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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陳鴻其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被 告 陳鴻益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街00000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1 月23日起至拆除前項未保存登記建物及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5 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108 年1 月8 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第1 、2 項: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繪日期107 年12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852 ⑴,面積139 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編號852 ⑵,面積8 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107 年1 月23日起至拆除上項鐵皮造建物、雨遮及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25 元。
(見本院卷第173 至177 頁)核原告變更聲明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前於104 年1 月23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作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街00000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基地,並建造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12月4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852 ⑴,面積139 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編號852 ⑵,面積8 平方公尺之雨遮(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以經營阿一牛肉麵館使用,兩造並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每月租金15,000元,租賃期間為3 年(即自104 年1 月23日起至107 年1 月22日止)。
㈡兩造間上開租賃契約已於107 年1 月22日屆期而終止,被告本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被告皆置之不理,惟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上開租賃契約既因期限屆滿而終止,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自有理由。
㈢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經營阿一牛肉麵館,系爭土地一面緊鄰日月潭之景觀,一面臨魚池鄉商業繁榮且遊客眾多之日月街,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年租金應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之百分之十計算,即日租金應為2,025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37,347元×198 平方公尺×10% ÷365 日=2,025.9,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較為公允。
㈣另被告自承租系爭土地之日起至107 年1 月23日止,共計36個月,期間租金均未給付給原告,則被告應支付之租金合計為540,000 元(計算式:15,000×36月=540,000),原告亦請求被告給付之。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84年11月15日兩造之父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贈與兩造,但98年間被告之2 分之1 又出售給原告,所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現在都是原告所有,故原告否認被告所稱原告偽造過戶。
又84年之時,兩造並無可能已言明同意由被告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地上物以經營牛肉麵店,實則,被告自承其係於96、97年間陸續興建系爭地上物以經營阿一牛肉麵館,其主張前有言明由被告於系爭土地經營牛肉麵店此節,顯無足採。
2.本件並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被告於租用系爭土地時,系爭地上物已經存在,且被告係租用系爭土地作為經營阿一牛肉麵館使用,顯非租用系爭土地作為基地而建築房屋使用;
又被告陳稱原告要收回需符合特定條件,但自系爭協議書觀之,並看不出來要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戶後才開始收取租金的解釋,系爭協議書第3條期限3 年(自魚池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日期起3 年計算),這起迄日非常明確,根據土地法規定,契約年限已經屆滿,出租人即原告可以收回土地,不知被告所稱之105 年到期從哪裡推論的。
又被告再主張本件租賃為不定期限租約,但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繼續承租,且原告也沒有收取租金,故無被告主張轉換為不定期租賃的情況。
3.原告亦否認被告所稱其興建系爭地上物為原告所同意,被告應舉證證明,縱其能證明上開事實,則於兩造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系爭地上物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即系爭協議書,惟系爭協議書已因屆期而消滅,故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顯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12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52 ⑴,面積139 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編號852 ⑵,面積8 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並將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107 年1 月23日起致拆除上項鐵皮造建物、雨遮及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25 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土地雖現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但事實上其中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於84年間,由兩造父親陳松如贈與兩造,應有部分各登記為2 分之1 ,嗣後因原告要建屋,資金不足,被告就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借給原告去貸款,卻在原告未徵得被告之同意下,私自偽造簽名、盜刻印鑑、私下偷偷去過戶,直至被告102 年間至魚池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才知被偽造、被騙去過戶了,這件事情兩造及兩造之二哥陳鴻銘均清楚明白,嗣後兩造於102 年10月21日在魚池鄉調解委員會立有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原告同意願將系爭土地無條件移轉一半並過戶給被告,但原告迄今均尚未履行系爭和解書上開之內容。
㈡本件在早期興建系爭地上物時,一開始是使用借貸關係,興建部分也已超過被告的原應有部分2 分之1 ,後來在102 年簽立系爭和解書,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返還予原告,嗣於104 年又書立系爭協議書,裡面有提到租賃關係,探究當事人本意,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尚未返還予被告前,被告願用承租關係使用系爭土地,當時租金約定事實上有附條件,即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過戶給被告後,被告才要給付租金。
是本件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依系爭協議書觀之,自系爭和解書簽立日期起算,應在105 年10月20日就屆期了,彼時原告並未表示反對,是本件兩造間租賃關係應視為是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原告遲至107 年方提起本訴,復依土地法規定,租地建屋地主要取回土地,必須要有相對的條件,但這些條件原告都沒有成就,所以原告沒有權利收回系爭土地。
㈢系爭地上物係在原告同意下投入資金建築的,嗣後兩造於104 年間書立系爭協議書時,要求原告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過戶給被告,被告則應給付系爭地上物之租金予原告,惟原告並未依約履行辦理土地過戶,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租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應無理由。
㈣且原告主張之租金數額也過高,且原告僅剩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應無人願意用如此天價承租系爭土地,如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過戶給被告解決紛爭,被告願以合理價位給付租金。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現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坐落前項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街000 ○0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為被告所建,興建日期是在民國97年。
㈢兩造於102 年10月21日在南投縣魚池鄉調解委員會(下稱魚池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兩造立有和解書,其中和解條件二原告名下之第一項土地無條件移轉一半並過戶給被告。
㈣兩造於104 年1 月23日訂立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約定第一項之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係為原告的名義,而原告願將其名下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給被告共同持有。
另第三條約定上開土地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土地做為小吃部使用,租金為每月15,000元,每月支付一次,期限三年,自魚池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日期起三年計算。
