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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165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徐國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ㄧ、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102年間參與前置協商並成立,前置協商金額為28,342元,協議方案為173期,5%利率,期付金231元,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然相對人未依前置協商之規定繳款,依前置協商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月31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8日,並須於次月之繳款截止日3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利息,逾期第一個月加計新臺幣300元,逾期第二個月加計新臺幣400元,逾期第三個月加計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四、相對人至民國103年3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26,83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26,725元、期前金額112元。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徐國議 │自民國103年3│至民國104年8│年利率百分之十│
│ │26,725│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九點九九 │
│ │元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百分之十│
│ │ │ │月1日起 │ │四點九九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徐國議 │自民國103年3│至清償日止 │暨按逾期第一個│
│ │26,725│ │月10日起 │ │月當月計付新臺│
│ │元 │ │ │ │幣叁佰元,連續│
│ │ │ │ │ │逾期二個月,第│
│ │ │ │ │ │二個月當月計付│
│ │ │ │ │ │新臺幣肆佰元,│
│ │ │ │ │ │連續逾期三個月│
│ │ │ │ │ │,第三個月當月│
│ │ │ │ │ │計付新臺幣伍佰│
│ │ │ │ │ │元之違約金(違│
│ │ │ │ │ │約金之計付最高│
│ │ │ │ │ │以連續三個月為│
│ │ │ │ │ │上限)。 │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
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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