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NTDV,108,司促,129,20190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齊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明。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定有明文。

而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

故確定之支付命令已有執行力,債權人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對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若就該同一法律關係之債權重覆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為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郭齊前向原債權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繳款,嗣後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荷商荷蘭銀行,後荷商荷蘭銀行再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本件債權人等情,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表格、信用卡約定條款、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台北榮星郵局第092702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受讓債權餘額明細表(均影本)為證,惟依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本件原債權人業已對債務人取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596號支付命令,則依首開說明,前開確定之支付命令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債權人對該訴訟標的依法自不得更行起訴,核無重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必要。

則揆諸首揭說明意旨,本件債權人就該法律關係已具與確定判決效力之同一事件重複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且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