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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献章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
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
公司法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
其非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
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
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同。
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3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1 號民事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瑋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昕公司)之清算人。
惟因瑋昕公司股東間爭訟不斷,且部分股東未依法行事,且立場對立之股東均各堅持己見,導致股東會紛紛流會;
近日更有股東開會要求聲請人辭任清算人,在在顯示股東均不信任聲請人,聲請人之清算任務勢必無從進行,惟瑋昕公司之清算事務需股東協助及配合始能順利完成,爰依法聲請辭任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瑋昕公司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因瑋昕公司之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相關規定,故由瑋昕公司之董事即過福祥、楊海倫、陳裕輝等3 人為法定清算人。
嗣經本院認定上開3 人均未善盡清算人之職責,於105 年8月15日以105 年度司字第1 號裁定解任該3 人之清算人職務,另選任聲請人擔任瑋昕公司之清算人,有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1 號裁定在卷可參。
又聲請人已於105 年12月5 日就任瑋昕公司清算人並進行清算事務,與瑋昕公司間已成立委任關係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454 號裁定附卷可佐。
惟聲請人於108 年3 月21日具狀陳報上情並認無繼續擔任瑋昕公司清算人之意願,故辭任清算人職務;
再者,瑋昕公司已無其他清算人,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法院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即當然失其清算人之身分,亦無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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