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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秀琴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告 曾子誠即曾維明
被 告 曾容絹
被 告 曾建昌
被 告 曾建政
被 告 曾立賢
被 告 曾立豪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曾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曾義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1,844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844元,由被告曾容絹、被告曾子誠、曾美宏各負擔新臺幣14,008元,被告曾建昌、曾建政、曾立賢、曾立豪各負擔新臺幣7,004元。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曾義雄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嗣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3日以家事補充理由㈡狀,具狀變更其請求方割之方法略為:「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其中編號1、編號2,皆為『由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編號5更改為『由原告取得』;
編號6更改為『由原告先取得新臺幣(下同)1,321,245元後,其餘1,363,641元即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曾子誠則不再分配』。」
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先敘明。
㈡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建昌、曾建政,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曾義雄於106年9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吳秀琴、長男曾維良、長女曾容娟、次女曾美宏、次男曾子誠、三男曾維田等共6人。
又曾維良於84年11月20日死亡,生前育有曾建昌、曾建政;
而曾維田於95年4月18日死亡,生前育有曾俊凱、曾立賢、曾立豪,嗣曾俊凱亦於106年1 月17日死亡,其生前未育有子女,則兩造為被繼承人曾義雄之法定繼承人,而其等應繼分比例,應為起訴狀附表二所示。
㈡又被繼承人曾義雄曾於99年9月8日,擔任訴外人葉淑惠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款350萬元之一般保證人,並以其所有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同段663地號土地(下合稱梅林段兩筆土地)及門牌號碼埔里鎮北梅里梅子路17之1號建物(下稱梅子路建物)之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作為擔保,嗣因該筆債權未受完全清償,合作金庫乃持本院107年7月19日107年度司拍字第47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梅林段兩筆土地及梅子路建物,現拍賣程序尚在進行中。
又該抵押借款350萬元實為被告曾子誠以其配偶即訴外人葉淑惠之名義向合作金庫借貸取得,而縱被告曾子誠陳稱其中50萬元已交付被繼承人曾義雄,仍應認該50萬係被告曾子誠對其父親曾義雄之贈與,或為對其所支付之扶養費,被告曾子誠仍需自行向合作金庫清償350萬元之債務,則扣除被告曾子誠業已支付之本金929,835元,被繼承人曾義雄對被告曾子誠尚有2,684,886之債權,該債權自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中。
是被繼承人曾義雄之遺產應有:⒈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⒉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⒊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596/10000)。
⒋門牌號碼埔里鎮北梅里梅子路17之1號建物。
⒌埔里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共1,507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⒍對被告曾子誠之債權2,684,886元。
㈢再原告吳秀琴與被繼承人曾義雄於51年9月20日結婚,其等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曾義雄既已於106年9月20日死亡,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則原告對被繼承人曾義雄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如下:⒈被繼承人曾義雄所遺遺產中,梅林段兩筆土地為被繼承人曾義雄自其祖父曾阿壽繼承取得,並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而梅子路建物則為被繼承人曾義雄於71年即其於原告吳秀琴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該建物應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至南投縣埔里鎮鎮安湳段657地號土地,則係被繼承人曾義雄於95年6月間出資向曾潮嘉購買2596/10000之應有部分(下稱鎮安湳段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曾美宏名下,嗣被告曾美宏再於102年6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將其所有該地應有部分轉讓予被繼承人曾義雄,故該筆土地並非被繼承人曾義雄無償取得之財產。
⒉是被繼承人曾義雄之婚後財產,應為梅子路建物、鎮安湳段土地、存摺存款1,507元及被繼承人曾義雄對被告曾子誠之債權2,684,886元;
而原告之婚後財產,僅其於埔里鎮農會申設帳戶之存款40,889元。
⒊綜上,原告應得自被繼承人曾義雄遺產中,先就梅子路建物、鎮安湳段土地之應有部分1/2及1,322,752元(計算式:【1507+2,684,886-40,889】/2=1,322,752)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㈣又被告曾子誠既對於被繼承人曾義雄負有2,684,886元之債務,則於遺產分割時,該債務數額,應由被告曾子誠之應繼分內扣還。
