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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原 告 唐金龍
被 告 東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唐金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唐金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東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東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25,910元,訴訟進行中,將聲明減縮為1,845,510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依上述判決主文所載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計算,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795元(計算式:19,315元×3/10=5,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3,520元(計算式:19,315元×7/10=13,520元,元以下調整不進位),並各應加給自裁定送達兩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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