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7,重訴,41,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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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1號
原 告 德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吉

被 告 陳湘文

陳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湘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伍拾貳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湘文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被告陳湘文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貳萬柒仟參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陳湘文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陳湘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4 萬9,087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以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狀追加陳薇安為被告,聲明部分則迭經變更,最後於108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陳湘文應給付原告852 萬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薇安應給付原告810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被告其中之一如已為部分給付,則另一被告免除給付之義務;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係基於被告陳湘文利用職務之便侵害原告財產上權利之同一基礎事實,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湘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3 年12月15日加盟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並簽有特約服務中心契約書(下稱加盟契約書),約定契約期間自103 年12月15日起至105 年12月14日止,共計2 年;

前項契約期間屆滿前,若原告接獲台灣之星續約通知時,則本契約效力自契約期間屆滿日起展延1 年,其後亦同。

加盟契約書合約期屆滿會主動續約,原告遂於南投縣埔里鎮開立台灣之星埔里中正特約服務中心(下稱台灣之星埔里中正店),並由被告陳湘文擔任店長兼門市人員,負責收受客戶繳交電信費用、受理民眾申辦電信門號及申購手機等各項行動通信業務,而依加盟契約書第6條第5項約定,原告可向台灣之星請求代辦與代收之報酬。

此外,台灣之星埔里中正店員工還需將民眾所申辦之電信合約正本等相關文件自簽約日起算最遲1 個月加45天之期限內回傳至台灣之星總公司,總公司則於簽約日起算1 個月加65天內核發佣金,若逾期將正本回傳至總公司,總公司將不予核發佣金。

詎被告陳湘文未依規定確實辦理上開正本回收程序,除出現正本超時、正本未回之情況外,其餘送件之內容亦存有諸多重大瑕疵(含證件影印不清或未繳交證件等瑕疵),致總公司未核發佣金或手機貼補金,被告陳湘文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自104 年4 月27日起至106 年12月27日止受有包含佣金330 萬6,550 元及手機貼補522 萬750 元,合計852 萬7,300元之損害,依法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陳薇安則於台灣之星埔里中正店擔任會計及財務出納一職,負責核對每月營收報表,並監督店內員工是否有依規定將電信合約確實回報總公司。

原告並特別交代被告陳薇安應注意店內帳務明細,而被告陳薇安於103 年10月間曾要求購入全方位電腦系統軟體,並保證可藉該套軟體之操作加強並完善帳務管理,然其卻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於職務上怠忽職守未為實質查核帳務,使被告陳湘文得以藉機將假資料輸入電腦系統軟體以遂行其獲取財務之不法目的。

至原告發現帳務有異常,於105 年4 月間請被告陳薇安確實查帳,被告陳薇安仍怠於為之卻謊報稱帳務沒問題,致使原告損害額持續擴大,且被告陳薇安於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之金額紀錄與公司電腦系統所短少之帳目部分相符,更堪可認定被告陳薇安有任意提領公司帳款之行為。

又原告雖未與被告陳薇安簽立員工任職契約書,但被告陳薇安有與總公司簽約,其不作為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自105 年4 月2 日起至106 年12月27日止,已造成原告受有包含佣金318 萬2,350 元及手機貼補492 萬2, 650元,合計810 萬5,000 元之損害,依法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陳湘文應給付原告852 萬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薇安應給付原告810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被告其中之一如已為部分給付,則另一被告免除給付之義務;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薇安抗辯略以:伊與原告法定負責人陳盈吉前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99年9 月9 日至107 年9 月12日),當時基於雙方有婚姻關係存在,陳盈吉遂要求伊到台灣之星埔里中正店裡幫忙,伊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亦未授與伊任何管理事務權限。

伊僅聽從原告指示及監督對店裡業務做輔助查帳並製作報表,會計非伊之專長,伊未支領薪資。

當時公司另外有請一個督導來管理被告陳湘文,並核算員工之薪資及業績。

全方位電腦系統軟體主要是管理貨物使用,亦係台灣之星埔里中正店員工皆可使用,伊並非為管理者。

伊與原告係同一時間知悉被告陳湘文前開犯行。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陳湘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陳湘文部分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於103 年12月15日加盟台灣之星,並簽有加盟契約書,約定契約期間自103 年12月15日起至105 年12月14日止,共計2 年;

