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司他,11,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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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甲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陳OO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賴OO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2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陳OO、賴OO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陳OO、賴OO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告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81號移付調解成立,並約定聲請費用(含二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第一審裁判費。

嗣原告於第一審判決後,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經核定為1,640,000元,故原告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5,854元,惟得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8,618元(計算式:25,854×1/3=8,618)。

綜上所述,本件訴訟經兩造調解成立終結,並約定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是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8,618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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