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蔡婉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簡百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日起,㈡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起,㈢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起,㈣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起,㈤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背書人簡百聰發支付命令,惟查,本件部分支票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本件部分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債務人,已喪失追索權,其部分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陳稱據以請求之本票並未約定利率,到期日為103年8月15日,有本票影本在卷可查,是依據上開說明,其請求到期日前之利息難認適法,應一併予以駁回。
)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