前項契約期間屆滿前,若原告接獲台灣之星續約通知時,則本契約效力自契約期間屆滿日起展延1 年,其後亦同。

加盟契約書合約期屆滿會主動續約,原告遂將台灣之星埔里中正店由被告陳湘文擔任店長兼門市人員,負責收受客戶繳交電信費用、受理民眾申辦電信門號及申購手機等各項行動通信業務,而依加盟契約書第6條第5項約定,原告可向台灣之星請求代辦與代收之報酬。

此外,台灣之星埔里中正店員工還需將民眾所申辦之電信合約正本等相關文件自簽約日起算最遲1 個月加45天之期限內回傳至台灣之星總公司,總公司則於簽約日起算1 個月加65天內核發佣金,若逾期將正本回傳至總公司,總公司將不予核發佣金。

詎被告陳湘文故意未依規定確實辦理上開正本回收程序,除出現正本超時、正本未回之情況外,其餘送件之內容亦存有證件影印不清或未繳交證件等瑕疵),致總公司未核發佣金或手機貼補金予原告,被告陳湘文上開行為,已造成原告自104年4 月27日起至106 年12月27日止受有包含佣金330 萬6,550 元及手機貼補522 萬750 元,合計852 萬7,300 元之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再核佣明細影本、正本未回造成損失明細影本、臺灣之星門市店務管理辦法扣罰標準、臺灣之星風險管控說明表、臺灣之星電信特約服務中心契約書、人事命令、保密承諾書、被告陳湘文造成佣金及手機補貼損害總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8至104 頁,本院卷四第131至205 頁、第363 至473 頁) ,且而被告陳湘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湘文賠償852 萬7,3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陳薇安部分1.原告主張被告陳薇安則於台灣之星埔里中正店擔任會計及財務出納一職,被告陳薇安是原告底下的部門,像是僱傭關係,沒有書面約定,只有口頭約定,負責工作為核對每月營收報表,並監督店內員工是否有依規定將電信合約確實回報總公司,然其卻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於職務上怠忽職守未為實質查核帳務,使被告陳湘文得以藉機將假資料輸入電腦系統軟體以遂行其獲取財務之不法目的,其不作為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等語,均為被告陳薇安部分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按民法第227條第1 、2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是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

次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是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條參照)不同。

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

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即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3.被告陳薇安否認與原告間存有僱傭關係,辯稱僅係當時與原告公司之負責人陳盈吉為夫妻關係之幫忙原告公司而已等語。

衡諸常情,自105 年4 月2 日起至106 年12月27日之期間原告與被告陳薇安間為夫妻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夫妻間就他方經營之事業給予協助,並屬無職或無償之情形亦屬常見,不能據此協助關係即當然認被告陳薇安為原告之受僱人。

至原告主張被告陳薇安即便受原告指示而為注意店內帳務明細,或操作電腦系統軟體及帳務管理,是否即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陳薇安存有僱傭關係,即有疑義,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與被告陳薇安存有僱傭契約關係抑或委任契約關係之證據,亦未能提出有何約定被告陳薇安在辦理原告指示事務時,應盡義務為何之相關規定,遑論被告陳薇安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行為。

是原告與被告陳薇安間是否存有僱傭契約或委任契約等契約關係原告即不能證明,因此就前述因被告陳湘文之行為受有損害部分,即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他民法上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陳薇安負契約賠償責任,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陳湘文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08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惟被告陳湘文未到庭,嗣本院通知被告陳湘文言詞辯論期日時經合法送達,被告陳湘文亦未於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是應認被告陳湘文最遲於108年9 月18日原告聲明時,可得而知原告之變更請求。

是原告請求自被告可得知悉之翌日即108 年9 月19日起算,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湘文給付852 萬7,3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陳湘文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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