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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宋振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任渝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如為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票據法第18條、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56條、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
而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
民事訴訟法第559條、56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任渝發給支付命令,係以其持有債務人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346,000元、票據號碼:AH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108年2月27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其依據。
惟查:系爭支票前經債務人以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裁定准許後,現仍於申報債權期間,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催字第17號卷查明屬實,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據以主張權利之票據,業經債務人依法聲請公示催告,則系爭票據權利之歸屬尚屬未明,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支付命令,自難認債權人已就支付命令之請求業已釋明,而應由債權人依前開規定申報權利後循訴訟程序確定兩造權利之歸屬。
從而債權人既未就本件請求有所釋明,其聲請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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