㈤第一項土地上現由被告經營阿一牛肉麵館。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有無成立租地建屋契約?有無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之權源?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給付租金54萬元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日給付原告2,025 元,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以多少為適當?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定有期限3 年之租地建屋契約,於租期屆滿後,原告未即時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4 年1 月23日與原告訂立協議書,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作為被告所有上址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基地以經營小吃部使用,每月租金15,000元,每月支付1 次,期限3 年,自魚池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日期起三年計算,租約至107 年1 月22日屆滿。
兩造間並未成立租地建築房屋之契約,且系爭租約屆滿後,因被告自始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已終止租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協議書、地籍圖謄本、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25頁、第49頁至5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雖現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但事實上其中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被告所有,是被告將所有權狀借給原告去向銀行貸款,原告私下將被告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過戶到自己名下。
本件在早期興建系爭地上物時,一開始是使用借貸關係,興建部分也已超過被告的原應有部分2 分之1 ,後來在102 年簽立系爭和解書,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返還予原告,嗣於104年又書立系爭協議書,有提到租賃關係,探究當事人本意,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尚未返還予被告前,被告願用承租關係使用系爭土地,當時租金約定事實上有附條件,即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過戶給被告後,被告才要給付租金。
本件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依系爭協議書觀之,自系爭和解書簽立日期起算,應在105 年10月20日屆期,原告並未表示反對,是本件兩造間租賃關係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等語。
經查:1.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所共有,現登記為原告所有。
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街000 ○0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為被告於97年所建,現由被告經營阿一牛肉麵館。
兩造曾於102 年10月21日在魚池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兩造立有和解書,其中和解條件二原告名下之第一項土地無條件移轉一半並過戶給被告。
又兩造於104 年1 月23日訂立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約定第一項之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係為原告的名義,而原告願將其名下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給被告共同持有。
另第三條約定上開土地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土地做為小吃部使用,租金為每月15,000元,每月支付一次,期限三年,自魚池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日期起三年計算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及被告所提兩造於魚池鄉調解委員會所簽立之和解書、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灣省南投縣土地登記簿暨本院依職權向埔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98年埔資字第00000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25頁、第49頁至59頁、第79頁、第85頁至89頁、第99頁至103 頁、第113 頁至13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2.按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
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參照)。
準此,房屋建築後使租用該基地者,亦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
本件被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街000 ○0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為被告於97年所建,現由被告經營阿一牛肉麵館,兩造於104 年1 月23日訂立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約定第一項之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係為原告的名義,而原告願將其名下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給被告共同持有。
另第三條約定上開土地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土地做為小吃部使用,租金為每月15,000元,每月支付一次,期限三年,自魚池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日期起三年計算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係於97年所興建,惟於興建後之104 年1 月23日兩造就被告之上開建物所使用之系爭土地,已訂立期限3 年之租賃契約,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原告主張兩造並未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云云,為不足採。
3.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1 月23日所訂立之協議書中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已於107 年1 月22日屆滿,原告自得依土地法之規定收回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辯稱:依系爭協議書觀之,自系爭和解書簽立日期起算,應在105 年10月20日屆期,彼時原告並未表示反對,是本件兩造間租賃關係應視為是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等語。
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載,系爭土地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土地做為小吃部使用,租金為每月15,000元,每月支付一次,期限三年(自魚池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日期起三年計算),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23頁),而兩造間曾因系爭土地之爭執,於102 年10月21日於魚池鄉調解委員會簽立和解書,此有被告所提和解書1 份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系爭租地建屋契約自104 年1月23日起至107 年1 月22日租期屆滿,然就主張兩造曾於104 年1 月23日經魚池鄉調解委員會予以調解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認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之租約期限係自104 年1 月23日起算3 年,而依兩造於魚池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上之日期記載為102 年12月10日,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所辯兩造係於102 年12月10日於魚池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等語,即堪信為真。
則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兩造間之租地建屋契約,其約定之租賃期間3 年為自102 年12月10日起至105 年12月9 日,原告主張系爭租地建屋契約自104年1 月23日起至107 年1 月22日租期屆滿等語,為不足採。
4.系爭租地建屋契約既自102 年12月10日起至105 年12月9 日租期屆滿,則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
而依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觀念,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相當時期內,能表示反對意思而不表示者而言。
本件被上訴人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與租期屆滿之日相距僅有十日,在一般觀念上,自難指為非於相當時期內表示反對之意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67 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固不以明示之反對為限,但若僅於租期屆滿後未收取租金,則係一種單純的沉默,尚難認為已有默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28號判例可按)。
本件原告於定有期限之系爭租地建屋契約租期屆滿時,能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惟並無證據足證其有於相當時期內,對被告有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於系爭協議書內亦查無預先表示於租期屆滿時即不為續租或如欲續租,須經原告之同意,或兩造須再另行訂約等約定,則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於系爭租地建屋契約租約期限屆滿時,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若僅於租期屆滿後未收取租金,依上開判例意旨,則係一種單純的沉默,尚難認為已有默示反對續租之意思。
