、黃色?就三份投開票報告表是複寫還是三份是個別紀錄?)答:我是兼任總幹事,這部份我不會看到,是公所的選務人員才會知道。
選委會在開票當天我們沒有這些資料,只會看到傳送進來的數據。
(問:提示原告手機是原告與民政處處長於11月25日凌晨12時39分之LINE對話紀錄。
證人這上面的數據是你傳給原告的嗎?)答:是,是原告跟我要資料的,那天晚上我離開原告競選總部之後,原告打電話給我,原告在質疑說9點多就知道開票結果,為何選委會在11點多會公布他沒有當選,我跟原告說每個投開票所彙報的時間不一樣,我有提到因為包含公投,所以開票結果會比較慢登錄,原告跟我要投開票所選務人員的名單,我跟他說名單只有公所才有,按照規定我們也不能提供。
原告一直要最後傳輸投開票所的結果最後五個,我請同仁查電腦,查了南投名間各5個,這是公開的資料,所以我就LINE給他。
(問:傳給原告的是不是當庭提示LINE對話的投開票所?)答:是,我只有看最後登錄的最後五個。
傳的是投開票所的編號。
(問:依據原告所述,是在當天你傳給原告你告知原告這幾個投開票所有問題?再依你剛剛所述卻是原告打電話要求你將這十個開票所的開票時間跟原告說,針對此部份,能否提出資料?)答:我是根據原告打電話給我,我才提供這份資料。
確實是原告打給我的,我沒有跟他說這些投開票所有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103頁背面至第105頁背面);
及證人即擔任107年度南投縣第19屆縣議員的選舉第一組組長李淑媛證稱:「(問:就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下午兩點在位於南投市○○路000 號6樓依原告聲請執行查封,請選委會提供投開票報告表供本院查封,經本院查封後今日請選委會派人檢送該投開票報告表,經當庭啟封並影印,此份影本經兩造核對無誤後與正本相符,依原告所述及前開證人吳燕玲陳述,投開票報告表應有三份,一份張貼於投開票所門口,本次查封之報告表為哪一份,另一份在何處?)答:依工作人員手冊,第36頁,投開票報告有三份,也就是三聯單,第三聯會貼在投開票所門口,第一聯與第二聯我們會先送回來,第一份會密封送回來公所,公所當天會核對,核對後會上傳資料到中選會的系統,隔天就把此份報告表連同縣長及縣議員的選票送回縣選委會。
報告表是包含五種選舉,1份會連同選票留在公所,縣長及議員的選舉是由縣選委會主辦,所以選票要送回來選委會保管,另三個選舉是保管在公所,投開票報告表其中壹份會連同選票送到縣選會,另外壹份就會連同選票所以此份就是他們25日送回選委會的報告表。
三聯單的顏色就是黃色一張、粉紅色一張、水藍色一張。
他們送回來的時候可能會送錯顏色。
(問:三聯是複寫的嗎?)答:是,當初在選務人員上課的時候有跟他們說如果力道不夠,可以隔張寫,也可以影印。
(問:就提示之投開票報告表有更正之情形,更正之情形就你負責的選務所知,是否與投開票所所貼的內容更正情形相同?)答:送回來會包封袋上面會有記載票數,如果報告表與送回來包封袋上的數字不符合,會把報告表上簽章的兩人叫回來更正。
(問:是在何處更正的?)答:在公所計票中心更正的,不是在投開票所更正的。
如果是回來才發現的,就在公所更正,如果是在投開票所發現錯誤,就會在投開票所更正。
(問:依其更正之情形,在投開票所公告的票數與在公所更正後的得票數有差別嗎,就差別情形具體說明?)答:沒有差別。
(問:三聯單的部分,第一聯是黃色,是要送往那邊?)當時跟選務人員上課的時候,沒有清楚說什麼顏色要送到哪裡,只有說第一份是貼在門口,一份要密封先送到公所。
另外一份連同選票送回公所。
(問:剛證人吳燕玲表示水藍色為第三聯,與開票完成後將第三聯貼在投開票所門口,此部分的陳述跟你上開陳述有不一致,請說明情形。
)答:因為吳燕玲不是第一線的選務工作人員,包含我也是今天才確定它的顏色,她應該不清楚什麼顏色,她剛剛連密封的報告表的程序之陳述都有錯誤。
(問:本次選舉主要是辦理監察以外的都是你負責辦理,能否概述這次選舉的開票作業?)答:開票時他們會寫在計票紙,一邊唱票一邊寫,會再核對選票與計票紙上相符後會記載在投開票報告表上。
然後一張投開票報告表是貼在投開票所門口,另兩張如同剛剛所述,時間點上,因為這次有公投,所以先把公職的部份先送回來登錄,第二份的會併同公投的票全部都點算無誤後才送回公所,原告手上的資料,可能是他們在投開票所所抄錄的資料,但是抄錄的資料為何與實際有差距我們不了解,但是因為票跟包封袋要等公投結果結束之後再一起送回來,公所會再核對一次,只要有錯就要更正,所以南投最後一所完成登錄的時間就我看到是11點30分,但是就投開票報告表更正之情形,我所看到的原告與被告三人更正之情形,只有編號311投開票所,莊文斌部分雖然有蓋章,但是更正是史雪燕的部分,只是剛好蓋在莊文斌上面。
(問:依照上開所述,在開票完成後一份會貼在門口,一份會送回選務中心登錄,最後一份等公職與公投全部開票完成,包封後再送回選務中心,第一份投開票報告表會比較早回選務中心登錄嗎?)答:對。
(問:你手邊的資料有全部投開票所送回選務中心的依照工作人員手冊所規定的第一份投開票報告表資料完成登錄時間?)答:我們不會有登錄時間,我們會有全部確認無誤之時間。
公所雖然會登錄,但是沒有在確認無誤後他們不會按確認鍵上傳,他們必須在15項確認無誤後才會上傳,我們只會有他們上傳的時間,中選會的網站有這個上傳的時間。
