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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柯文通
被 告 楊素花
被 告 柯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07年度埔簡字第1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柯文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柯文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埔簡字第13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9號受理在案,嗣原告撤回上訴確定。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900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又原告於第一審敗訴後,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故其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惟原告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訴,得向本院聲請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500×1/3=500)。
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為1,500元(計算式:1,000+500=1,500),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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