㈤爰訴請:⒈兩造就被繼承人曾義雄所遺如補充理由㈡狀附表5所示遺產,依應依該表所示方法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曾子誠陳稱:⒈被繼承人曾義雄曾於77年2月13日以梅林段兩筆土地、梅子路建物做為擔保物,向臺灣銀行貸款,自79年開始,被告曾子誠與其配偶幫忙繳納貸款本金、利息,共492,720元(每期10,265元,共48期);
嗣被告曾子誠於86年8月19日向美國銀行轉貸用於還款被繼承人曾義雄於台灣銀行剩餘應繳納543,574元貸款之金額並塗銷該抵押權。
是各依79年、86年之消費者物價指數(CPI)換算108年3月新臺幣購買力,被告曾子誠應有對被繼承人曾義雄1,424,298元之債權(計算式:756,818+667,480=1,424,298)。
⒉被告曾子誠於99年9月8日,以其配偶即訴外人葉淑惠之名義,並以將所借得款項中之50萬元交付被繼承人曾義雄作為被繼承人曾義雄提供擔保物為條件,向合作金庫借貸取得350萬元。
嗣被告曾子誠於同年9月10日即依約匯款50萬元至被繼承人曾義雄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後因系統更新,帳號更改為00000-00-000000-0號)。
是依99年之消費者物價指數(CPI)換算108年3月新臺幣購買力,被告曾子誠應有對被繼承人曾義雄542,315之債權。
㈡被告曾容絹、被告曾美宏兼曾立賢、曾立豪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初係被告曾子誠求被繼承人曾義雄貸款,而被繼承人曾義雄雖同意,但亦言明借款中之50萬元要給被繼承人曾義雄,因為被告曾子誠很久沒有拿生活費給被繼承人曾義雄。
㈢被告曾建昌、曾建政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繼承人曾義雄所遺遺產範圍: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義雄於106年9月20日過世,被繼承人遺有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同段663地號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596/10000)、門牌號碼埔里鎮北梅里梅子路17之1號建物、埔里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共1,507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埔里鎮農會存摺影本為證,並有埔里鎮農會108年3月21日埔農信字第1081000881號函檢送被繼承人曾義雄00000-00-000000-0 帳戶之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曾子誠曾於99年9月8日以其配偶即訴外人葉淑惠之名義向合作金庫借款350萬元,並由被繼承人曾義雄擔任一般保證人及提供其所有梅林段兩筆土地、梅子路建物之全部作為該筆債權之擔保物,嗣因該筆債權未受完全清償,該等抵押物經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7號裁定准予拍賣,是扣除被告曾子誠業已支付之本金929,835元,被繼承人曾義雄尚享有對被告曾子誠2,684,886元債權乙情,固具其提出合作金庫借款契約,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司執字第22515號拍賣抵押物卷宗;
惟查:⑴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民法第749條前段、第87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保證人或物上保證人得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權利,或依其與主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為請求,必以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始克發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861條第2項、第869條第1項、第870條、第870條之1、第870條之2、第880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
民法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末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
強制執行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⑵被繼承人曾義雄固為擔保訴外人葉淑惠向合作金庫借貸350萬元之債權,而於99年9月8日與合作金庫訂定一般保證契約,並同時提供其所有梅林段兩筆土地及梅子路建物之全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該筆借貸債權,即同時為該筆借貸債權之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然依上開規定,於被繼承人曾義雄代訴外人葉淑惠清償該筆債務前,或因債權人即合作金庫實行抵押權致其喪失上述擔保物之所有權前,尚無依民法第881之17條準用第749條、第879條第1項而得承受合作金庫對於訴外人葉淑惠之350萬元之債權,或依其與訴外人葉淑惠間之內部關係為請求該筆金額;
又綜該筆債權嗣因訴外人葉淑惠未依約償還合作金庫本金2,542,503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而經合作金庫聲請本院拍賣梅林段兩筆土地及梅子路建物,並經本院於107年7月19日以107年度司拍字第47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惟該等抵押物既未受拍定,亦尚未由本院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該等抵押物仍屬該物上保證人即被繼承人曾義雄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尚未有因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之情形。
⑶從而,原告固主張被告曾子誠以其配偶即訴外人葉淑惠之名義向合作金庫借款,並由被繼承人曾義雄擔任保證人、物上保證人,嗣因該等抵押物經拍賣,則被繼承人曾義雄即對被告曾子誠享有2,684,886元債權,而為其遺產之一部乙節,惟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該抵押物既未經拍定,則該筆債權即尚未發生,自不得計入被繼承人曾義雄所遺遺產範圍內,原告主張有此債權存在,自係於法無據。