(問:投開票所報告表上面會記載完成時間嗎?)答:會,表上面有這個欄位。
(問:第一份報告表是在開票完成後,在公投開票前送回選務中心?)答:是。
(問:法院查封的是第幾份投開票報告表?)答:是公所送回來的,我也不確定是第幾份。
(問:依照工作人員手冊,必須要把將除貼在投開票所門口那份之外,第一份與第二份報告表均須送回選務中心,此部分與妳上開陳述不符?第二份報告表是在公所嗎?)答:是。
(問:計票紙與第一、二、三份計票結果是否要相符?)答:是。
(問:報告表上沒有更正的情形,在公所保管與縣選委會保管的報告表是否一致?)答:是,除非工作人員漏失。
但是這一份查封的就原告與被告的部分沒有更正,所以顯然是沒有更正的情形。」
等語(本院卷一第105 頁背面至第108 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可徵投(開)票報告表有3 份,是3 聯單,第三聯會貼在投開票所門口,第一聯會密封送回來公所,公所核對後會上傳投(開)票報告表上載資料到中選會,隔天再就把此第一聯投開票報告表連同縣長及縣議員的選票送回縣選委會。
投(開)票所報告表上面所記載候選人是包含五種選舉之候選人,縣長及議員的選舉是由縣選委會主辦,所以選票要送回來縣選委會保管,另三種選舉是鄉鎮(市)公所辦理,第二聯會連同選票留在鄉鎮(市)公所公所,選務工作人員送回投(開)票所報告表時,送回來的時候可能會送錯顏色(弄錯第幾聯)。
惟依選務人員工作手冊記載,如果投開票所報告表第第一聯、第二聯記載有不一致,即有一個更正查明的程序,此核與南投縣民間鄉公所函覆本院關於該所保管之投開票所報告表一部分為影印之原因,謂:「... 實務上,由各投(開)所於開票畢逕送本所之第1 份報告表數量往往不一致(有一份,也有二份),本相計票中心登打員據各該報告表數據登打輸入計票作業系統,如該「數據」有誤值或需更正,均以該第1 份報告表(正本一份:逕送二份者,則正本二份)為基準請主任管理員及主任監察員修正,俟經各投開票所正確輸入無誤後,本鄉選務作業中心為求該報告表統一正確,第1 份報告表會在影印一份為影印本(如原送二份正本,則不再影印,以該正本為影印本),第1 份報告表正本於選舉翌日逕送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報告表影印本(函送本鄉選務作業中心二份者之正本)留存於本鄉選務作業中心,....」等語(本院卷二第202 頁、第202 頁背面),亦無不一致之情形。
再則,系爭選舉原告與被告有效票、無效票、已領未投票、用餘票,依各投(開)票所報告表記載內容,並無更正記載之情形。
是縱名間鄉公所保管之投(開)票所報告表是依據南投縣選委會所保管之投(開)票所報告表影印資料,兩造係縣議員選舉之後選人,有關於縣議員選舉之投開票所報告表係由南投縣選務會保管,南投縣選務會保管之投(開)票所報告表既無更正情形,如前所述,上傳於中央選務會之投(開)票所報告表資料係以南投縣選務會保管之投(開)票所報告表上載資料,名間鄉公所保管之投(開)票所報告表是否存在,衡情亦不影響系爭選舉原告與被告有效票、無效票、已領未投票、用餘票等票數正確性之認定。
再者,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就本院函詢有關原告提出之原證六即第二份投(開)票報告表交回選務中心確認時間表(本院卷第41頁),謂:「有關於原告於原證六以螢光筆標示之投開票所(及南投市第9 、10、12、13、19、22、30、31、32、34、38、42、43、45、46、56、58、60、61、62、63、67、68、70、72至77、79、80、及84號投開票所),第一次開票所報告表與第二次投開票所報告表數據不同一案。
經查:第二次投開票所登錄數據係前述南投市選務作業中心計票中心收迄上述投開票所派員送回之「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灣省南投市第○投開(票)所投開(票)報告表」核算票數無誤後,方行登錄公職人員選舉計票作業系統,以利上傳本會及中央選舉委員會,此乃「資訊系統完成登錄時間」,與第一次投開票所報告表之開票作業完成時間必然不同;
且經向南投市公所洽詢,各投開票所派員送回「107 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灣省南投市第○投(開)」票所投(開票報告表」予選務作業中心時間又不盡相同,因各投開票所所有票數多寡不一(及選舉人數不同)、開票時間長短不同及距離選務作業中心路成遠近等等因素,皆直接或間接影響選務作業中心人員完成登錄時間,故有來函所詢「數據不同」之情形存在。
前述完成時間數據不一之原因,名間鄉公所亦同。」
有南投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1 月8 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5頁、第55頁背面)。
足徵原告主張南投縣民政處長吳燕玲傳送給原告之資料為其於各投(開)票所開票後再第二次更正資料致其當選後又被宣告未當選之情形等語,與事實不符。
