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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潘歆慈
被 告 張珈銘
被 告 張几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0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潘歆慈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潘歆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珈銘、張几元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張珈銘、張几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2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1,397元,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依上述確定判決原告潘歆慈應負擔訴訟費用469元(計算式:7,820元×6/100=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張珈銘、張几元應負擔訴訟費用7,351元(計算式:7,820元×94/100=7,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分別加給自裁定送達兩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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