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事聲,10,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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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潘盈真


相 對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就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以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59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終局處分,於108 年5 月8 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59號卷宗可憑,因異議人之所在地為臺中市南屯區,需加計6 日在途期間,異議人於108 年5 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異議狀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核,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償還補償金事件,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6585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嗣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完畢後,異議人聽從相對人送達代收人曾淑鈴之建議撤回異議,預期可減免訴訟費用3 分之2 ,異議人僅需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餘元,詎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卻為24,755元,相對人所繳訴訟費用其中3 分之2 部分不應由異議人負擔,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調閱相關開庭錄音查明之。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或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其立法目的旨在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

異議人撤回對系爭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而終結訴訟時,基於同一法理,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

四、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為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

但應負擔調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於此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項、第516條、第5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支付命令一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且債權人依法院之裁定補繳裁判費,乃其訴之合法要件,嗣後債務人之撤回異議,僅使該訴訟得不經裁判而終結,而債務人異議後復撤回異議,其異議視為聲請調解或起訴之程序費用,乃係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自應由其負擔,債權人得依第90條規定聲請法院為費用負擔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2項立法理由自明。

五、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償還補償金事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6585號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給付相對人2,449,56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異議人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起訴,本院乃裁定命相對人除聲請支付命令已繳之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4,755元,相對人已遵期繳納,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因異議人撤回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致訴訟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1號償還補償金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準此,相對人所補繳之裁判費24,755元,自應由異議人負擔。

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上開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六、從而,原裁定依法裁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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