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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翁頂翔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紳豐畜產加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高雄郵件中心郵局存證號碼4098號存證信函所示,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於107年12月21日前清償本件債權,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查,故依據上開說明,債權人所為之催告定有期限,債務人於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債務人於107年12月21日始負遲延責任,故其請求於107年12月21日前起算之遲延利息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次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秀娥、陳達成給付部分,僅提出債務人陳達成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第三人豐紳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高雄郵件中心郵局存證號碼4097號及4098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惟法人與自然人係屬不同權利主體,法人所積欠之債務與法定代理人並非當然相關,而債權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性質上係其主張或陳述,並非釋明,從而債權人並未釋明對債務人陳達成、張秀娥有何請求權存在,故該部分聲請難認有理,應一併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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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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