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亡,10,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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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蔣錫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蔣錫遠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蔣錫遠於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蔣錫遠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蔣錫遠(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已102歲,原設籍於南投縣○○鎮○○路0號,然其自97年10月31日列案失蹤後,迄今已逾7年仍未尋獲,又查無相對人入出境、全民健保、財產申報及在監押等紀錄,前亦已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家催字第6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於101年1月11日刊登太平洋日報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
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
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97年10月31日經列案為失蹤人口,迄未尋獲,生死不明,前經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家催字第6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函、戶籍謄本、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入出國日期紀錄、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作業資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示催告聲請書、本院100年度司家催字第6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公告、家事法庭通知、太平洋日報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無訛。
而相對人查無前案及在監在押紀錄,亦無勞保及全民健保之投保資料,並無入出境情事,亦查無其有申辦行動電話等電信資訊,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為憑。
另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派員訪查,結果略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南投縣○○鎮○○路0號為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但該院社工依醫院電腦系統查詢,發現相對人並非該院榮民,亦無就醫紀錄,該院行政組秘書室亦表示系統自97年建檔至今,均查無相對人之任何資料,相對人為何戶籍會設於該院,承辦人員均表示並不知悉。
經員警再向南投縣榮民服務處查詢,相對人亦非榮民或遭停權之榮民,有該局108年5月17日投埔警外字第1080008433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
又相對人未婚,且無子女,而雖戶籍資料上註記其父蔣雲程、母王氏,然查無相對人父母之設籍資料,本院亦無從通知上開之人到庭以調查相對人之存歿情形。
綜上所述,相對人自97年10月31日失蹤,其失蹤當時已年滿80歲,迄今失蹤已逾3年,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係於97年10月31日失蹤,當時失蹤人已年滿80歲,故應依民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計至100年10月31日為止,已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依法准予宣告相對人於100年10月31日下午12時死亡。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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