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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廖阿雪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廖阿香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
被 告 廖香蘭
特別代理人 廖慧子
被 告 廖阿玉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廖繼雄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均按四分之一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廖繼雄於民國105年8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其姊妹即原告、被告廖阿香、廖香蘭、廖阿玉等4人,應繼分各為1/4。
其中如附表編號14所示: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係廖繼雄出資原始起造,編號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編號13:高雄事前金區前金段10691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房屋等,亦均為廖繼雄出資購買,應列入廖繼雄所遺應繼遺產。
又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廖香蘭:如附表編號14所示: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確實為廖繼雄出資興建,應列入遺產。
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廖阿玉及廖阿香:附表編號14所示未保存登記房屋,其稅籍登記為廖阿玉;
附表編號1之土地及編號13之房屋,乃為被告廖阿玉實際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廖繼雄名下,則該等財產均不應列入應繼遺產。
此外,附表編號2至10,以及編號16之自用小貨車,均尚有貸款未清償,應列入遺產債務。
關於遺產分割方式,被告廖阿玉主張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告廖阿香則主張為變價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廖繼雄於105年8月17日死亡,生前未結婚亦無子女,父親廖阿為、母親廖黃貴美分別於48年1月18日、97年3月8日死亡,兄長廖繼光則於83年2月6日死亡,兩造為其兄弟姊妹,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參,則兩造為被繼承人廖繼雄之全部繼承人,應堪認定。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亦有明定。
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遺產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㈢經查:⒈本件被繼承人廖繼雄之遺產僅遺有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存款及自用小貨車尚未分割,且該等遺產已由兩造共同繼承,並已登記為公同共有,迄今尚未分割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85頁)在卷可參。
其中被告廖阿香、廖阿玉固不否認附表編號2至12、以及14至16為廖繼雄之遺產,惟抗辯附表編號1及13之土地、建物,係由被告廖阿玉向訴外人芳村秀雄借款,由被告廖阿玉實際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廖繼雄名下;
附表編號14未保存登記房屋亦係被告廖阿玉向芳村秀雄借款興建,故被告廖阿玉亦為附表編號14未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故附表編號1、13及14之土地、房屋均不應列為廖繼雄之遺產等節,並提出芳村秀雄書寫之證明書、錄影光碟及切結書、房屋稅繳款書在卷,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移調字第95號調解成立筆錄,主張附表編號1、13確實借名登記予廖繼雄名下。
⒉然而,附表編號1、13確實登記為廖繼雄生前所有;
而上開切結書係為被告廖阿香所撰寫;
另證明書、錄影光碟僅能證明廖阿玉曾向芳村秀雄借款之事實,均無從逕以認定被告廖阿玉確實以上開借款購買附表編號1、13土地與房屋,並興建附表編號14之未保存登記房屋等節為真實。
再者,依本院函查附表編號14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經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以107年8月16日投稅埔字第0000000000號、107年11月21日投稅埔字第1071007364號函覆本院,細觀房屋稅籍記載之建物面積僅為42.3平方公尺,且於109年5月8日方以贈與名義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廖阿玉(見本院卷二第33、34頁及第100頁至第102頁);
對照本院於108年10月21日會同兩造、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及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理德估價師)前往附表編號14未保存登記房屋所在地履勘現場,該房屋位於仁愛鄉公有停車場對面,臨榮華巷依序有2層樓建物兩棟、北側有一空地,空地北邊有一兩層鐵皮建物、廁所等節,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三第54頁至第60頁)附卷可佐,經本院囑託埔里地政繪製如附圖即南投地政複丈日期109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附表編號14未保存登記房屋,分別有編號A,面積139平方公尺之2層建物、編號B1,面積15平方公尺之竹子建物、編號B2,面積2平方公尺之竹子建物、編號C1,面積25平方公尺之4層建物、編號C2,面積57平方公尺之4層建物、編號D,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E1,面積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E2,面積184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與上開稅籍資料記載為鋼鐵造、面積42.3平方公尺之建物,顯然有極大差異。
兩者是否為同一建物,已有疑問。
