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原訴,3,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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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賴曹馨文

被 告 陣德林
上列原告因訴外人阮梓翔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須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所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6 年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阮梓翔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埔里鎮和平東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和平東路與民族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應依速限行駛,且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並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母即被害人曹賴月香,沿和平東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民族路口,因閃避不及致2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曹賴月香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原告則受有頭臉部損傷併前額擦傷、腦震盪、前胸壁挫傷、左側性膝部挫瘀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痛苦等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

而被告為阮梓翔之僱用人,且將系爭車輛出借與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阮梓翔,依法應與阮梓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2,93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原交訴字第2 號阮梓翔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繫屬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原交訴字第2 號判決認定阮梓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 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7 年度原交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107 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卷可參。

㈡然被告並非本院107 年度原交訴字第2 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之被告,且該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未及於被告將系爭車輛出借與阮梓翔,且阮梓翔係受僱於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正在執行業務等節,亦即本院107 年度原交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與阮梓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此觀諸上開判決自明。

則本院107 年度原交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既非刑事案件之被告,亦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刑事庭雖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本院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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