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7,重訴,4,201905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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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佳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鈞天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不服民國108 年4 月22日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17,027,1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2,79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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