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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管中閔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進生
被 告 順瓏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追加被告 蔡俊龍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陳彥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原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3 月13日向被告順瓏農產有限公司(下稱順瓏公司)購買「鑫豐」品種之高麗菜種子,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7,000 元(含稅7,000 元),被告順瓏公司已交付高麗菜種子共計28罐(下稱系爭種子),原告已給付全部價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將系爭種子播育後之高麗菜苗出賣與農民種植,然自106 年7 月間起陸續有農民向原告反應其等向原告所購入之高麗菜苗並非「鑫豐」品種,經原告與被告順瓏公司人員蔡耀名至農民耕種地勘查高麗菜外形後,被告順瓏公司確認系爭種子與「鑫豐」品種有別,嗣原告、被告順瓏公司與農民討論後續處理事宜,然僅訴外人詹健道等5 位農民願意接受被告順瓏公司賠償其等購買菜苗之款項,原告為維護校譽及在地永續發展,以每株菜苗15元之條件與29位農民達成和解,共計賠償14,849,925元,被告順瓏公司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交付「鑫豐」品種之高麗菜種子,致原告受有賠償金損失14,849,925元、培育損失701,939元、校譽損失4,000,000元,共計19,551,864元,爰於107年5月17日對被告順瓏公司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順瓏公司應給付19,551,8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嗣於108年6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書狀追加被告順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俊龍為被告,請求被告順瓏公司與蔡俊龍應連帶給付19,551,8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順瓏公司當庭表明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㈡原告主張追加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7款規定,然原告主張原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 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其基礎事實為被告順瓏公司交付系爭種子與原告是否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
而原告追加被告蔡俊龍,及追加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其基礎事實為追加被告蔡俊龍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無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及其與被告順瓏公司間有無連帶賠償之債權債務關係。
堪認原告上開追加被告蔡俊龍及追加聲明之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顯與原聲明之基礎事實不同一,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違。
再者,原訴自原告於107 年5 月17日提起訴訟迄今已1 年餘,並經指定受命法官於107 年7 月10日、107 年10月16日、107年12月4 日、108 年1 月17日、108 年3 月12日、108 年4月23日行準備程序,並進行爭點整理暨訊問證人林清水、董新平、莊振文、魏永樂、詹建道、全光來等6 人之證據調查,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追加之訴部分仍有待調查諸多原訴所無之證據資料,若准許原告為前揭訴之追加,徒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合。
從而,原告為本件關於追加蔡俊龍為共同被告及追加上開聲明之訴之追加,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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