⒊再原告主張被告曾子誠於99年9月8日以其配偶即訴外人葉淑惠之名義向合作金庫借貸350萬元後,將其中50萬元給付被繼承人曾義雄,係基於贈與或為對其所支付之扶養費,固有被告曾子誠所提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為證,惟查:⑴按「借名借款」契約性質雖與借他人之名登記為財產所有權人之「借名登記契約」亦不相同,惟其成立本質上仍側重於出名負債務者與借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亦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故該約定內容尚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而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訴外人葉淑惠確於99年9月10日,以電匯方式匯款50萬元至被繼承人曾義雄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觀所有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該筆款項係被告曾子誠基於贈與或為對其所支付之扶養費而給予被繼承人曾義雄。
是以,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以及該借款契約嗣後各期利息清償之情況,應認該等契約關係實際上係由被繼承人曾義雄、被告曾子誠與訴外人葉淑惠成立借名借款契約,而以類似委任關係,共同委任訴外人葉淑惠出名向合作金庫借貸350萬元,並由被告曾子誠取得其中300萬元、被繼承人曾義雄取得其中50萬元,且係由被告曾子誠單獨對合作金庫返還全部350萬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之義務。
⑶是本件應認被繼承人曾義雄取得該筆50萬元款項之部分,應實係被繼承人曾義雄以訴外人葉淑惠之名義對合作金庫所負之借款債務,該筆債務亦應計入被繼承人曾義雄所遺遺產範圍之消極財產。
⒋至被告曾子誠主張被繼承人曾義雄於77年2月13日向臺灣銀行貸款100萬元,而被告曾子誠於79年開始分期幫忙繳納貸款,共計42,720元,並於86年8月19日,於美國銀行轉貸並繳納被繼承人曾義雄對臺灣銀行剩餘543,574元貸款之金額乙情,固據其提出臺灣銀行小額貸款還款便查卡、臺灣銀行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美國銀行房屋抵押貸款撥款申請暨委託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放款帳務序時記錄明細表,惟查:⑴被告曾子誠提出之臺灣銀行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僅得證明被繼承人曾義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其台灣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4年1月20日起,陸續償還上開銀行借款,並於86年8月22日還清該筆貸款。
⑵至被告曾子誠提出之美國銀行房屋抵押貸款撥款申請暨委託書,固得證明其曾於86年8月19日與美國銀行成立代償抵押貸款,惟觀其委託書所載,被繼承人曾義雄亦為該契約之立書人,而為該契約債務人之一,是尚不得據以此證明該筆被繼承人曾義雄對臺灣銀行剩餘543,574元之貸款,係全由被告曾子誠所為償還。
⑶從而,依卷內卷證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曾子誠主張之其對被繼承人曾義雄,依79年、86年之消費者物價指數(CPI)換算108年3月新臺幣購買力,尚有1,424,298元之債權,是該筆款項自不得計入被繼承人曾義雄所遺遺產之債務中。
⒌綜上,被繼承人曾義雄所遺遺產計有:⑴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⑵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⑶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596/10,000)。
⑷門牌號碼埔里鎮北梅里梅子路17之1號建物。
⑸埔里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共1,507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⑹對合作金庫負有50萬元之債務;
惟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則上開遺產應於下述計算原告與被繼承人曾義雄之剩餘財產差額,並先分配差額予原告後,其剩餘部分,始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為遺產分割。
㈡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部分: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1.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2.慰撫金。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
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
⒉再按,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1條之1(以下簡稱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
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74年6月3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
