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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羅弘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01月17日 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函核准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許可,「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 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 合併後存續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 敘明。
(二)爰相對人羅弘曄於99年2月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33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2月10日起至104年1月24日止, 利息按年利率11.99%(目前已調整為2%)計付。
本金及利 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期攤還。
期間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現尚欠債權人119,985元,不為 繳納且逾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 最後一次應繳款日之第六日起,即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計每月1,000元延滯違約金。
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及約定書為證。
(三)查上開借款相對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 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 ,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
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 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
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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