從而,原告於系爭租地建屋契約租約期限屆滿時,並未即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亦無默示反對續租之意思,則系爭租地建屋契約雖定有期限,於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原告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上開說明,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㈡原告就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並未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被告,不生終止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之效力,被告基於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占有系爭土地,為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租地建屋契約已於107 年1 月22日期限屆滿,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收回出租之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系爭協議書觀之,自系爭和解書簽立日期起算,應在105 年10月20日就屆期了,彼時原告並未表示反對,應視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原告遲至107年提起本訴,且依土地法規定,租地建屋地主要取回土地,必須要有相對的條件,但這些條件原告都沒有成就,所以原告沒有權利收回系爭土地等語。
經查: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民法第450條定有明文。
2.兩造之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之租約期限,已於105 年12月9 日屆滿,惟原告於租約屆滿後,被告仍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原告並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租地建屋之契約已於107 年1 月22日屆滿,其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收回系爭土地,為不足採;
又系爭租地建屋契約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後,原告如欲終止系爭租地建屋契約,即應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先期通知,始得生依法終止不定期限之租約之效力,否則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仍繼續存在。
本件原告於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之租期在105 年12月9 日屆滿後,並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兩造間之系爭租地建屋契約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而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月15,000元,每月繳納1 次,原告並未以曆定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亦未至少於1 個月前通知被告,依上開說明,自不生依法終止系爭租地建屋契約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效力。
3.原告既未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先期通知被告,系爭租地建屋契約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不生終止之效力,則被告依系爭租地建屋契約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其繼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自屬有合法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52 ⑴及852 ⑵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自104 年1 月23日承租系爭土地之日起,應每月給付原告租金15,000元,惟迄107 年1 月22日止,共計3 年,被告均未給付原告租金,共應給付原告54萬元之租金;
另被告自107 年1 月23日起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25 元等語,被告則予否認,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在原告同意下投入資金建築的,嗣兩造於104 年間書立系爭協議書時,要求原告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過戶給被告,被告則應給付系爭地上物之租金予原告,惟原告並未依約履行辦理土地過戶,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租金,且原告主張之租金數額也過高,原告僅剩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應無人願意用如此天價承租系爭土地,如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過戶給被告解決紛爭,被告願以合理價位給付租金等語。
經查:1.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在原告同意下投入資金建築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此部分主張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所辯自非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1 月23日起至107 年1 月22日止,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每月給付原告15,000元,惟被告均未給付,積欠原告3 年之租金共計54萬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2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之請求,辯稱:原告於102 年12月10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已同意無條件移轉一半並過戶給被告,原告僅有2分之1之應有部分,其請求給付之租金數額過高等語。
經查:⑴兩造因系爭土地發生爭執,於102 年12月10日經魚池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兩造簽立和解書,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無條件移轉一半並過戶給被告,此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和解書之上開約定,係兩造特定人間之相互約定,對兩造自生拘束之效力,雖原告尚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既已占有使用收益該應有部分2 分之1 ,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之上開約定,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使用收益權利。
⑵依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之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月15,000元,而被告既得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使用收益權利,則被告就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部分,自應給付租金予原告,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約定每月租金之2 分之1 即7,500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4 年1 月23日起至107 年1 月22日止之租金,共計為270,000 元(計算式:15,000元÷2 ×36月=270,000 元),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3.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參照)。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所載,系爭土地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土地做為小吃部使用,租金為每月15,000元,每月支付一次,期限三年(自魚池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日期起三年計算),並於第五條記載:本件協議,上開土地地號所有權人登記人名義為原告所有,未移轉登記持分1/2給與被告時,原告不得將其土地自行出售給與第三者,必須取得被告同意,否則被告有權提出告訴權無訛,有系爭協議書可憑,是雖雙方之債務係本於同一協議書之約定而發生,然被告之給付上開租金,與原告之履行移轉登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屬無據。
4.又原告主張系爭租地建屋契約已於107 年1 月22日屆滿,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7 年1 月2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25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查,本件原告於定有期限之系爭租地建屋契約租期屆滿時,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能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惟並無證據足證其有於相當時期內,對被告有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於系爭協議書內亦查無預先表示於租期屆滿時即不為續租或如欲續租,須經原告之同意,或兩造須再另行訂約等約定,則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且原告並未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先期通知被告,不生終止系爭租地建屋契約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效力,則被告依系爭租地建屋契約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繼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自屬有合法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852 ⑴及852 ⑵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已如前述,是被告繼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係基於系爭租地建屋契約視為不定期繼續契約,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於租約尚未依法終止前,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並無受有損害,被告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7 年1 月23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25元,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協議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請求就其聲明第1項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主張,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程度、原告行使權利之必要等情狀,認由被告負擔20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為適宜,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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