⒊末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並無明文,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⑴本件原告吳秀琴與曾義雄於51年9月20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此有戶口名簿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其等應適用舊法之聯合財產制,並於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適用現行法定財產制作為兩人之財產關係,是原告吳秀琴於曾義雄死亡即夫妻關係消滅時,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⑵原告主張曾義雄所遺遺產中,其中梅林段兩筆土地為被繼承人曾義雄自其祖父曾阿壽繼承取得,尚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然梅子路建物係曾義雄於71年7月24日原始取得、鎮安湳段土地係曾義雄於95年6月8日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曾美宏,嗣以贈與方式登記回曾義雄名下,以及曾義雄於埔里鎮農會尚有存摺存款1,507元,皆計入曾義雄之婚後財產乙情,此有南投縣土地登記簿、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並有埔里鎮農會108年3月21日埔農信字第1081000881號函檢送被繼承人曾義雄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又梅子路建物雖係曾義雄於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民法第1030條之1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前原始取得,惟依上開說明,仍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應為曾義雄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並應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至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曾義雄對被告曾子誠之債權2,684,886元,該債權尚未存在,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計入曾義雄之婚後財產,於法無據,尚不可採。
⑶至原告之婚後財產,僅具其所開立之埔里鎮農會存款40,889元,此有原告吳秀琴埔里鎮農會存摺明細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原告吳秀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附卷可參。
⒌故曾義雄之婚後財產,計有:⑴門牌號碼埔里鎮北梅里梅子路17之1號建物(經估價共為894,100元,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515號執行卷內鑑定報告)、⑵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596/10000)(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記載之金額計算,見本院卷第21頁)(經估價為2,328,038元)、⑶埔里鎮農會存款1,507元,而扣除曾義雄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即上述對合作金庫之50萬元借款,尚剩餘2,723,645元;
而原告吳秀琴之婚後財產,僅有其於埔里鎮農會之存款40,889元,是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1,341,378元,原告自得請求先行分配差額即1,341,378元金額之財產予原告後,始將其他遺產分配予全體繼承人。
⒍又原告請求分配差額即1,341,378元金額之財產,茲將上開遺產中之婚後財產中之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2596/10000)之應有部分14957/100000分配予原告(其價值為1,341,312元),並經上開埔里鎮農會66元先分配予原告;
則於扣除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財產後,其餘被繼承人曾義雄之遺產始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㈢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⒈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之比例⑴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1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繼承人曾義雄於106年9月20日過世,原告吳秀琴為曾義雄之配偶,並有5名子女即長男曾維良、長女曾容娟、次女曾美宏、次男曾子誠、三男曾維田;
而曾維良於84年11月20日死亡,生前育有曾建昌、曾建政;
曾維田於95年4月18日死亡,生前育有曾俊凱、曾立賢、曾立豪,嗣曾俊凱亦於106年1月17日死亡,其生前未育有子女,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並有南投線埔里鎮戶政事務所108年2月26日埔戶字第1080000664號函說明及檢送曾俊凱除戶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則依首揭規定,兩造為被繼承人曾義雄之繼承人,應繼分應各為附表二所示,應堪認定。
⒉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⑵經查:①被繼承人曾義雄所遺遺產,於分割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曾義雄生前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而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曾義雄之遺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②本件原告固主張就梅林段兩筆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就梅子路建物及鎮安湳段土地由原告先取得應有部分1/2,其餘再由兩造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就被繼承人曾義雄存款1,507元則由原告一人分得,並就對被告曾子誠債權之部分,由原告先取得新臺幣(下同)1,321,245元後,其餘1,363,641元即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曾子誠則不再分配。
惟本件被繼承人曾義雄所遺遺產並無對被告曾子誠之債權已如上述,且扣除被繼承人曾義雄對合作金庫所負50萬元之債務,原告主張就梅子路建物及鎮安湳段土地由原告先取得應有部分1/2,其餘再由兩造依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方式之方式,將對其他繼承人有所不公。
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其中編號1至2之土地,以及編號4之建物,現皆因合作金庫實行抵押權,拍賣程序尚進行中,是該三筆不動產乃依兩造應繼分而為分配,應較為妥適;