又原告雖主張第一次投開票報告表及第二次投開票報告表有不一致之情形,則不一致之情形及票數各為何?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被告有「當選票數不實」之情形,並請求重新驗票,而未就票數如何差異為相當釋明而使法院產生合理懷疑,故原告上開指陳,純屬個人主觀臆測,其空言指謫因為其與被告僅有數十票之差距,必係選務人員對於選票有效及無效之認定有誤,有待釐清等語,即無所據。
⒌惟按選罷法第103條第1款所謂「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係指選舉機關辦理選舉,在程序上並無任何違法情事,而係因計算或判定選票有效、無效發生錯誤,在客觀上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者而言,若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係「選舉機關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則應依選罷法第101條規定,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另提起選舉無效之訴,而不可在當選無效之訴中,對非選罷法第103條適格之被告即當選人,合併主張並引為攻擊當選票數不實之方法。
況且,公職人員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選罷法第3條第1項),選舉行政有「大量性」、「時限性」之特質,並須於短短不到24小時之限時內完成投票、開票、計票等作業程序,自無法期待事事精準無誤,快速、經濟、依一定之程序有效達成投開票結果,以保障人民之參政權(含選舉權與被選舉權),同為選舉行政所應追求之目標,除有確切具體之事證可證,尚難以選務工作微有瑕疵,逕行推認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縱認南投縣選委會、南投市公所、名間鄉公所所保管之投開票所投開票報告表有原告所指顏色錯誤,或如原告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的附件三所示,名間鄉公所所保存的投開票所報告表部分是用南投縣選舉委員會所保存的原本進行影印,有違上開手冊規則,惟該等與「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不符之處,並不影響選務人員辦理票務計算之正確性。
再者,原告主張選票係以簽名、蓋手印方式領取部分,未有主任管理員及監察員用印確認等瑕疵,縱認為真,至多係屬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選務人員辦理選舉有無違法之選舉無效事項,並非有關選票之有效無效認定,自與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當選票數不實規定不符,難謂已就被告有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當選票數不實作出釋明,則原告請求開箱驗票,甚或全面開箱驗票,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所主張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事實,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 一一論述。
八、復按選舉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著有規定。
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敗訴之終局判決,則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附表:訴訟費用
┌─┬───┬─────────────────────┐
│編│項目 │ 金額 │
│號│ │單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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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審│3000 │
│ │裁判費│ │
├─┼───┼─────────────────────┤
│ │證人旅│0 │
│2 │費 │ │
├─┼───┼─────────────────────┤
│3 │驗票費│18000 │
│ │用 │ │
├─┼───┼─────────────────────┤
│合│訴訟費│21000 │
│計│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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