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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洪欣慧
被 告 黃美合
被 告 陳品妏
被 告 黃子禎
被 告 洪佩辰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洪欣慧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洪欣慧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嗣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22號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部分由原告撤回上訴。
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84,577元,並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6,632元,原告於第一審全部敗訴後,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故其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74,948元,惟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8,316元(計算式:174,948元×1/3=58,316元)。
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為58,316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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