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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江蘋珊即龍彩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主張權利,足證系爭支票確為其所遺失,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等。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第542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應黏貼於該交易所。
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第561條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得以知悉,並判斷是否向法院申報權利,並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
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遺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催字第8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
聲請人雖依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8號裁定,將上開裁定刊登於新聞紙,然該新聞紙上之公告內容漏未登載聲請人之住所「嘉義縣○○鄉○○村○○00○0 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07 年2月2日太平洋日報附卷可稽。
故聲請人登載於新聞紙上之公告,既未登載聲請人之住所,則聲請人所登載之內容核與本院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內容顯有不符,自不能認為係合法之催告,依前開說明,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
是以本件既未經適法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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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7年度除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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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 票 號 碼│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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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財團法人中台山佛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104年10月18日 │169,750元 │YM8061346 │ │
│ │基金會 │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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