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原訴,1,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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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素霞
被 告 何見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8 月間某日,在南投縣名間鄉與竹山鎮附近某堤防,提供其於106 年7 月28日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5-025005600475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冒用警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於106 年8 月11日上午8 時36分起迄同日上午11時11分止間,接續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有健保費未繳款,有張健保卡號0000480003257 號經常領取高血壓、高血脂、高血糖藥品新臺幣(下同)3 萬5,790 元,被查出有詐領嫌疑,且可能有與詐欺集團勾結,帳戶有不明資金流入,需申請其財產資金公證以還其清白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月15日、16日先後匯款58萬元、25萬元至前開土銀帳戶。

㈡上開款項係原告要修繕房屋使用的,因為遭到詐騙,無法給付工資給師傅,只好再向朋友借款給付,請被告務必將上開款項還給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280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及刑事卷宗可稽,被告因提供上開土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部分,業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在案。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詐騙原告之共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受財產損害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訴請被告1 人為全部之給付,即應賠償83萬元之財產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07 年8 月3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卷宗所附送達證書),而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遲未給付,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元,及自107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毓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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