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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江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作成108 年度司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同年3 月18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已取得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23424號債權憑證,認並無假扣押之必要。
惟該債權憑證係經本票裁定所換發,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並有本院107年度投簡字第497號判決異議人不得以係爭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然異議人本於普通債務無法優先於抵押債權,若未能及時聲請本院扣押相對人不動產,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異議人已就其請求之借款保證債務及假扣押裁定為釋明,並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
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訴外人莊雅玲(下稱訴外人)於93年2月間向異議人申請汽車貸款29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2月23日至103年2 月23日止,並以相對人江文傑為保證人,詎料訴外人於94年5 月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訴外人雖提供其名下之車輛作為擔保,但該擔保之車輛迄今已無殘值,縱經拍賣程序變價,亦不足清償此筆債務;
嗣異議人多次以電話催收得知相對人尚積欠其他債務高達五、六百萬元,為免於日後債權難以獲得清償,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影本、本行催收記錄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堪認異議人就其主張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該釋明若有未足,異議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㈡原裁定意旨無非係以異議人之請求,業已取得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3982 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並執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3424 號卷宗影本附卷可查,而認其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固非無見。
惟相對人對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7 年度投簡字第497 號判決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並命異議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確定,有本院107 年度投簡字第497 號判決影本及本院南投簡易庭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
是異議人雖有執行名義,然該執行名義已不得再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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