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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張宮瑞
陳世華
被 告 上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宜賢
被 告 邱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壹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與被告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因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另被告上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傑公司)與原告簽立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額度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及邀同被告廖宜賢、邱秋文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均約定被告上傑公司因借款債務涉訟、被告廖宜賢、邱秋文因保證債務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保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第75頁、第83頁、第37頁、第59頁)。
堪認兩造就本件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故被告上傑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被告廖宜賢、邱秋文住居所地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依前揭規定及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上傑公司、廖宜賢、邱秋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上傑公司於民國106 年3月3日邀同被告廖宜賢、邱秋文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約定就被告上傑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20,000,000元為限額,與被告上傑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嗣被告上傑公司自107年1月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1,67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8日起至107年8月7日止)、(2)14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8日起至107年8月7日止)、(3)1,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2月2日起至107年8月1日止)、(4)1,39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2月2日起至107年8月1日止)、(5)1,66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2月6日起至107年8月5日止)、(6)1,67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2月6日起至107年8月5日止)、(7)1,87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13日起至107年9月9日止)、(8)1,24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13日起至107年9月9日止)、(9)1,67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13日起至107年9月9日止),共計13,110,000元(下稱系爭9筆借款),並約定應按月繳納依年息百分之2.92計算之利息,如未按期還款,除應支付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6 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定年息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原定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系爭9 筆借款均屆清償期,惟被告上傑公司尚有13,110,000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被告廖宜賢、邱秋文為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9 筆借款債務,與被告上傑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上傑公司、廖宜賢、邱秋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傑公司邀同被告廖宜賢、邱秋文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上傑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20,000,000元為限額,與被告上傑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嗣被告上傑公司自107 年1月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1,670,000元、(2)140,000元、(3)1,800,000元、(4)1,390,000元、(5)1,660,000元、(6)1,670,000 元、(7)1,870,000元、(8) 1,240,000元、(9)1,670,000元,共計13,110,000 元即系爭9筆借款,均屆清償期,尚有13,110,000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保證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優帳戶數位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往來明細查詢、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被告上傑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廖宜賢、邱秋文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11頁、第129頁至第181 頁),並經本院將記載原告主張被告上傑公司積欠系爭9 筆借款本金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被告廖宜賢、邱秋文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上傑公司、廖宜賢、邱秋文應就13,110,000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0月8日送達被告;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綜上,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且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上傑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9筆借款,均屆清償期,尚有13,110,000 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廖宜賢、邱秋文,為連帶保證人,於20,000,000元之限額,與被告上傑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9 筆借款合計13,110,000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11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新臺幣) │違約金(新臺幣) │
│ │ (新臺幣) ├──────┬────┼──────────────┤
│ │ │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 (%) │ │
├──┼───────┼──────┴────┼──────────────┤
│ 1 │1,670,000元 │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 │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3,172元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自107年7月7 │ 2.92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 │ │ │
├──┼───────┼──────┼────┼──────────────┤
│ 2 │140,000元 │自107年7月31│ 2.92 │自10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 │止 │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3 │1,800,000元 │自107年6月2 │ 2.92 │自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 │止 │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4 │1,390,000元 │自107年6月2 │ 2.92 │自107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 │止 │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5 │1,660,000元 │自107年6月6 │ 2.92 │自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 │止 │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6 │1,670,000元 │自107年6月6 │ 2.92 │自10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日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 │止 │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7 │1,870,000元 │自107年6月13│ 2.92 │自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日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 │止 │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8 │1,240,000元 │自107年6月13│ 2.92 │自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日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 │止 │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9 │1,670,000元 │自107年6月13│ 2.92 │自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日起至清償日│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 │
│ │ │止 │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 │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本金│13,110,000元 │ │
│合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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