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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幸雪芬
兼上一人 高玉萍
法定代理人
幸三義
原 告 呂寶蓮
被 告 幸淑苓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投簡字第435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高玉萍、幸三義、幸雪芬、呂寶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高玉萍、幸三義、幸雪芬、呂寶蓮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幸淑苓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幸淑苓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投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投簡字第43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查原告於第一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495,000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按上開判決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860元(計算式:5400元×9/10=4860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40元(計算式:5400元×1/10=540元),並各應加給自裁定送達兩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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