此外,本院106年度司移調字第95號關於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調解事件,係由被告廖阿玉與被告廖阿香及被告廖香蘭之特別代理人廖慧子成立調解,並未實際認定其間確實就該案中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356、2563建號建物認定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縱被告廖阿玉與廖慧子、被告廖阿香間就該等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一節為真實,仍無從逕以認定廖繼雄與被告廖阿玉間就附表編號1、13土地、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⒊復查,兩造姪女即證人廖雅玲於本院109年8月5日到庭證稱:我平常經常與與廖繼雄碰面,我經常會去他經營民宿的地方,在廬山那邊;
民宿房屋全部都是廖繼雄蓋的,因為那時我已經十幾歲了,三不五時就會去看他,陸陸續續都會知道他的事情;
他有跟我說要修建房屋蓋民宿,資金來源是向仁愛鄉農會貸款比較多;
在廖繼雄經營民宿之前,我就有去過,之前有一個老家,是我阿媽的,建物都是她蓋的,其實是一個小工寮,有保留下來,也都是廖繼雄在使用;
民宿經營前臨榮華巷有一個商店,是被告廖阿香及原告在經營,是原告及被告廖阿香一起使用,廖繼雄在商店原址增建民宿,是從下面鄰近大馬路的地方開始慢慢蓋起來,那時候那間商店已經沒有人經營了,蓋的過程我有去幫忙煮飯,廖繼雄需要我或是我有空的時候會過去,去幫忙的時候看到廖繼雄叫工人蓋建物,沒有看到其他人在場,只有原告在那邊協助;
民宿經營到到廖繼雄過世之後就沒有了;
廖繼雄曾口頭提過在高雄有房子(即附表編號1、13之房地),但我沒去過該房子等語,有本院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9頁背面至第152頁)。
而兩造姪女即證人廖雅珮亦於同日到場證述:廖繼雄生前我經常去他經營民宿的地方;
廖繼雄於92年之前就有住在那裏,不過不是長期居住,民宿經營的時間我不太記得,民宿的那些建物,是分開從下面慢慢往上蓋,我有看到他慢慢蓋上去的過程,有看過原告去現場幫忙,在經營民宿前有一個小小雜貨店,在他經營民宿以後就沒有了;
民宿經營到廖繼雄過世,廖繼雄住院期間是我在經營民宿,過世後是廖阿玉在經營;
廖繼雄沒有說蓋這些房子的資金來源,也沒有說有其他的合夥人或一起出錢的人;
廖繼雄閒聊時曾提過他在高雄還有一間套房,以及其他農地;
廖繼雄跟我說他在高雄的房子,是他在高雄工作的時候買的,農地的部分他沒有提到等語,有本院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152頁背面至第154頁)。
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則附表編號1、13之土地房屋既於廖繼雄生前登記為廖繼雄所有,被告廖阿香、廖阿玉均未能證明借名登記之事實;
附表編號14之未保存登記房屋為廖繼雄生前貸款所興建,故廖繼雄生前確實為該等土地及房屋之所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該等土地及房屋於廖繼雄過世後,即為應繼遺產。
是以,兩造對附表編號2至12、15及16等土地、存款及自用小貨車為廖繼雄之遺產一節未爭執,廖繼雄生前為附表編號1、13及14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亦已認定如上,故附表所示財產應為本件廖繼雄之遺產,應堪先予認定。
㈣再者,被繼承人廖繼雄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間復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廖繼雄之遺產,自屬有據。
而被告廖阿香雖主張變價分割,然原告提出以原物分割方式之方案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無須找補,且被告廖香蘭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廖阿玉則於本院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時,亦當庭明確表示希望保全財產不想賣等語,並提出將廖繼雄之遺產採取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有本院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49頁至第155頁)在卷可稽;
復對照被告僅將廖繼雄之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法欄之分割方案,係將附表所示編號1、11至13之土地及房屋分配由原告及被告廖香蘭依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附表所示編號2至10、14至16之土地、房屋、存款及自用小貨車分配由被告廖阿玉、廖阿香依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共有關係較為單純,降低日後仍須進行共有物分割之複雜度,亦可避免共有人使用上爭議,且經本院囑託理德估價師鑑定如附表編號1至14等土地及房屋之財產市值如附表財產市值欄所示,僅就被告廖阿玉、廖阿香所共同分得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10、14等土地、房屋,其市值即有13,078,063元【計算式:9,935,812+3,142,251=13,078,063】,2人可分得之價值為6,539,031.5元【計算式:13,078,063÷2=6,539,031.5】,再加上44,707元存款及自用小貨車,其等分得之遺產價值遠高於原告及被告廖香蘭共同分得如附表所示編號1、11至13之土地及房屋市值6,173,876元【計算式:1,032,125+4,758,386+37,810+345,555=6,173,876】,每人分得之價值3,086,938元【6,173,876÷2=3,086,938】。
故此方案雖未得被告廖阿玉、廖阿香所贊同,但對其等並無不利之處,並符合大多數繼承人之意願,是認本件由兩造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案分配廖繼雄之遺產,尚屬妥適。
㈤至被告廖香蘭主張廖繼雄生前經營民宿申請貸款、被告廖阿玉抗辯曾代償貸款債務部分,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顯見遺產之分割,與遺債之負擔可分開處理。
又按,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
繼承人在前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
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1項規定予以清償。
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
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
