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司他,32,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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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2號
原 告 全仁利

被 告 劉乙德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全仁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全仁利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查原告第一審訴之聲明最後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於103年3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鐵皮屋、C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等之工寮拆除、土地上之果樹剷除,併將土地交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400元【計算式:(11㎡+22㎡+34㎡)×200元=13,400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又原告於第一審敗訴後,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依法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據此,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2,500元【計算式:1,000元+1,500元=2,50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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