而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即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2596/10000及編號5之埔里鎮農會存款1,507元,應於扣除上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予原告之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及存款66元之後,將其餘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由兩造依附表二之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上開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而為分別共有,並將存款餘額1,441元分配兩造分別取得,應屬公平適當。
③至兩造所分得附表一編號1、2、4之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現固由合作金庫實行抵押權,由本院強制執行拍賣中,若日後該等抵押物經拍定並由拍定人取得該等抵押物所有權,而使繼承該等抵押物之繼承人喪失所有權之時,則被告曾子誠將有違反其與被繼承人曾義雄、訴外人葉淑惠內部契約所約定之債務分擔之情形,則於拍定後,其拍定金額於清償抵押債務、稅捐債務、執行必要費用後,自應由兩造依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取回餘款;
而就各繼承人以抵押物清償抵押債務而對於主債務人取得合作金庫之債權部分,自應由兩造對主債務人依物上保證之內部契約關係其或其他法律關係另行主張權利,併予敘明。
④綜上,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被繼承人曾義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同表「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堪屬公平,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故原告請求其與被繼承人曾義雄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之訴訟費用,固應由被告等人負擔;
惟就其餘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本件原告起訴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6,128,746元、1,021,45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884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附表一:
┌──┬──┬────────┬───────────────────┐
│編號│遺產│遺 產 明 細 │ 分 割 方 法 │
│ │種類│ │ │
├──┼──┼────────┼───────────────────┤
│⒈ │土地│南投縣埔里鎮 │編號⒈、⒉分配予兩造分別共有,各分得之│
│ │ │梅林段650地號 │應有部分如下: │
│ │ │土地 │⒈原告吳秀琴分得1/6。 │
│ │ │ │⒉被告曾子誠分得1/6。 │
├──┼──┼────────┤⒊被告曾容絹分得1/6。 │
│⒉ │土地│南投縣埔里鎮 │⒋被告曾美宏分得1/6。 │
│ │ │梅林段663地號 │⒌被告曾建昌分得1/12。 │
│ │ │土地 │⒍被告曾建政分得1/12。 │
│ │ │ │⒎被告曾立賢分得1/12。 │
│ │ │ │⒏被告曾立豪分得1/12。 │
├──┼──┼────────┼───────────────────┤
│⒊ │土地│南投縣埔里鎮 │編號⒊分配予兩造分別共有,各分得之應有│
│ │ │安湳段657地號 │部分如下: │
│ │ │(權利範圍: │⒈原告吳秀琴分得1,679,083/10,000,000。│
│ │ │2596/10000) │⒉被告曾子誠分得183,383/10,000,000。 │
│ │ │土地 │⒊被告曾容絹分得183,383/10,000,000。 │
│ │ │ │⒋被告曾美宏分得183,383/10,000,000。 │
│ │ │ │⒌被告曾建昌分得91,692/10,000,000。 │
│ │ │ │⒍被告曾建政分得91,692/10,000,000。 │
│ │ │ │⒎被告曾立賢分得91,692/10,000,000。 │
│ │ │ │⒏被告曾立豪分得91,692/10,000,000。 │
├──┼──┼────────┼───────────────────┤
│⒋ │建物│門牌號碼:埔里鎮│編號⒋分配予兩造分別共有,各取得應有部│
│ │ │北梅里梅子路17之│分如下: │
│ │ │1號(建號:埔里 │⒈原告吳秀琴1/6 │
│ │ │鎮梅林段70建號)│⒉被告曾子誠1/6 │
│ │ │ │⒊被告曾容絹1/6 │
│ │ │ │⒋被告曾美宏1/6 │
│ │ │ │⒌被告曾建昌1/12 │
│ │ │ │⒍被告曾建政1/12 │
│ │ │ │⒎被告曾立賢1/12 │
│ │ │ │⒏被告曾立豪1/12 │
├──┼──┼────────┼───────────────────┤
│⒌ │存款│埔里鎮農會57301-│由原告吳秀琴取得新臺幣307元、被告曾子 │
│ │ │00-000000-0號帳 │誠、曾容絹、曾美宏,各取得新臺幣240元 │
│ │ │戶存款1,507元( │;被告曾建昌、曾建政、曾立賢、曾立豪,│
│ │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取得新臺幣120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差 │
│ │ │捨去) │額1元分配予原告吳秀琴)。 │
└──┴──┴────────┴───────────────────┘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⒈ │吳秀琴 │ 1/6 │
├──┼────┼─────┤
│⒉ │曾子誠 │ 1/6 │
├──┼────┼─────┤
│⒊ │曾容絹 │ 1/6 │
├──┼────┼─────┤
│⒋ │曾美宏 │ 1/6 │
├──┼────┼─────┤
│⒌ │曾建昌 │ 1/12 │
├──┼────┼─────┤
│⒍ │曾建政 │ 1/12 │
├──┼────┼─────┤
│⒎ │曾立賢 │ 1/12 │
├──┼────┼─────┤
│⒏ │曾立豪 │ 1/12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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