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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世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枝青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吳妍
一、債務人陳枝青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參佰伍拾玖元,及其中㈠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玖拾萬陸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陳枝青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吳妍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所示:債務人陳吳妍係普通保證人,依民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陳吳妍分別給付部分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
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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