民法第1157條至第1159條定有規定。
可見在遺產清算程序中,對於被繼承人債務應如何清償設有規定,係因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原則下,若未規定一定遺產清算程序而任由繼承人隨意以所得遺產清償債務,恐生先求償者先獲清償,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因此,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處理方式,應按立法者設計之遺產清算及遺產債務請求規範,而非於遺產分割時允繼承人恣意償還,抑或於遺產中先行扣除,否則部分債權人得優先自遺產取償,致其他債權人甚或優先債權人喪失公平受償機會。
從而,縱認被繼承人廖繼雄負有貸款債務存在,並由被告廖阿玉代為清償,然此部分因非屬民法第1150條所規定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得自遺產中支付。
㈥綜上,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被繼承人廖繼雄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堪屬公平,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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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繼承人廖繼雄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
│編號│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面 積 │財產市值 │分割方法 │
│ │ │ │(平方公尺)│ │ │
│ │ │ │ │ │ │
├──┼──────────────────┼─────┼─────┼───────┼──────┤
│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4/10000 │629 │1,032,125元 │由廖阿雪及廖│
│ │ │ │ │ │香蘭按應繼分│
│ │ │ │ │ │比例,分割為│
│ │ │ │ │ │分別共有。 │
├──┼──────────────────┼─────┼─────┼───────┼──────┤
│ 2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 │3000 │9,935,812元 │均由廖阿玉及│
├──┼──────────────────┼─────┼─────┤ │廖阿香按應繼│
│ 3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 │4985 │ │分比例,分割│
├──┼──────────────────┼─────┼─────┤ │為分別共有。│
│ 4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 │47 │ │ │
├──┼──────────────────┼─────┼─────┤ │ │
│ 5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 │1716 │ │ │
├──┼──────────────────┼─────┼─────┤ │ │
│ 6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 │537 │ │ │
├──┼──────────────────┼─────┼─────┤ │ │
│ 7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 │2800 │ │ │
├──┼──────────────────┼─────┼─────┤ │ │
│ 8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 │3884 │ │ │
├──┼──────────────────┼─────┼─────┤ │ │
│ 9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 │3000 │ │ │
├──┼──────────────────┼─────┼─────┤ │ │
│10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 │3000 │ │ │
├──┼──────────────────┼─────┼─────┼───────┼──────┤
│11 │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全 │19420 │4,758,386元 │均由廖阿雪及│
├──┼──────────────────┼─────┼─────┼───────┤廖香蘭按應繼│
│12 │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 │全 │125 │37,810元 │分比例,分割│
│ │ │ │ │ │為分別共有。│
├──┼──────────────────┼─────┼─────┼───────┤ │
│13 │高雄事前金區前金段10691建號(門牌號 │全 │ │345,555元 │ │
│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 │ │ │
│ │)房屋 │ │ │ │ │
│ │ │ │ │ │ │
├──┼──────────────────┼─────┼─────┼───────┼──────┤
│14 │南投縣○○鄉○○村○○巷0○0號房屋 │全 │ │3,142,251元 │由廖阿玉及廖│
│ │(未辦保存登記) │ │ │ │阿香按應繼分│
│ │ │ │ │ │比例,分割為│
│ │ │ │ │ │分別共有。 │
├──┼──────────────────┼─────┼─────┼───────┼──────┤
│15 │仁愛霧社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金額:│44,707元及利息│左列存款及其│
│ │66 ) │ │44,707元 │ │衍生之孳息,│
│ │ │ │ │ │由廖阿玉及廖│
│ │ │ │ │ │阿香按應繼分│
│ │ │ │ │ │比例分配取得│
│ │ │ │ │ │(不足1元部 │
│ │ │ │ │ │分,由廖阿 │
│ │ │ │ │ │玉取得)。 │
├──┼──────────────────┼─────┼─────┼───────┼──────┤
│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全 │ │ │由廖阿玉及廖│
│ │ │ │ │ │阿香按應繼分│
│ │ │ │ │ │比例,分割為│
│ │ │ │ │ │分別共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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